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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伙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
#1
共同犯罪, 伙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

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案 不在現場也可入罪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32...2_001.html

新婚夫婦湯偉雄和杜依蘭連同一名女學生李宛叡,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中西區參與暴動,案件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裁定3人暴動和非法集結罪均不成立。及後律政司要求上訴庭釐清法律觀點,究竟不在犯罪現場但夥同犯案的被告是否都應被判罪成。上訴庭今日(25日)頒判詞,裁定夥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控罪,而入罪與否不一定與被告是否在犯罪現場有關,意味即使只是透過社交媒體發放訊息鼓勵他人參與,為示威者提供資金或物資,在犯罪現場附近把風提醒示威者警察的去向,又或是駕車接送示威者逃離現場,均可能跟主犯一樣,需付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刑責。

律政司早前已表明,無意影響湯氏夫婦等人的無罪裁決,但希望上訴庭釐清的法律觀點,可應用到日後涉及相關控罪的案件。上訴庭指出,《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或暴動控罪,立法原意是要維護公眾秩序及安全,如果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該兩控罪的案件,則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真空,立法機關也沒理由將夥同犯罪的原則排除,令控方失去有用及實際的工具來處理共犯。

上訴庭關注到若夥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之中,會否構成濫捕的風險,但上訴庭認為,和平示威者或圍觀者若不涉及暴力,是不會因該兩控罪而被捕。當和平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或暴動,和平示威者或圍觀者都應該及早離場,假若因為當時實際情況而未能離開,純粹身處現場並不會構成入罪。上訴庭重申,是否在犯罪現場並非構成入罪的先決條件,正如控方指出,現今示威者的分工縝密,包括在海外遙距控制場面的「主腦」、有人提供資金及物資、有人在網上鼓勵他人參與示威、有人在示威現場附近把風、負責幕後運送裝備或武器,甚至駕車接走示威者等,不論是主犯或同謀,都應該負上刑責。

辯方擔心任何人在社交平台上留言、發訊息,又或只是「讚好」,都有可能被視為協助及鼓勵犯罪,影響言論自由。但上訴庭強調,言論自由並非絕對,假借言論自由鼓吹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應獲得免責。

上訴庭裁「伙同犯罪」適用暴動案裁決 上環暴動案脫罪被告 申上訴終院許可
https://news.mingpao.com/pns/%E6%B8%AF%E...1%E5%8F%AF

代表控方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昨天在7.21元朗白衣人暴動案結案陳辭中,提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並引用上訴庭在7.28上環暴動案中,裁定「伙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原則適用於暴動和非法集結案的裁決。周天行透露,上環暴動案中的被告湯偉雄,已向上訴庭提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惟聆訊目前尚未排期。

健身公司東主夫婦湯偉雄和杜依蘭以及當時16歲少女,於2019年7月28日的上環衝突中被控暴動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後來要求上訴庭釐清「伙同犯罪」原則。上訴庭上月頒下判辭,裁定「伙同犯案」原則適用於暴動和非法集結案,即不在犯案現場的犯案者同樣可入罪,包括通報警方佈防的「哨兵」以至駕車接送示威者離開的司機等。


前年蒙面叫光時口號 科大生「伙同犯罪」集結罪成
https://news.mingpao.com/pns/%e6%b8%af%e...a%e6%88%90

前年萬聖節有市民發起中環示威,翌日凌晨爆發警民衝突,一名案發時19歲的科大女生被指戴口罩蒙面參與非法集結,她早前於東區裁判法院否認兩罪受審。裁判官王證瑜昨引用上訴庭就7.28上環暴動案有關「伙同犯罪原則」,裁定被告與現場人等有一致行動、共同犯罪目的,裁定非法集結罪成,但接納被告有醫學或健康理由戴口罩,裁定在身處非法集結使用蒙面物品罪罪脫,被告還押至5月27日判刑,以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及背景報告。

裁判官接納警員證供指被告余樂謠(20歲)當晚不時高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口號,直至前年11月1日近凌晨12時,仍有約100名蒙面示威者聚集叫囂,警方發出多次警告後,人群仍未散去。裁判官認為被告與示威者裝束相符,裁定眾人有關連,且有共同犯罪目的,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根據「伙同犯罪原則」,裁定非法集結罪成。

官納健康理由戴口罩 蒙面罪脫
另外裁判官接納被告父親證供,指被告患鼻敏感、哮喘及氣管敏感,身處多塵地方須戴上口罩,接納她有醫學或健康理由戴口罩。

辯方求情時呈上13封求情信,力證被告品學兼優,現於科大就讀電機工程二年級,校方更特意安排她提早完成考試,強調被告只是和平表達訴求,絕非有「仇警」之意。

[ 本帖最後由 后太禧慈 於 2021-11-4 20:4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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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終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非身處現場者不可視為主犯
https://news.tvb.com/local/61834dbec652e993796d6d31

終審法院就「共同犯罪原則」及「共同目的」元素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作出裁決。

兩名暴動案的被告就相關法律觀點上訴至終審法院。法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非身處現場的被告不可視為主犯。但法庭強調相關被告人可按「從犯罪行」等被懲處,以及被判跟主犯一樣的刑罰。

至於「共同目的」是否適用,法庭裁定控方只須證明參與人士有參與意圖,毋須額外共同目的。


終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推動相關罪行行為可被懲處
https://news.tvb.com/local/61836953c652e...2%e8%99%95

