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指法例只需證明被告集結一起 不理有否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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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就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的上訴進行聆訊。
代表律政司一方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認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在法律條文上,都沒有列明各犯罪人士之間須有「共同目的」,公安條例相關條文只要求證明各被告「集結在一起」,他們之間有足夠聯繫,考慮到公共安全理由,亦毋須理會參與暴動及非法集結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
周天行認為,暴動或大型暴亂的性質非常流動,大型暴力事件可以在幾秒間出現,亦有人留在現場負責鼓吹和協助犯案,相關人士無理由被視作沒有刑責。他又提到, 要證明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犯案者的共同目的有難度,要舉證其共同目的再定罪是荒謬的做法。
今次的上訴分別由旺角暴動案被告盧建民,以及前年上環暴動案脫罪被告湯偉雄提出,案件主要爭論點包括舉證暴動罪時是否要證明各被告犯案有「共同目的」;以及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該原則中的「被告人不必在場」原則,是否亦同樣適用於上述兩罪。
上訴庭指「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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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7月28日上環發生反修例衝突,一對健身公司夫婦及一名17歲少女,早前被裁定暴動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向上訴庭尋求法律指引,要求釐清「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上訴庭今日頒下判詞,指有關原則應該適用於上述兩項罪行。
判詞提到,暴動及非法集結屬普通法下的罪行,「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兩罪,而協助或鼓勵干犯有關罪行的人士,有份造成對公眾秩序的破壞,罪責與主謀相同。
判詞又引述律政司一方陳詞,指非法集結及暴動行為,在當今具高流動性的性質,涉及無數參與者扮演不同角色,有時甚至有明顯的分工,包括:有人充當主腦遙距控制行動;有人負責為出資;有人就以打電話或在社交媒體散播訊息鼓勵或宣傳暴動;亦有人擔當後援例如收集防護裝備、磚頭及汽油彈;有人負責監視現場情況,就警方的行動通風報訊;亦有人會駕駛車輛接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離開現場。
上訴庭認為,如果「共同犯罪」不適用暴動和非法集結罪,這些人士就毋須為自己行為負刑責,造成法律真空,損害維護公共秩序的公眾利益。上訴庭不認同「共同犯罪」原則會造成濫檢,因為如果和平示威活動演變成暴動,除非有客觀環境限制,否則參與人士應盡快離開現場,如果不離開,已並非參與和平集會,需要就犯罪活動負刑責。
對於辯方質疑,現今WhatsApp、Telegram、Facebook等社交媒體被廣泛應用,公眾對非法集結或暴動活動發表評論、傳送訊息,甚至只是「讚好」帖文,可能都會被視為協助犯罪,打擊言論自由。上訴庭說,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以言論自由做掩飾,鼓勵或宣傳暴動,如有足夠證據,亦屬共同參與犯罪。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及高院法官彭寶琴審理。
【赴湯杜火案】「共同犯罪原則」10 .5 終極上訴開審 斷定「哨兵、家長車」是否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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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將於明天 ( 5 日) 審理「赴湯杜火」湯偉雄,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如裁定適用,日後「哨兵」、「文宣組」、「家長車」等非在案發現場人士,也有機會被指控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目前已有多宗非法集結或暴動案、因等候終審案結果而押後裁決或受影響,涉及超過 60 名被告。
兩案審理法官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政府一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等代表。至於盧建民及湯偉雄,分別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大律師劉偉聰,及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及潘熙等代表。
上訴人盧建民在 2018 年被裁定在旺角砵蘭街暴動罪成,原審判囚 7 年。他去年向高等法院上訴庭上訴被駁回,其後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駁回其刑罰上訴,但批准定罪上訴。
