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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案案例, 判詞具參考價值 Judgments - Printable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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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踪的老公 - 11-04-2021

7.28赴湯杜火案|判辭解讀:穿黑衣助急救 不足證為參與暴動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E6%96%B0%E8%81%9E/502319/7-28%E8%B5%B4%E6%B9%AF%E6%9D%9C%E7%81%AB%E6%A1%88-%E5%88%A4%E8%BE%AD%E8%A7%A3%E8%AE%80-%E7%A9%BF%E9%BB%91%E8%A1%A3%E5%8A%A9%E6%80%A5%E6%95%91-%E4%B8%8D%E8%B6%B3%E8%AD%89%E7%82%BA%E5%8F%83%E8%88%87%E6%9A%B4%E5%8B%95

[Image: UTquAxdn7e4tFWdD8-Q4uWBsrOTvVIIvBB4RkwQe...w1920r16_9]

經營健身中心的情侶湯偉雄及杜依蘭,與一名當時16歲姓李的女學生,去年7月28日同於上環示威區出現,並在警方驅散期間被捕,3人之後同被控暴動罪名。控方開審時亦明言,並無直接證據指證3名被告當日曾作過任何暴動行為,只憑如他們的的衣束及裝備,以及他們當日的行徑等環境因素,推論他們有份參與暴動,甚至激起在場的示威者。
法官郭啟安雖然認為3名被告當日的裝及行為甚為可疑,惟對控方所作的推論,並不能完全認同,甚至認為控方推論流於臆測,陳詞亦避重就輕,更在其98頁的裁決書中,逐一反駁控方用以指證3人的說法,最終認為未有足夠證據足以裁定3名被告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成。


[Image: GSGmsDbtn81tLvFN3mFbcx2xtPDxo4of0NbYI9DW2CM?v=w960]

質疑在後巷的被告如何激勵示威者
法官指控方依賴被告湯偉雄和杜依蘭當時在德輔道西一帶的示威現場出現,認為他們必然是示威者的一分子,便推斷他們對示威者起了「安心及激動」的作用,更指二人後來逃到一商業大廈的後巷,便斷定他們有參與暴動。

惟法官認為這推論流於臆測,又指當時示威者可能根本看不到在後巷這兩名被告,甚至不知道他們的存在,質疑二人如何能實際鼓勵示威者。

陳詞未提破壞社會安寧
此外,控方只強調集結的人需要有「共同目的」,卻連對犯案者必須在暴動現場「集結在一起」,並會破壞社會安寧等要求,亦隻字不提,郭官認為,控方這樣的陳詞實在是避重就輕,以偏概全。

不能單憑穿黑衣作不利推測
對於控方依賴3人當時穿上黑衣,亦與暴動現場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吻合,認為這足以證明他們是參與暴動的證明之一。

惟郭官認為,示威者沒有指定的制服和裝備,不少市民平日亦會穿黑色衣物,同時亦有人形容示威者為「黑暴」或「黑衣暴徒」。法官強調,法庭必須小心避免此等標籤,特別要避免對案發時穿黒衣或黑色裝備的湯和杜作出不利的推論。

湯及杜或正作義務急救員
法官認為,湯和杜在現場出現,或因他們正擔當義務急救員。他亦留意到,去年6月起與修例風波相關的示威,並經常發展成警民衝突,有不少人受傷或受催淚煙影響,除了示威者,亦包括市民,甚至警員,新聞片段亦常見這些義務急救員對不同身份的傷者提供協助。

法官認為,雖然湯和杜當日並無穿急救員的反光衣,但他認為這並不重要,正如部份記者也未必有身穿記者的反光衣,執行職務的警員也可以是穿便裝。

急救物資等不算是特定暴動裝備
至於控方以杜身上找到頭盔和手袖便用以推論,指她並非純粹提供急救服務,從而推斷她是為了參與集會,而她身上有急救物資,認為更能強化她參與暴動的說法。法官認為這樣的推論未免過於偏激,事實上杜身上的裝備,也不算是特定的暴動裝備。