終審法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但強調任何推動、鼓勵這些罪行的行為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至於「共同目的」是否適用,法庭裁定控方只須證明參與人士有參與意圖,毋須額外共同目的。

案件涉及兩名上訴人,包括2016年旺角暴動案被判囚的盧建民及前年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其代表律師到庭聽取裁決。

二人提出的法律爭議,包括控方是否須證明非法集結或暴動案的被告跟其他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這兩項罪行。如被告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或者單憑被告身處現場就可被定罪等。

上訴庭3月曾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這兩項罪行、即不在場的人,如物資站成員、在旁邊視察的「哨兵」等都屬參與者,要與主犯負上同樣罪責,跟原訟庭有分別。

終審法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非身處現場的被告不可被視為主犯,因為「參與」是這些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

至於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透過說話、行動等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人士而被定罪。但法庭強調,無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若有推動、鼓勵或促進這些罪行的行為,相關被告人可按「從犯罪行」等被懲處及被判跟主犯一樣的刑罰。

法庭也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並預見實行計劃時,至少其中一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共同犯罪原則」,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至於控方是否須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人士之間要有「共同目的」,法庭裁定控方只須證明參與人士有參與意圖,毋須額外共同目的。

盧建民代表律師劉偉聰表示:「我們預見到的就是有關元素清晰了之後,可能被告會明白自己的處境多些,或者控方就控罪的罪名,他們會有些新想法。」

法庭基於判詞的考慮,同時一致駁回盧建民就其定罪等的上訴。

終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可懲處鼓勵罪行行為等
https://news.tvb.com/local/6183af70c652e...a%e7%ad%89
終審法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但強調任何推動、鼓勵這些罪行的行為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至於「共同目的」是否適用,法庭裁定控方只須證明參與人士有參與意圖,毋須額外共同目的。

案件涉及兩名上訴人,包括2016年旺角暴動案被判囚的盧建民及前年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其代表律師到庭聽取裁決。

二人提出的法律爭議,包括控方是否須證明非法集結或暴動案的被告,跟其他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這兩項罪行。如被告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或者單憑被告身處現場就可被定罪等。

上訴庭3月曾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這兩項罪行、即不在場的人,如物資站成員、在旁邊視察的「哨兵」等都屬參與者,要與主犯負上同樣罪責,跟原訟庭有分別。

終審法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非身處現場的被告不可被視為主犯,因為「參與」是這些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至於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透過說話、行動等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人士而被定罪。

但法庭強調,無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若有推動、鼓勵或促進這些罪行的行為,相關被告人可按「從犯罪行」等被懲處及被判跟主犯一樣的刑罰。

法庭也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並預見實行計劃時至少其中一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共同犯罪原則」,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至於控方是否須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人士之間要有「共同目的」,法庭裁定控方只須證明參與人士有參與意圖,毋須額外共同目的。

盧建民代表律師劉偉聰指出︰「我們預見到的就是有關元素清晰了之後,可能被告會明白自己的處境多些,或者控方就控罪的罪名,他們會有些新想法。」

法庭基於判詞的考慮,同時一致駁回盧建民就其定罪等的上訴。

終審庭指,控告盧建民的公訴書雖然有欠妥的地方,但沒有造成司法不公,因為陪審團有充分理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他罪名成立。

終院就共同犯罪原則及共同目的裁決 法律界稱控方需花工夫蒐證
https://news.tvb.com/local/6183b64ec652e...0%e8%ad%89

終審法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但強調任何推動、鼓勵這些罪行的行為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至於「共同目的」是否適用,法庭裁定控方只須證明參與人士有參與意圖,毋須額外共同目的。今次終審法院的裁決是否增加檢控的難度,法律界有不同意見,但都認為控方可能要做多一重工夫去搜集更多證據。

終審法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但強調無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只要有推動、鼓勵相關罪行的行為,都可按「從犯罪行」等懲處。

行會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認為,難講裁決是否增加或降低檢控門檻,主要視乎每宗案件的證據。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稱:「今次的裁決顯示控方在將來的案件,要多些留意他手上的證據,究竟是支持甚麼罪行,若支持從犯罪行應用從犯罪檢控;若你鼓勵人去做,終審庭指你可告其唆擺、煽惑甚至協助,這些從犯罪行的判刑,很多時與主犯差不多,甚至是一致。只是程序上對於控方如何處理案件的意見,相信控方以後會留心分別。」

有處理過反修例案件的執業大律師就認為,裁決提高了控方就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檢控門檻。

大律師吳宗鑾表示:「終審法院裁決後釐清了實際的法律觀點,不夠的,不能只是因為在現場,因為有機會是一個無辜路過的人,所以控方有個責任舉證,不但在現場,也要做某些事情,這些事情需要程度上不是說很嚴重的事。」

二人都認為控方可能要做多一重工夫去搜集更多證據。

「赴湯杜火」終極勝訴 終院裁非身處暴動現場者 不可被視為主犯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B%E7%8A%AF

前年反修例事件引發多次警民衝動,多人因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罪被控。其中「赴湯杜火」案脫罪的被告湯偉雄,就「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該兩罪,以及這兩罪是否能引用於不在案發現場的人作法律爭議,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今(4日)頒下判辭認為,非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不可被視為主犯,因此「參與」屬重要的控罪元素,因此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遂裁定湯方勝訴。

參與性罪行無規定須享共同目的
終院法官在判辭指,在審視過暴動及非法集結這兩項罪行其互相關連的結構後,認為兩者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故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一人獨自行事,而是被告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故裁定,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參與在兩罪中屬至關重要的元素
然而,法官卻認為,非身處現場的被告,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