至於「赴湯杜火」案的湯氏夫婦,被指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上環參與暴動,去年 7 月經審訊後獲裁定無罪。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釐清法律議題,上訴庭其後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罪。結果不影響湯氏夫婦的無罪裁決,惟湯偉雄今年 6 申請上訴至終院,要求終院釐清爭議。
由於兩宗上訴均爭議《公安條例》下的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定義,獲安排一併在終院審理。
「不在場者」是否共犯 「共同目的」須否有溝通
根據終審法院的案情撮要,湯案及盧案分別提出 2 個及 6 項法律爭議。其中在「赴湯杜火」案,上訴庭今年 3 月判律政司勝訴時,提到暴動及非法集結罪的參與者分工成熟,例如有人遙距指揮、宣傳,有人於現場附近提供後援,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均屬罪行共犯,被告不一定要在案發現場。上訴庭並認同律政司指,今時今日的非法集結及暴動性質流動,提供物質、資金、後勤支援者等,都屬共同犯罪原則下的參與者。意味「哨兵」、「物資站」等都有機會墮入法網。
湯偉雄要求終院釐清,「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若適用,共同犯罪原則中「被告人不必在場」的情況,是否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另一名上訴人盧建民,則希望法庭釐清,暴動罪條文中的「共同目的」,是否要求控方舉證被告之間互相理解及有溝通等。
盧建民一方於上訴陳詞曾指,原審法官彭寶琴指引陪審團時,誤將兩項控罪元素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與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意圖」(mens rea)混為一談。他們要求終院釐清在暴動罪下,「共同目的」及「意圖」的分別,其中兩點特別值得留意,包括證明各被告有「共同目的」時,控方是否只需證明各人分別有相同目的即可,而毋須證明各人曾就目的溝通;以及若被告沒做任何暴力行為,純粹身處暴動現場,「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視作同犯暴動罪。
多宗案件押後至終院有結果
目前已有多宗涉「共同犯罪原則」的暴動案,因應兩宗終審案而押後裁決或受影響,包括兩宗「 7.28 上環暴動案」(24 被告、15被告),共涉 39 人;一宗涉 2 人的 「11.13 西灣河非法集結案」;一宗涉 9 人的「11.18 營救理大案」;一宗涉 12 人的「10.1 黃大仙暴動案」等。
「共同犯罪」原則沿用逾 30 年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又稱「伙/夥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是普通法下一項經案例累積而成的刑法法則(doctrine),最早於 1985 年由本港法院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 Chan Wing Siu v R 謀殺案確立。該原則下,假設甲、乙一同前往搶劫,期間甲把屋主刺死,甲會被視為涉謀殺案主犯。乙雖然沒有殺人,但只要控方能證明他實行共同計劃(搶劫)時,能預見可能產生的後果,即殺死屋主,那乙即使沒直接參與殺人事件,也會被視作共犯,同被控謀殺罪。
英最高法院裁原則錯誤 香港終院拒採納
共同犯罪原則後來成為普通法重要的一部分,沿用至今逾 36 年。不過,2015 年,英國最高法院於 R v Jogee 案中,裁定 Chan Wing Siu 案判決錯誤,應廢除共同犯罪原則。套用上述甲、乙例子解釋,英國最高法院認為,乙是法律責任較次的參與者(從犯),應以另一套原則確立其法律責任,包括有否協助、教唆、慫恿或促致另一人犯罪。換言之,要將乙定罪,須證明乙有意圖協助或鼓勵甲犯罪。
兩上訴案法官李義、霍兆剛 曾裁原則香港適用
不過,香港終審法院翌年於陳錦成案拒絕遵循 Jogee 案判決,5 位法官一致裁定「共同犯罪」原則,繼續適用於香港。終院不接納此原則「過度擴大從犯的法律責任」,並指多於一人所犯罪行,有機會證據上不清晰或易變而難以入罪,倘循 Jogee 案,會令刑事同謀關係法律現嚴重缺口,故認為不應放棄此「珍貴原則」。而當年有份審理陳錦成案的終院法官,包括負責今次兩宗上訴案的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
兩宗暴動案被告就「共同犯罪」原則上訴至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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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728上環衝突暴動罪不成立的湯偉雄,及2016年旺角騷亂案中暴動罪成的盧建民,就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開審。
2016年旺角騷亂案,暴動罪成判囚7年的盧建民由囚車押抵終審法院,另一名上訴人湯偉雄則未有到庭。
湯偉雄夫婦及一名女學生,早前於前年728上環衝突案被原審裁定暴動罪不成立,律政司上訴,要求釐清法律觀點得直,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湯偉雄和盧建民就此觀點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普通法中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包括被告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是否就證明被告為「共同目的」 聚集在一起,可被當作同犯暴動罪,而控方又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