為示威者急救不代表認同其想法
就控方指急救員等同是協助示威者,甚至起鼓勵作用的說法,法官並不同意,更指即使湯和杜知道協助的人士是一名示威者,或甚是參與暴動的人,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或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控方將救傷行為等同協助及鼓勵示威者,認為這是狹窄的想法。

持傘可能為遮光擋雨
至於杜和湯二人當時手持雨傘,控方便推論他們是為其他示威者打開「傘陣」,法官認為控方這推論流於臆測,又指急救員拿傘或只為想幫傷者「遮光擋雨」這也屬平常不過的事。

逃避警察或惹人懷疑
法官又指,杜和湯見警察即逃,這決定現時看來可能極不智,亦令人懷疑,惟法庭不能確定他們逃避警方的原因必然是畏罪潛逃。雖然有人或認為他們在示威現場當急救員早應明白風險,包括被捕。但法官認為有心理準備是一回事,面對真實被捕又是另一回事,他們電光火石之間的決定,未必是周全的決定。

戴頭盔包保鮮紙屬保護性裝備
至於聲稱當日陪朋友到場,當時僅16歲姓李女被告,自辯時承認曾在德輔道西的示威現場。法官接納李或沒有和其他示威者在德輔道西集結。即使她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但未知他逗留時間的長短,及她曾作過任何行為,並足以證明她意圖及實際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雖然李當時戴頭盔,手部亦纏有保鮮紙,但這些只屬保護性質的用品,並不是攻擊性的裝備。

3被告裝束及行為非常可疑
法官又補充,根據梁天琦上訴案,上訴庭表明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暴力非法破壞,令法治受損,又指本案三名被告的裝束和行為非常可疑,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法官強調,本案是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與,及「寧縱毋枉」的原則,不一能反映他們是否有實質的參與,故裁定3被告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不成立。

案件編號:DCCC 872/2019


- 失踪的老公 - 11-04-2021

終院:「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非法集結 惟不在場仍可按「從犯罪行」懲處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7%B5%82%E9%99%A2%E5%85%B1%E5%90%8C%E7%8A%AF%E7%BD%AA%E5%8E%9F%E5%89%87%E4%B8%8D%E9%81%A9%E7%94%A8%E6%96%BC%E6%9A%B4%E5%8B%95%E9%9D%9E%E6%B3%95%E9%9B%86%E7%B5%90-%E6%83%9F%E4%B8%8D%E5%9C%A8%E5%A0%B4%E4%BB%8D%E5%8F%AF%E6%8C%89%E5%BE%9E%E7%8A%AF%E7%BD%AA%E8%A1%8C%E6%87%B2%E8%99%95

[Image: 20211104-01_r0iuKXh.png]

終審法院上月初開庭處理「赴湯杜火」湯偉雄,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終院今(4 日)頒下判詞,裁定「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不在現場參與者,不可視為「主犯」。但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在場,均可按「從犯罪行」懲處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至於盧建民的上訴,被五位法官一致駁回,須繼續服刑。終院認為,控告盧的公訴書技術上雖有欠妥之處,但呈堂證據,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因此,陪審團有充分證據裁定盧暴動罪成,未有造成司法不公。

盧建民今早由囚車押送到終院聽取判決;另一上訴人湯偉雄則未有現身。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今早在庭上簡短讀出裁決理由後便散庭,盧建民得知結果後表現平靜。

上訴人湯偉雄回覆《立場》查詢,形容今次裁決的結果符合預期,判詞「其實只係合理,無加多無減少」。他指,明白今次裁決不會影響目前的大環境,但他相信,以永不放棄的心態繼續前行,改變身邊可觸及的壞事,慢慢就可以將香港回復原貌,「所有想要嘅野,都要靠自己努力去爭取,個天唔會免費跌畀你。」(另見報道)