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推動及鼓勵者仍可按從犯罪行懲處
然而,法官在判辭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 (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 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協議參與者可負更重刑責
法官們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身處現場作鼓勵可視作協助教唆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背後支援者若角色屬慫使可判與主犯相同刑罰
終院亦澄清,在背後提供支援的人士即使不在現場,其角色屬於慫使、促致罪行發生,而有關人士雖然是從犯,但他可被處以與主犯相同的刑罰。

另外,終院提到,法庭在判案時需要判斷發生暴動的時間及地點,但留意到非法集會的流動性質,認為考慮集會地點及維持時間不能太死板,又指控方草擬控罪書時應要考慮到集會流動性質。

兩案討論相同議題合併處理
本案上訴人為湯偉雄和盧建民。湯和妻子杜依蘭在與2019年7月28日的中上環遊行中,在協助一名16歲少女時,3人同被捕,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暴動罪不成立。由於湯氏夫婦分別姓湯及姓杜,故有人以「赴湯杜火」作稱呼。律政司就案中所涉的法律觀點提上訴,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同時亦裁定不在案發現場的人,亦同樣能以暴動或非法集結罪起訴,但律政司已表明上訴庭決定不影響湯的脫罪裁決。湯是次只是就法律原則的議題,向終院提上訴。

盧建民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
另一名上訴人盧建民,則被裁定參與2016年的旺角騷亂,被裁定暴動罪成,判囚7年。盧就其定罪上訴,並爭議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是否包括「共同目的」原則,參與者之間是否有溝通和互相理解等。終院把盧的案件與「赴湯杜火」案同時審訊。

然而終院雖認為控方在控告盧建民的公訴書有欠妥之處,但沒因此而造成司法不公,並認為陪審團有充分證據下,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盧建民罪名成立,故盧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

律政司早前提出六類非直接參與者

[Image: MXfADEBFg1jh_fYp3ibBBZPT4fhRe4Ss8OHFZvDhxWY?v=w960]

已有其他罪可控告主腦及哨兵
代表湯偉雄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陳詞指,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性質涉及特定地方,參與者需在場,有共同目的犯案才會被定罪。而不在現場的人,不應因「共同犯罪」原則而被定罪。戴啟思亦指出,就主腦和「哨兵」等,已有其他控罪控告,如協助、煽動、串謀等。

盧的代表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則強調,控方要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該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控方需指出非法集結的群眾,並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

控方堅稱共同犯罪適用普通法所有罪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回應指,除特別註明,「共同犯罪」適用普通法所有罪行,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亦不例外。周亦強調,示威現場流動性高,示威者亦有分工,該原則可填補法例真空。此外,周認為要控方確認參與者的共同目的不切實際,控方只需證明被告集結,共同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等行為便已足夠。

案件編號:FACC6、7/2021

2019年7月28日港島中西區由集會遊行演變成警民衝突。(詳看下圖)

[ 本帖最後由 失踪的老公 於 2021-11-4 11:14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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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院:港府不可以「夥同犯罪」原則控訴不在場者觸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https://www.rfi.fr/tw/%E6%B8%AF%E6%BE%B3...5%E7%BD%AA

在2019年的香港反修例運動中,有七百多人被控最高刑罰可達十年的暴動罪,律政司認為,「夥同犯罪」原則應涵蓋「暴動」中不在現場的支持者或身處現場人士,但本地最高級的終審法院裁定,普通法下的「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不會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否則會與罪行中的「參與」元素混淆。有關裁決將影響多宗正在審理或押後裁決等待終院裁決的非法集結或暴動案。

終院指出,只有在現場作出或鼓勵其他人作出受禁或破壞秩序等行為,例如舉標語、叫口號等鼓勵行為,才可以「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原則入罪。終院更補充,推動、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加以懲處,例如串謀、協助、教唆犯罪等,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終院今(4日)早頒下相關裁決,源於前年7月28日上環暴動案中被裁定無罪的湯偉雄和2016年旺角新春衝突(又名魚蛋革命)中暴動罪成的盧建民的上訴而作出。

上訴庭曾指六類不在場的支援者等同觸犯暴動罪終院推翻

在湯偉雄的個案中,他和其妻子及一名16歲少女經審訊後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滿,提出上訴,上訴庭3月時裁定律政司得值,指「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並列舉六類「夥同犯罪」的角色,包括給予指令的「主腦」、提供資金或物資的人、鼓勵或宣傳集結的網民、搜集物資及武器的後援、提醒警方行動的「哨兵」,以及接載示威者的「家長車」,即使相關人士不在現場,亦屬「共犯」。

湯偉雄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上月審理此案。當時,湯的上訴一方認為,暴動罪具集體性質,參與者須在場,有共同目的犯案,不在現場者應該無罪,「夥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律政司則爭議「夥同犯罪」原則應可涵蓋暴動中的「物資站」、「主腦」等角色,以填補現有法例的空白。當時,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已質疑,現有的從犯原則已涵蓋上述情況。

終院今早的裁決指出上訴庭的法律觀點有誤,五位終院法官均認為,不可以「共同犯案計畫」原則 (又稱「夥同犯案」)控告不在現場的人「參與暴動」。湯偉雄等三人的無罪裁定不受是次上訴結果影響。

