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5-2020, 10:00 AM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UNCLOS, 自由航行 Freedom of navigation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81%AF%...C%E7%B4%84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英語: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首字母縮略字:UNCLOS)指聯合國曾召開的三次海洋法會議,以及1982年第三次會議所決議的海洋法公約(LOS)。由於英語中的「Convention」同指「會議」與「公約」,所以此一詞彙可以同指該公約本文,以及總稱三次會議的內容。不過在中文語境中,「海洋法公約」一般是指1982年的決議條文。
海洋法公約與相關會議的行政管理為其秘書處,設置於聯合國海洋事務與海洋法總署(英語: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關於海洋法公約的重要性,可以參考韓國與日本關於獨島及竹島的爭議;中國大陸與韓國關於蘇岩離於島的爭議;中國與日本關於釣魚島的爭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關於沖之鳥礁海域爭議、以及南中國海東南亞國家協會多個國家與中國及東協內部對多個小島歸屬的爭議,多國均無視該海洋公約,或對內部之定義充滿意見。值得注意的是美國雖然簽署了該公約(並非正式的公約整體,指美國政府認為應遵守公約),但並未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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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會議與公約的出現,是由於西方強權擴張後,傳統公海自由航行原則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來自荷蘭海軍艦砲的射程,從陸地起算三海浬之外算是公海。惟20世紀中期以後,各大國為保護海上礦藏、漁場並控制污染、劃分責任歸屬,傳統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國際聯盟曾在1930年召開會議對此討論,卻沒有結果。美國首先由杜魯門在1945年宣布,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棚,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緊接著,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浬或200海浬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浬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浬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浬管轄。到2006年,僅剩新加坡與約旦繼續使用3海浬的規定。
一個特殊案例可以說明早年海上管轄的混亂與弔詭: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浬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佔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宣稱成立國家西蘭公國。曾有英國船隻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浬外,已屬公海。但後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稱無權干涉。英國直到1987年才將領海依公約擴充至12海浬,而「西蘭公國」也聲稱有12海浬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棚」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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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不同區域權利的規定
領海基線: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接這些點,劃定基線。
內水: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領海:基線以外12海浬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毗連區(臨接海域、仳臨區):在領海之外的12海浬,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浬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浬(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傢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大陸棚: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棚公約規定,稱「大陸棚」者謂:ⓐ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棚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棚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棚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棚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棚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佔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棚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島國水域: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尼及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端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連線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浬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國際水域):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洋、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及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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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公約
美國布希政府當局對批准的態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國政界與學界仍有甚多反對聲浪。理由大致有五:
若干美國經濟學界意見傾向認為,此公約將海洋資源視為人類「共同財富」,實即「公共財產」的同義詞。這種財產觀念嚴重違背自由經濟政策。而且他們認為,「公共財產」並沒有真正起到保護資源的作用。
由於美國與加拿大等國仍有水域爭端,有些美國政界人士認為,公約將損及美國主權。
有美國人士意見認為,公約實際上將人類空間的極大部分—海洋,奉送給「不負責任」、獨裁腐敗的聯合國會員、流氓國家和失敗國家濫用。
美國法界的通行觀念從來認為國際法不應約束美國國會與政府。特別是像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會員及本體並非依照嚴格民主方式產生。墨守其相關規定僅是使得若干國家漁利,卻損及美國主權。美國因此也沒有參加締造國際刑事法院的羅馬公約。
美國另一個觀點認為,本公約一個重要項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這一權利早在前次公約會議已經獲得滿足,不需另定新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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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邊界邊境主權爭議, territory maritime boundary Sovereignty disputes
http://www.forum4hk.com/viewthread.php?tid=14617952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UNCLOS
http://www.forum4hk.com/viewthread.php?tid=14620832
國際刑事法院(ICC)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http://www.forum4hk.com/viewthread.php?tid=14617699
聯合國國際法庭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http://www.forum4hk.com/viewthread.php?tid=30261
常設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http://www.forum4hk.com/viewthread.php?tid=14620397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81%AF%...C%E7%B4%84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英語: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首字母縮略字:UNCLOS)指聯合國曾召開的三次海洋法會議,以及1982年第三次會議所決議的海洋法公約(LOS)。由於英語中的「Convention」同指「會議」與「公約」,所以此一詞彙可以同指該公約本文,以及總稱三次會議的內容。不過在中文語境中,「海洋法公約」一般是指1982年的決議條文。
海洋法公約與相關會議的行政管理為其秘書處,設置於聯合國海洋事務與海洋法總署(英語: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關於海洋法公約的重要性,可以參考韓國與日本關於獨島及竹島的爭議;中國大陸與韓國關於蘇岩離於島的爭議;中國與日本關於釣魚島的爭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關於沖之鳥礁海域爭議、以及南中國海東南亞國家協會多個國家與中國及東協內部對多個小島歸屬的爭議,多國均無視該海洋公約,或對內部之定義充滿意見。值得注意的是美國雖然簽署了該公約(並非正式的公約整體,指美國政府認為應遵守公約),但並未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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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會議與公約的出現,是由於西方強權擴張後,傳統公海自由航行原則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來自荷蘭海軍艦砲的射程,從陸地起算三海浬之外算是公海。惟20世紀中期以後,各大國為保護海上礦藏、漁場並控制污染、劃分責任歸屬,傳統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國際聯盟曾在1930年召開會議對此討論,卻沒有結果。美國首先由杜魯門在1945年宣布,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棚,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緊接著,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浬或200海浬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浬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浬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浬管轄。到2006年,僅剩新加坡與約旦繼續使用3海浬的規定。
一個特殊案例可以說明早年海上管轄的混亂與弔詭: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浬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佔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宣稱成立國家西蘭公國。曾有英國船隻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浬外,已屬公海。但後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稱無權干涉。英國直到1987年才將領海依公約擴充至12海浬,而「西蘭公國」也聲稱有12海浬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棚」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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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不同區域權利的規定
領海基線: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接這些點,劃定基線。
內水: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領海:基線以外12海浬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毗連區(臨接海域、仳臨區):在領海之外的12海浬,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浬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浬(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傢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大陸棚: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棚公約規定,稱「大陸棚」者謂:ⓐ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棚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棚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棚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棚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棚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佔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棚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島國水域: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尼及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端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連線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浬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國際水域):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洋、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及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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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公約
美國布希政府當局對批准的態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國政界與學界仍有甚多反對聲浪。理由大致有五:
若干美國經濟學界意見傾向認為,此公約將海洋資源視為人類「共同財富」,實即「公共財產」的同義詞。這種財產觀念嚴重違背自由經濟政策。而且他們認為,「公共財產」並沒有真正起到保護資源的作用。
由於美國與加拿大等國仍有水域爭端,有些美國政界人士認為,公約將損及美國主權。
有美國人士意見認為,公約實際上將人類空間的極大部分—海洋,奉送給「不負責任」、獨裁腐敗的聯合國會員、流氓國家和失敗國家濫用。
美國法界的通行觀念從來認為國際法不應約束美國國會與政府。特別是像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會員及本體並非依照嚴格民主方式產生。墨守其相關規定僅是使得若干國家漁利,卻損及美國主權。美國因此也沒有參加締造國際刑事法院的羅馬公約。
美國另一個觀點認為,本公約一個重要項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這一權利早在前次公約會議已經獲得滿足,不需另定新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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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邊界邊境主權爭議, territory maritime boundary Sovereignty dispu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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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UNC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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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ICC)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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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法庭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http://www.forum4hk.com/viewthread.php?tid=30261
常設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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