「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

終審法院五位法官在判詞表示,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因此,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不可被視為主犯,終院重申,「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罪行中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凌駕,否則會與控罪中「參與」元素重疊或造成混淆。

不在場者仍可按「從犯罪行」懲處

但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按「從犯罪行」( 從旁協助犯罪 ) 和「不完整罪行」( 如協助、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 ) (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 ,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判詞引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上訴聆訊提出的例子,指「幕後主腦」、提供資金物資者或「文宣組」,可被控告煽動、慫使或促致他人參與等罪行;在暴動現場附近搜集磚頭、汽油彈,或做「哨兵」,若證明在場參與,在《公安條例》下可被視為主犯,若不在場,亦可構成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至於駕車協助他人離開現場,即俗稱的「家庭車」,則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有機會被視為協助罪犯。因此,終院認為,法律上沒有漏同須堵塞。

參與者可因「延伸共同犯罪」原則面對更重刑責

至於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終院裁定,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若某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暴動或非法集結,或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而被定罪。

而如果參與者,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之餘,預見實行有關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終院舉例指,A、B與C君參與暴動,期間C蓄意刺殺某人。若 A 與 B 參與暴動時,能「預見」C 有可能干犯謀殺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他們均有機會因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被判處謀殺罪成。

判詞表示,有關原則不適用於今次案件,但強調上述例子並非不切實際,暴動者參與者可因預見暴動,有可能觸發嚴重損傷,而要付上更嚴重刑責。

要控方證參與者有「共同目的」不切實際

上訴方在審訊時,指控方控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時,必須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否則會波及無辜。不過終院認為,控方只須證明集結者,與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已足夠,毋須證明參與人士之間,有額外的「共同目的」。

判詞舉例指,暴動當中各人或有不同目的,例如襲擊警察、阻礙交通、反對政府政策,要求高官下台等,甚至有人可能收錢被煽動策動暴亂。因此,法官認為,要求控方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是不切實際亦不可行。

盧建民維持原判須繼續服押

至於盧建民的定罪上訴,上訴方曾提出爭議,指出當案中其餘被告均獲判無罪,他單單一人不可能干犯暴動罪。終院認同,控告盧的公訴書,只列出他與案中被告參與暴動,沒列出「其他不知名人士」均有參與,有欠妥之處。但呈堂證據,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甚至有影片拍到他多次向警方擲物品。因此,終院認為,陪審團有充分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盧暴動罪名成立,未有造成司法不公,一致駁回盧建民上訴,他須要繼續服刑。

【赴湯杜火案】大律師:要以「從犯罪行」控告哨兵、文宣組 控方舉證難度增加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8%B5%B4%E6%B9%AF%E6%9D%9C%E7%81%AB%E6%A1%88%E5%A4%A7%E5%BE%8B%E5%B8%AB%E8%A6%81%E4%BB%A5%E5%BE%9E%E7%8A%AF%E7%BD%AA%E8%A1%8C%E6%8E%A7%E5%91%8A%E5%93%A8%E5%85%B5%E6%96%87%E5%AE%A3%E7%B5%84-%E6%8E%A7%E6%96%B9%E8%88%89%E8%AD%89%E9%9B%A3%E5%BA%A6%E5%A2%9E%E5%8A%A0

終院今(4 日)裁定,基本「共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換言之一些不在場但或與示威相關的人,如「文宣組」、「家長車」等,不可被控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仍可被控「從犯罪行」或「不完整罪行」(如串謀、煽動、協助及教唆等),並強調罪責與主犯相約。(另見報道)《立場》向兩名大律師了解,兩人均認為終院裁決,將令控方檢控不在場人士的舉證難度增加,搜證須更詳細,不能再單憑少量證據,邀請法庭推論定罪。

至於參與者可因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要就更嚴重罪行付上刑事責任。有大律師就認為,終院或是希望向參與者發出訊息,不要以為旁邊的人犯嚴重傷人等罪行,自己不用負上刑責。