湯偉雄案的爭議亦觸發定罪人士就當局以暴動罪控訴早於2016年的新春衝突事件,盧建民與前本土民主前線發言人梁天琦等人被指在2016年旺角衝突中參與暴動,判囚7年,盧除要求終院釐清身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當作干犯暴動罪外,亦期望釐清「共同目的」原則是否要求控方舉證被告之間互相理解及有溝通等。終院將兩案合並處理。

終院今早裁定,控方只需指出集結者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即可,毋須進一步指出集結者有其他無關的特定目的。裁決續稱,撇除「共同目的」,盧的行為已足以讓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故駁回盧就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

根據網媒《立場新聞》統計,截至今年4月底,警方在反修例運動中拘捕過萬人,在已起訴的二千二百多人中,最多人被控暴動罪,達750人,但審結案件的,只有82人,仍有668人等待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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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終院:「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非法集結 惟不在場仍可按「從犯罪行」懲處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7%B...2%E8%99%95

[Image: 20211104-01_r0iuKXh.png]

終審法院上月初開庭處理「赴湯杜火」湯偉雄,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終院今(4 日)頒下判詞,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不在現場參與者,不可視為「主犯」。但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在場,均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至於盧建民的上訴,被五位法官一致駁回,須繼續服刑。終院認為,控告盧的公訴書技術上雖有欠妥之處,但呈堂證據,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因此,陪審團有充分證據裁定盧暴動罪成,未有造成司法不公。

盧建民今早由囚車押送到終院聽取判決;另一上訴人湯偉雄則未有現身。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今早在庭上簡短讀出裁決理由後便散庭,盧建民得知結果後表現平靜。

上訴人湯偉雄回覆《立場》查詢,形容今次裁決的結果符合預期,判詞「其實只係合理,無加多無減少」。他指,明白今次裁決不會影響目前的大環境,但他相信,以永不放棄的心態繼續前行,改變身邊可觸及的壞事,慢慢就可以將香港回復原貌,「所有想要嘅野,都要靠自己努力去爭取,個天唔會免費跌畀你。」(另見報道)

「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

終審法院五位法官在判詞表示,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因此,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不可被視為主犯,終院重申,「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罪行中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凌駕,否則會與控罪中「參與」元素重疊或造成混淆。

不在場者仍可按「從犯罪行」懲處

但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按「從犯罪行」( 從旁協助犯罪 ) 和「不完整罪行」( 如協助、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 ) (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 ,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判詞引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上訴聆訊提出的例子,指「幕後主腦」、提供資金物資者或「文宣組」,可被控告煽動、慫使或促致他人參與等罪行;在暴動現場附近搜集磚頭、汽油彈,或做「哨兵」,若證明在場參與,在《公安條例》下可被視為主犯,若不在場,亦可構成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至於駕車協助他人離開現場,即俗稱的「家庭車」,則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有機會被視為協助罪犯。因此,終院認為,法律上沒有漏同須堵塞。

參與者可因「延伸共同犯罪」原則面對更重刑責

至於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終院裁定,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若某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暴動或非法集結,或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而被定罪。

而如果參與者,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之餘,預見實行有關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終院舉例指,A、B與C君參與暴動,期間C蓄意刺殺某人。若 A 與 B 參與暴動時,能「預見」C 有可能干犯謀殺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他們均有機會因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被判處謀殺罪成。

判詞表示,有關原則不適用於今次案件,但強調上述例子並非不切實際,暴動者參與者可因預見暴動,有可能觸發嚴重損傷,而要付上更嚴重刑責。

要控方證參與者有「共同目的」不切實際

上訴方在審訊時,指控方控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時,必須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否則會波及無辜。不過終院認為,控方只須證明集結者,與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已足夠,毋須證明參與人士之間,有額外的「共同目的」。

判詞舉例指,暴動當中各人或有不同目的,例如襲擊警察、阻礙交通、反對政府政策,要求高官下台等,甚至有人可能收錢被煽動策動暴亂。因此,法官認為,要求控方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是不切實際亦不可行。

盧建民維持原判須繼續服押

至於盧建民的定罪上訴,上訴方曾提出爭議,指出當案中其餘被告均獲判無罪,他單單一人不可能干犯暴動罪。終院認同,控告盧的公訴書,只列出他與案中被告參與暴動,沒列出「其他不知名人士」均有參與,有欠妥之處。但呈堂證據,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甚至有影片拍到他多次向警方擲物品。因此,終院認為,陪審團有充分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盧暴動罪名成立,未有造成司法不公,一致駁回盧建民上訴,他須要繼續服刑。

【赴湯杜火案】大律師:要以「從犯罪行」控告哨兵、文宣組 控方舉證難度增加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8%B...E%E5%8A%A0

終院今(4 日)裁定,基本「共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換言之一些不在場但或與示威相關的人,如「文宣組」、「家長車」等,不可被控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仍可被控「從犯罪行」或「不完整罪行」(如串謀、煽動、協助及教唆等),並強調罪責與主犯相約。(另見報道)《立場》向兩名大律師了解,兩人均認為終院裁決,將令控方檢控不在場人士的舉證難度增加,搜證須更詳細,不能再單憑少量證據,邀請法庭推論定罪。

至於參與者可因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要就更嚴重罪行付上刑事責任。有大律師就認為,終院或是希望向參與者發出訊息,不要以為旁邊的人犯嚴重傷人等罪行,自己不用負上刑責。

