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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假定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1
無罪推定原則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97%A0%...F%E5%88%99

無罪推定原則(英語:presumption of innocence[1][2];拉丁語: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意指一個人若未被證實及判決有罪,在法院上應該先被假定為無罪。在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是所有被告都享有的法定權利,也是聯合國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在這個原則下,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應負起舉證責任,應負責收集足夠的可靠證據,以證明被告在事實上的確有罪;而若法院要判被告有罪,則所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限制,而且不能超越合理懷疑。

概念演變與各地區或組織現行作法
在《尚書》〈大禹謨〉中,舜提出了:「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這個無罪推定的雛形,由當時的賢臣皋陶實行[3]。

羅馬共和國的十二表法亦提到無罪推定的概念。拉丁法諺,宣稱有罪者,應負起舉證責任,這個責任不應該交給宣稱自己無罪的人(拉丁語: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 negat.)體現了這個原則。

無罪推定在啓蒙運動中再次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1764年7月,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抨擊了殘酷的刑訊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這句話現在常被簡化為「一個人未定罪之前,都是無罪的。」

無罪推定是一種典型的直接推定,無須基礎事實的証明,即認定該當事人無罪。換言之,證明被告有犯罪的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訴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世界許多國家都在憲法或憲法性文件及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如:加拿大憲法、法國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俄羅斯2001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等等。

聯合國
1948年12月10日,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這一聯合國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確認。該宣言第11條(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任何被指控實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也規定了此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大陸法學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對無罪推定原則進行過探討,後因1983年的「嚴打」,無罪推定曾一度被認為是法學界的「精神污染」。 直至1996年3月,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雖然該規定中沒有出現「推定」或「假定」無罪的規範性表述,但卻含有無罪推定的精神。同時,在該法第195條第(3)項中還相應規定了罪疑從無原則,即:「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當前版本為第195條第(3)項,出處文中為162條第(3)項 )[4]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台灣)有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現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該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5]

中華民國現制,民國九十二年(2003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被告未經審判証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其適用範圍更擴及第三審(法律審)。因為除刑法第六十一條輕微案件,被告一、二審判有罪均可上訴至第三審,則在三審判決確定之前,均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故第二審縱然改判有罪,被告即尚可上訴第三審以求翻案或平反,有罪與否尚屬未定之天,則二審為有罪裁判時,為防止被告逃亡,而採取「即辯即判,即判即押」,似與此項基本原則有所牴觸。[6]

香港
香港作為前英國屬地,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傳統,行使無罪推定原則對待疑犯,即疑犯在未在審訊中判處罪成前,必須假設疑犯或者被告均為清白無罪。這原則貫穿香港刑事訴訟程序的每一步驟。英國上議院議員約翰·紳奇勳爵形容此原則為「貫穿英國刑事法的金線」。

另外,無罪推定原則亦要求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證據均達到無合理疑點準則方可以將被告定罪;否則,在疑點利益(benefit of doubt)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另一由無罪推定原則延申出來的原則),被告會被判處無罪。

香港根據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6年中的R. v. Oakes的案例,奠定了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除了透過案例來保障無罪推定原則,香港亦透過成文法來更明確清晰地確保其原則及其延申權利獲得認可及給予保障。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一)條確認無罪推定原則
“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保障不自我指控權及緘默權
“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

[ 本帖最後由 消失的老公 於 2021-9-30 03:5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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