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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林卓廷涉披露游乃強廉署受查罪成判囚 上訴獲撤定罪
#1
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控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罪成,判囚4個月,林卓廷提出上訴。法官周四(8日)裁定他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兼獲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上訴理據爭議林卓廷披露不屬相關控罪之範圍

44歲被告林卓廷早前被控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指他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正在進行干犯《防止賄賂條例》(下稱《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受查人游乃強之身份,涉違反《條例》第30條(1)。林否認控罪受審,2022年1月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林卓廷申請上訴時由大律師沈士文代表,爭議涉案控罪《條例》第30條經修訂後,把控罪範圍收窄為只是不得披露受《條例》第2部分,即有關賄賂相關罪行被調查人士之身分,認為林卓廷當時只提及廉署正調查游乃強「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由於此罪行屬普通法罪行,非《條例》第2部分下之罪行,因此林的披露不應落入相關控罪之範圍;此外,上訴方又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罪行的範圍,因而指林卓廷的披露可能令證據直接或間接流失,是邏輯上錯誤,因林所披露是游涉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受查,不必然會令人聯想到牽涉「賄賂」罪。

法官不同意律政司一方對條文作廣義解讀

暫委法官游德康頒下的判詞指,林卓廷沒有披露游乃強是《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的人,又認為律政司一方指《條例》第30(1)(b)條應該被廣義地解讀,因此可覆蓋沒披露受調查人是受第II部所訂罪行而被調查的情況,惟游官不同意第30(1)(b)條可被如此廣義地解讀。

而就律政司指條文涉及三種不同情況的披露,包括(一)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二)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及(三)披露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游官反駁指律政司一方廣義地解讀相關條文,只可能適用於上述第一種情況。

立法司時代修例最終把條款覆蓋範圍收窄

游官又指嘗試從立法歷史中有關條例的立法原意,協助正確解讀有關條款,發現上訴法庭提出該條例在保密以外的一個重要用途,是保護疑犯的聲譽,並引用上訴庭一宗「明報案」的案例,指上訴法庭認為若披露的細節不是《防止賄賂條例》下的調查的細節,披露者就沒有干犯第30(1)條下罪行。

游官續指,相關案件最終上訴至英國樞密院,他認為樞密院最終裁決亦顯示,被禁止的披露必定是披露有關人士正接受《防止賄賂條例》下罪行調查的身分,而非因任何其他罪行而被調查的身分。此外,游官又引述《條例》在立法局中被修訂的討論過程,指共22次草案審議委員會會議中均沒有紀錄與會者曾經討論第30(1)(b)條內加入情況(二)這事項,而最終第30條的最重大的修訂,是把條款覆蓋範圍收窄至第II部所訂罪行。

林以公眾利益為由作披露辯解被駮回

游官續分析,律政司一方廣義解讀方式的後果,會把第30(1)條推向與過去修訂相反的方向,並將之帶到一個較1996年修訂前更廣闊的領域,把第30條收窄至只覆蓋第II部所訂罪行這修訂架空,使之形同虛設。故此,在相對而言狹窄的解讀下,認為無論是林卓廷的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他均沒有直接或間接或隱含地對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第II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他披露游乃強正接受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這披露,不受第30(1)(b)中任何情況覆蓋,因此沒有觸犯有關法例,裁定他上訴得直,定罪獲撤銷。

而就林一方提出有關合理辯解的上訴理據,游官就認為林基於「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作出披露的說法不可以成立,雖然他接受林當時真誠相信社會需要知道7月21日當日發生的事情的真相,而林的信念是游乃強在事件中犯了缺失,是其中一位需要負責的人,但林披露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這事實,絕對不是「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因為若林認為游乃強被調派至統領新界北重案組是警隊「自己人查自己人」,並構成對香港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他就更應該支持不受警務處處長管轄的廉政公署對游乃強調查,故認為即使在較低的提證責任標準下,林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有合理辯解作出披露,裁定他的信念並不合理,以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他沒有合理辯解作出披露,故駁回有關的上訴理據。

案件編號:HCMA34/2023
https://www.rfa.org/cantonese/news/htm/h...25227.html


記者:吳婷康 編輯/網編:畢子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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