另外,上訴人湯偉雄回覆《立場》查詢,形容今次裁決的結果符合預期,判詞「其實只係合理,無加多無減少」。他指,明白今次裁決不會影響目前的大環境,但他相信,以永不放棄的心態繼續前行,改變身邊可觸及的壞事,慢慢就可以將香港回復原貌,「所有想要嘅野,都要靠自己努力去爭取,個天唔會免費跌畀你。」(另見報道)

「從犯罪行」一般舉證較難

大律師吳宗鑾表示,以往以「共同犯罪」原則控告暴動罪,或如今須以「從犯罪行」控告,刑罰一般而言是相近的。不過,以後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控告不在場人士,舉證難度會增加。正如終院判詞中所言,控方以何罪控告,須考慮到暴動的高流動性,以及有甚麽基礎去證明,該些人士牽涉某場非法集結或暴動,例如身上有否頭盔、防毒面具、索帶或相關材料等。

不能單憑較少證據邀法庭推論

大律師蘇俊文進一步解釋,控方要證明「從犯罪行」,須要更詳細搜證,以證明某人如何向另一人提供幫助,或與他人有沒有串謀協議,而非如「共同犯罪」原則,控方可單憑較少證據,就可邀請法庭推論某人是否有罪。「好多時呢啲案,拉咗一堆被告,啲被告都唔識得嘅,你又點證明佢哋有協議,或者中間有咩溝通,從犯罪行係可以告,但就要一啲證據」。

「延伸共同犯法原則」針對更嚴重罪行

至於終院判詞提到,若暴動參與者,能預見他們其中一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他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就該更嚴重罪行負上刑責。

吳宗鑾解釋,有關原則是針對當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發生比該兩罪該嚴重的罪行,例如嚴重傷人或謀殺。如有人能預見集結會釀成嚴重意外,但他們繼續參與,控方便可引用延伸形式來控告相關更嚴重罪行。

至於何為「預見」,吳宗鑾認為,須由法官憑證據去判斷被告是否有充足資訊,可預視有嚴重罪行發生,「當然你可以話我冇足夠訊息,咁呢個就會係一個抗辯方向。」

吳相信,終院是想傳遞出一個訊息,「唔好等啲人話,我去參與一個抗爭,但其實我係冇諗住其中有條友,整到人咁嚴重燒傷㗎喎……但如果法庭裁定,其實你去嘅時候已經知有人帶住汽油彈,咁呢個結果你意料之中㗎啦,唔可以因為咁逃避呢方面嘅刑責」。

【共同犯罪終審】湯偉雄:只是將條例維持原貌 不要放棄繼續前行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5%8...D%E8%A1%8C
[Image: 20211104-15.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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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伙同犯罪」爭議 終院釐清暴動及非法集結罪4要點【附判辭連結】
https://news.mingpao.com/ins/%E7%86%B1%E...0%E3%80%91

前年7月28日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和2016年旺角衝突中暴動罪成的盧建民,就《公安條例》下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定義上訴至終審法院,要求釐定兩罪需否證明各被告有「共同目的」,及「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亦稱伙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該兩罪,終院今日(4日)的裁決,將《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元素作出進一步詮釋。明報電子平台組整理以下4項要點:

.即使被告身處現場,「伙同犯罪」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無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協助主犯和「不完整罪行」(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不完整罪行」即涉及煽動、串謀元素的罪行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不招致刑事責任;但若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本港法例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是什麼?

●非法集結罪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侮辱或挑撥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即使原來的集結屬合法,亦無關重要。

.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簡易程序定罪,可罰款及監禁3年

●暴動罪
.如任何參與上述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循簡易程序定罪,可罰款及監禁5年

資料來源:司法機構判辭、香港法例、法改會文件

判辭連結

終院裁「伙同犯罪」不適用非法集結及暴動案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5%E6%A1%88

前年7月28日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和2016年旺角衝突中暴動罪成的盧建民,就《公安條例》下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定義上訴至終審法院,要求釐定兩罪需否證明各被告有「共同目的」,及「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亦稱伙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該兩罪等,兩宗上訴上月於終院合併審理。終院今(4日)一致裁定盧建文的上訴被駁回,「共同目的」原則不適用;基本形式的「伙同犯罪」及「被告不需在場」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案。相關報道:終院:若身處現場以說話行動鼓勵 可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終院重申,不在場但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仍可視為干犯「從犯罪行」(協助主犯的人)及「不完整罪行」;而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仍可按延伸形式(extended form)的「共同犯罪計劃」,就更嚴重的罪行負刑責。

相關報道:暴動案「伙同犯罪」爭議(11月3日)

「赴湯杜火」案中湯偉雄、杜依蘭以及16歲少女,經審訊後暴動罪脫,律政司其後上訴,獲裁定「伙同犯罪」及「被告不必在場」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案件,湯偉雄再就上訴庭判決上訴,結果不會影響其無罪判決。上訴方認為暴動罪具集體性質,參與者須在場,有共同目的犯案,不在現場者應無罪,「伙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律政司則爭議「伙同犯罪」原則能涵蓋暴動中「物資站」、「主腦」等角色,能填補現有法例的空白,惟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現有的從犯原則能涵蓋上述情況。

盧建民與前本土民主前線發言人梁天琦等人同被指在2016年旺角衝突參與暴動,判囚7年,盧建民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爭議非法集結及暴動兩罪須有至少3人以「共同目的」集結,並作出擾亂公眾秩序或暴動行為;答辯方律政司則指出,「共同目的」並非控罪的重要元素,控方僅須舉證集結者共同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等行為,毋須著墨其意圖,否則警方難以蒐證。