代表盧建民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指,要證明當晚有暴動,要先辨認當晚有非法集結,當中有參與的成員行為符合法例定義才行。
她指旺角騷亂當晚發生很多集結事件,有人身穿本土民主前線衣服,手持大聲公或盾牌,亦有人為選舉而集結,但控方沒有證明盧建民是其中一員。
她認為,控方需要辨認不同集結中的成員及該集結何時演變成暴動,不應概括地包括所有集結事件,而要辨別出參與的人,其中一個方法是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這個方法亦是要避免濫告。
「共同犯罪原則」終極上訴開審 上訴方:須辨別初始成員 再審視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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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今 ( 5 日) 開庭處理「赴湯杜火」湯偉雄,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上訴方認為,要控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控方必須在一個非法集結中,先辨認初始成員,再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意圖破壞社會安寧,以避免濫告只是偶然在場、或乘機使用暴力的人。上訴方又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只適用於在場人士,若不在場都可檢控,有違非法集結的指控。
爭議:「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暴動、非法集結
兩案上訴人分別為盧建民及湯偉雄。主審法官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政府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等代表。至於盧建民及湯偉雄,分別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大律師劉偉聰,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及潘熙等代表。
終極上訴,圍繞幾個法律爭議,包括「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若適用,不在場者會否有共同罪責;另外,暴動罪中的「共同目的」,是否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之間有溝通、互相理解等;若純粹身處現場,「產生鼓勵作用」,又會否被當作有罪等。
李志喜:須辯認集結成員有否共同目的
代表盧建民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先陳詞,指 2016 年旺角衝突橫跨 2 月 8 日晚至 9 日淩晨,有不同人因不同目的在現場聚集,有人為光顧小販,有人為宣傳選舉等。一般而言,描述一場暴動應由整件事的開始,到人群散去作結,惟控方將事件「斬件」,將盧與梁天琦等人的暴動案分拆,以致盧被指參與的暴動中,沒有領頭人,甚至沒證據指出盧為該集結的成員,盧建民卻被裁定罪成。
李志喜指出,控方對檢控暴動的定義模糊,與上訴方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理解不同。上訴方認為,某人必須成為一個集結的成員,而該集結至少有 3 人就共同目的作出令人擔心或害怕的行為,才能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不過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先後質疑,這論點與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無關,張舉能更直斥李志喜「作為法律團隊中的領導,你必須遵從尊業操守(I think Ms. Li you as a leading counsel, you have to execute your discipline.)」。
李志喜:3 醉漢暴動現場踢垃圾桶不構成暴動
李志喜解釋,盧建民案的背景,與本案有關「共同目的」的爭論,有莫大關係。李續指,判斷一群至少有 3 人的群眾,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時,須先考慮他們有否共同目的,意圖破壞社會安寧,舉例指有人在巴士站排隊、或3 名醉漢為爭乘的士而打鬥,並不會構成非法集結,這正是為了避免濫告。
李志喜重申,在一個非法集結中,控方必須先辨認有共同目的初始成員,而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為了破壞社會安寧,才能控告這些人非法集結或暴動。若只是 3 名醉漢因醉酒在暴動現場踢垃圾桶,不可能構成暴動罪。
李強調,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控罪針對起初引起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成員,避免濫告一些偶然在場乘機隨意使用暴力的人。
上訴方:用以控告不在場者 有違非法集結指控
至於「被告不必在場」的原則,李志喜認為,若適用於共同犯罪原則,將會與非法集結的指控相違背。因按法例理解,當有 5 人被指參與非法集結,控方須證明他們做出甚麼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而這點只關乎在場的人,故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在非法集結此類罪行上,不應包括不在場人士。聆訊下午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