終院裁定「夥同犯罪」不適用暴動案 如在場鼓勵可視為協助教唆而被定罪
https://hd.stheadline.com/news/realtime/...A%E7%BD%AA

前年7月28日暴動罪脫夫婦中的湯偉雄以及2016年旺角暴動罪成判囚7年的被告盧建民,2案早前終極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等,裁決或左右日後2罪定罪門檻,影響數以百計示威者案件裁決,案件今早於終審法院公布判決。

終審庭裁定檢控毋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共同目的」而聚集,而暴動和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

終審庭強調如鼓勵或促進暴動或非法集結,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判以相等於主犯的刑罰,並裁定如曾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劃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時,根據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參與者或需負上更嚴重罪行的法律責任。終審庭另駁回盧建民定罪上訴。

判詞指非法集結罪行條文中界定了罪行元素,「參與」非法集結足以構成犯罪。而暴動罪建基於非法集結罪,如非法集結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即演變成暴動,任何人「參與」即屬干犯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故毋須額外證明參與者具共同目的,而任何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甚或協助及鼓勵參與,即構成「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判詞續指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視為「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判詞補充法庭判斷被告是否在場時,應考慮集會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通訊,以界定集結時間地點及規模。

判詞又指基本形式「夥同犯罪」因與法律語言不一致,故不適用於暴動或非法集結罪,不可賴以將不在場人士定罪,被告必須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方可視為主犯。惟如任何不在場人士推動或鼓勵暴動或非法集結,可循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視之為教唆、串謀或煽動犯罪,刑責等同主犯。而如當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劃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時,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或可適用,致參與者需負上更嚴重罪行法律責任。判詞補充條文中「破壞社會安寧」可包括報復挑釁情況,並擴展至對他人或財產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

終院判詞中指,不應預期犯案集結群眾具固定成員,於單一地方靜止不動,群眾會因應警方行動或追求其他目標而分成不同群組四處流竄,時而行使暴力,遂解釋判斷被告是否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時,有必要界定集結時間及範圍,須考慮集結流動性,觀點不宜過份僵固。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包括受影響範圍及時間、參與者之間行為及通訊,去衡量被告角色屬主犯或從犯。而只要有3人或以上積極參與,便已能維持暴動或非法集結,毋須包含原初集結者;而即使參與者不再行使暴力,如繼續集結在場仍然屬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法庭可以證據包括拘捕時間地點、被告身上的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無線電、索帶、雷射筆或武器汽油彈,去推論被告是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判詞再指被告有否透過鼓勵而構成「參與」,須考慮整體環境及程度,雖然單純在場並不構成鼓勵,惟如提供協助、教唆他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屬鼓勵,可視為從犯。

案件爭議包括是否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共同目的」而聚集,以及暴動和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等,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岑耀信勳爵共同審理。上訴方代表資深大律師李志喜早前提出須以聚集具備共同目的來定義聚集暴動群眾,明確指控被告罪責,避免控方模糊犯案指控或濫控,無空間應用「夥同犯罪」原則。而律政司一方代表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另指近年犯案集結非常流動,參與者較以前更富經驗,有首腦有把風有物資補給,參與者之間自發地建立共識,事前在網上或Telegram等達成協議,如不套用「夥同犯罪」原則,則會使相關法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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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終院指出有其他法律懲處不在場者宣揚協助非法集結暴動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1104.htm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單純身處犯罪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判詞指出,非法集結罪的元素須為三人或以上聚集在一起,作出或煽動作出破壞安寧的行為,任何人如果參與該等非法集結,即屬犯罪。至於暴動罪,判詞指,任何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並將該集結轉變成暴動。兩項罪行被告人並不能夠是單獨行事,而是與他人集結在一起,而且有參與意圖,但就毋須有額外共享的共同目的。

判詞表示,非法集結或暴動罪被告,須作出有違秩序、破壞和平、推動、協助或鼓勵該等犯罪的集結活動,而單純出現在集結現場,並不構成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被告以文字、標記、行動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則罪責等同主謀、幫兇或教唆犯罪者。

法庭指出案件的主犯,必須為在場參與人士,因為「參與」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至關重要元素,不可被普通法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凌駕,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有關原則亦不適用,否則容易與兩罪的「參與」元素混淆。

法庭強調,「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兩罪,並不會造成法律真空,因為宣揚及協助非法集結及暴動,不論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其他法律原則予以懲處。

針對旺角暴動案被告盧建民於本案的上訴,終審庭認為,原審法官對「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的考量雖然有誤,但不影響實際裁決結果,法庭指出,盧建民確有在暴動現場積極參與暴動行為,持續數小時,因此一致駁回他的上訴。

至於針對前年上環暴動案湯氏夫婦等3名被告,終審法院表示,根據法例,早前上訴庭的判決並不影響被告人的無罪裁決,因此法庭再就原審法官的裁決作重新檢視,是不適當亦不必要。

判詞強調,被告宣揚或協助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即使不在犯罪現場,亦可被視作同謀或煽惑犯罪者,處以同等懲罰。

【共同犯罪】終院指原則不適用暴動、非法集結罪 「赴湯杜火」湯偉雄上訴得直
https://www.rfa.org/cantonese/news/htm/h...75425.html
[Image: bfb20d3a-305c-49cc-8e7b-8e9b724b7dcf.jpeg]

在香港,「赴湯杜火」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以及2016年旺角暴動罪成的盧建民,早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終審法院周四(4日)一致裁定盧建民定罪上訴被駁回,「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非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不可被視為主犯。但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是否在場,均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案件源於兩宗暴動案的被告,包括前年7.28上環衝突,被控暴動罪不成立「赴湯杜火」的湯偉雄,以及於2016年旺角騷亂被判暴動罪成囚7年的盧建民,兩人早前提出上訴,要求終院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

正在服刑的盧建民周四(4日)由囚車押送到終院聽取判決;另一上訴人湯偉雄則未有現身。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在庭上簡短讀出裁決理由後便散庭,盧建民得知結果後表現平靜;湯偉雄回覆港媒查詢指,對裁決結果感到滿意,是符合預期,只是將律政司在法律上僭建的東西回復原貌。

終院裁定「共同犯罪」原則 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

判詞指,「參與」是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裁定沒有身處現場的人不可被視為主犯,即使被告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否則會與「參與」這元素重疊或造成混淆。

終院又裁定,檢控毋須證明暴動群眾是以「共同目的」而聚集,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刑事責任。不過,若果被告人身在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或協助及教唆其他人而被定罪。

終審法院在判詞強調,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予以懲處,刑罰亦可與主犯一樣。

陳虹秀:同類案被告有希望作出上訴

今次判決影響深遠,並左右日後同類案件的定罪門檻。「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等 8 人,被控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灣仔參與暴動。經審訊後原本無罪釋放,惟律政司不滿判決 提出上訴,案件至今仍在進行中。

陳虹秀周四(4日)接受本台訪問,她認為今次終院判決只是還原正常,而判決對自己案件影響不大,因為自己的情況與其他被告不一樣,例如案發時身處位置及表證不成立等。但她接觸不少涉「共同犯罪」原則的被告,今次判決對他們來說是一個希望。

陳虹秀說:大家覺得有個希望可以上訴,未判的人覺得起碼現在的說法比較合理,之前上訴庭的說法令人很擔心,我們見到有不少個案是因為存在,不管怎樣到達那裡,只要存在而被捕及告暴動。

蘇俊文:終院只是釐清法律觀點

外界認為,今次終院判決對同類案被告是一個喜訊,感到如釋重負。執業大律師蘇俊文認為,終院只是釐清法律觀點,為律師提供更明朗的方向,但終院亦強調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懲處。

蘇俊文說:有些人會說是「放人」,我不認同,因為根據法例就是,就算告不了不參與暴動,不在暴動現場,都可以鼓勵或協助暴動,只不過判決可能會影響一些個案,可能是證據不足的人,所以不是說判決如釋重負,只不過是釐清犯法的時候會考慮甚麼。

裁決料影響相關案件逾60名被告

目前已有多宗非法集結或暴動案,因等候終審案結果而押後裁決,涉及超過 60 名被告。包括前年9月29日金鐘遊行演變成衝突,其中3名被告被控暴動罪,案件將押後至下月底再審訊。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共同審理。上訴方代表資深大律師李志喜提出,須以聚集具備「共同目的」來定義聚集暴動群眾,可明確指明罪責,避免控方模糊犯案指控或濫控。而律政司代表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指,近年犯案集結非常「流動」,事前在網上或Telegram等達成協議,不套用「夥同犯罪」原則,可能使相關法例失效。

「赴湯杜火」案中湯偉雄、杜依蘭以及16歲少女暴動罪脫,律政司其後上訴,獲上訴庭裁定「夥同犯罪」及「被告不必在場」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案件。湯偉雄再上訴至終院,認為暴動罪具集體性質,參與者須在場,有共同目的犯案,不在現場者應無罪,「夥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

盧建民維持原判 須繼續服押

而盧建民與前本土民主前線發言人梁天琦一樣,因旺角衝突暴動罪成,判囚7年。盧建民不服上訴,爭議非法集結及暴動兩罪須有至少3人以「共同目的」集結,並作出擾亂公眾秩序或暴動行為。終院認為,呈堂證據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因此,陪審團有充分證據裁定盧暴動罪成,未有造成司法不公,5位法官一致駁回上訴,盧建民須繼續服刑。

【暴動罪終審】終院裁定不可用「夥同犯罪」原則告不在場人士 惟強調有其他控罪可起訴
https://hkcnews.com/article/47264/%E6%9A...5%E7%BD%AA

政府以暴動罪大規模起訴反修例示威者,引發不在場的支援者可否被控參與暴動的問題,連帶五年前旺角騷亂案的法律議題,同交終審法院裁斷。終院今日宣判,澄清暴動罪特質是集體參與才有罪,不能以「夥同犯案」概念檢控不在現場者。但終院強調,任何人推動或鼓勵暴動行為,不論是否在場,仍可控以串謀、煽惑、協助等罪,刑罰可與現場主犯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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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騷亂被告推翻定罪不果
案件源於兩人上訴。旺角騷亂中判囚7年的盧建民尋求推翻定罪,被終院五名法官一致駁回。首宗反修例暴動案中脫罪的湯偉雄則爭辯法律,挑戰律政司和上訴庭的演繹。

上訴庭早前認為,如果「夥同犯案」或「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 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和非法集結罪,將遺留重大法律漏洞,無法應付現今變化莫測的暴動模式,難以將在場和不在現場的形形色色「參與者」繩之於法。

惟終院指出,暴動罪的元素是「集體」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犯人要「集結在一起」,條文包含了「親身在場」的要求,不在現場者不能視作夥同犯案的主犯。至於在場者,終院指證明被告執行共同犯罪計劃的時候,其實已證明被告直接參與暴動;引用「夥同犯案」徒添控方舉證麻煩,更會跟「參與」元素重疊和混淆。

網上鼓勵、哨兵、「家長車」均有罪可告 終院:沒漏洞
終院的分析不代表支援者沒有刑責,判詞強調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現場支援犯案的人可控告協助和教唆犯罪,而串謀、煽惑、慫使和促致犯罪等罪名,更毋須被告身處現場。終院指這些罪行可判處與主犯同等的刑罰,足以保障公眾安全,毋須過度延伸「集結」的概念。

判詞以上訴庭列舉的暴動分工為例,如遙距指揮的主腦、供應資金和物資的人、在社交媒體推動和鼓勵暴動的人,可被控煽惑、促致和慫使犯罪;在暴動現場附近做後勤和把風,收集磚塊、汽油彈和武器者,可視作主犯直接參與,或協助教唆犯案。駕車幫參與者逃離現場的人,則會干犯「協助罪犯」罪。終院不同意有法律漏洞,認為上訴庭因沒有探究何謂「參與」而影響分析。

可憑言語手勢界定 倡靈活判斷暴動時間範圍
此外,終院表明觸犯「參與」或「協助」暴動的門檻不高,雖然單純在場或路過不會犯法,但由「單純在場」變成「鼓勵」並不需要許多舉動,可憑言語、手勢、標誌等跡象界定,視情況而定。

終院亦指,現今的暴動時常變化流動,並非固定人數停留在單一地點,即使暴力時起時落、最初引發非法集結的人已離場,仍可視為一直持續。法庭判斷暴動的時間、地點和行為時不應太過僵化,控方擬訂控罪時亦應顧及流動性,涵蓋不同的可能情況。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裝備如頭盔、面罩、盔甲、雷射筆、汽油彈等,可用於推論被告參與暴動。

暴動期間發生更嚴重罪行 仍可構成「夥同犯罪」
另一方面,雖然「夥同犯案」不適用於暴動罪,但如果暴動期間有人犯下更嚴重罪行,例如謀殺,而一同暴動的人預見到可能發生該罪行,暴動者仍然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夥同犯案」原則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為更嚴重罪行負上責任。終院舉例,一群暴動者約定堵路和毀壞公物,他們可能知道部份人帶同汽油彈和致命武器,假設最終這些武器被用作傷人,預見到可能發生此後果的暴動者便同屬干犯傷人罪。

旺角騷亂被告控罪欠妥 惟不構成司法不公
案中另一法律議題牽涉暴動和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終院駁回上訴方的主張,裁定控方只需證明集結者有意圖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毋須進一步指出他們額外懷有特定「共同目的」;本港案例提及「共同目的」,僅指共同參與的意圖。判詞指,暴動者可各懷不同目的和動機,若要求證明特定共同目的,有概念上和實際應用的困難,早在1967年《公安條例》立法時,律政司已明言暴動罪不需證明犯案者背後目的。

盧建民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錯誤地解釋「共同目的」,終院不同意,駁回他的定罪上訴。盧另外質疑,其控罪包含四名暴動者,沒有提及任何其他暴動人士,最終只有他一人罪成,得出「單獨暴動」的不公平結果。終院同意,公訴書宜列明有其他不知名暴動者,通常亦會這樣撰寫,盧的情況有欠妥之處;然而審訊時的證據是有500人聚集,有詳細證供顯示暴動行徑,即使重新引導陪審團考慮,裁決亦必然相同,沒有重大司法不公。

案件編號:FACC6、7/2021

[ 本帖最後由 失踪的老公 於 2021-11-4 12:2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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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終院駁回盧建民定罪上訴 「共同犯罪」原則 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646&home=1

2016年旺角暴動案中,被判囚七年的盧建民的定罪上訴遭終審法院駁回,法院同時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但亦指推動、鼓勵、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按「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懲處。

正服刑的盧建民由囚車押送到終審法院,前年728上環衝突,被控暴動罪不成立的湯偉雄及於2016年旺角暴動罪成囚7年的盧建民,早前就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中的「共同犯罪」原則終極上訴。

終審法院今日頒下判詞,裁定控方毋須就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證明他們共享共同目的。

而「共同犯罪」原則方面,判詞指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人,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凌駕。

即使被告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亦不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

「參與」的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判詞強調,推動、鼓勵、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按「從犯罪行」,

及「不完整罪行」懲處,但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仍可按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就更嚴重的罪行負刑責。

今次終審法院的裁決影響不少涉及暴動罪的案件,包括前年9月29日金鐘遊行演變成衝突,其中三個被告被控暴動罪,案件將押後至下月底再審訊。

鄭若驊指若涉鼓勵或推動暴動等罪行 仍須承擔法律責任
https://news.tvb.com/local/6187759cc652e...C%E4%BB%BB

終審法院日前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律政司司長鄭若驊指,若涉及鼓勵或推動相關罪行,仍要承擔法律責任。

鄭若驊在網誌指,終審法院判詞雖然指一個人單純身處暴動等現場,不招致有罪,但她認為只要稍多一點活動,如佩戴暴徒的徽章或標誌等,很容易變為提供鼓勵,可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又稱任何人鼓勵、協助他人作受禁行為,例如透過社交媒體宣傳非法集結或暴動,為這些行為提供資金或物資等,都可因為「參與」而被視為主犯,或因協助及教唆,或慫使和促致,承擔法律責任。

[ 本帖最後由 失踪的老公 於 2021-11-7 11:2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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