另外,上訴人湯偉雄回覆《立場》查詢,形容今次裁決的結果符合預期,判詞「其實只係合理,無加多無減少」。他指,明白今次裁決不會影響目前的大環境,但他相信,以永不放棄的心態繼續前行,改變身邊可觸及的壞事,慢慢就可以將香港回復原貌,「所有想要嘅野,都要靠自己努力去爭取,個天唔會免費跌畀你。」(另見報道)

「從犯罪行」一般舉證較難

大律師吳宗鑾表示,以往以「共同犯罪」原則控告暴動罪,或如今須以「從犯罪行」控告,刑罰一般而言是相近的。不過,以後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控告不在場人士,舉證難度會增加。正如終院判詞中所言,控方以何罪控告,須考慮到暴動的高流動性,以及有甚麽基礎去證明,該些人士牽涉某場非法集結或暴動,例如身上有否頭盔、防毒面具、索帶或相關材料等。

不能單憑較少證據邀法庭推論

大律師蘇俊文進一步解釋,控方要證明「從犯罪行」,須要更詳細搜證,以證明某人如何向另一人提供幫助,或與他人有沒有串謀協議,而非如「共同犯罪」原則,控方可單憑較少證據,就可邀請法庭推論某人是否有罪。「好多時呢啲案,拉咗一堆被告,啲被告都唔識得嘅,你又點證明佢哋有協議,或者中間有咩溝通,從犯罪行係可以告,但就要一啲證據」。

「延伸共同犯法原則」針對更嚴重罪行

至於終院判詞提到,若暴動參與者,能預見他們其中一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他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就該更嚴重罪行負上刑責。

吳宗鑾解釋,有關原則是針對當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發生比該兩罪該嚴重的罪行,例如嚴重傷人或謀殺。如有人能預見集結會釀成嚴重意外,但他們繼續參與,控方便可引用延伸形式來控告相關更嚴重罪行。

至於何為「預見」,吳宗鑾認為,須由法官憑證據去判斷被告是否有充足資訊,可預視有嚴重罪行發生,「當然你可以話我冇足夠訊息,咁呢個就會係一個抗辯方向。」

吳相信,終院是想傳遞出一個訊息,「唔好等啲人話,我去參與一個抗爭,但其實我係冇諗住其中有條友,整到人咁嚴重燒傷㗎喎……但如果法庭裁定,其實你去嘅時候已經知有人帶住汽油彈,咁呢個結果你意料之中㗎啦,唔可以因為咁逃避呢方面嘅刑責」。

【共同犯罪終審】湯偉雄:只是將條例維持原貌 不要放棄繼續前行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5%85%B1%E5%90%8C%E7%8A%AF%E7%BD%AA%E7%B5%82%E5%AF%A9%E6%B9%AF%E5%81%89%E9%9B%84%E5%8F%AA%E6%98%AF%E5%B0%87%E6%A2%9D%E4%BE%8B%E7%B6%AD%E6%8C%81%E5%8E%9F%E8%B2%8C-%E4%B8%8D%E8%A6%81%E6%94%BE%E6%A3%84%E7%B9%BC%E7%BA%8C%E5%89%8D%E8%A1%8C
[Image: 20211104-15.png]


- 失蹤的老公 - 01-09-2022

技術員涉拒示身分證阻差辦公罪脫 官引案例稱市民有權要求警澄清要求
https://news.mingpao.com/ins/港聞/article/20210729/s00001/1627548731768/技術員涉拒示身分證阻差辦公罪脫-官引案例稱市民有權要求警澄清要求

電訊公司技術員涉在2020年9月6日「九龍大遊行」期間,拒向警長提供身分證,他否認阻差辦公罪受審,案件今(29日)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裁判官黃士翔指出,涉事警長的證供與呈堂片段不符,不接納其證供,接納被告自辯稱,當日被警員要求蹲下時曾反問「我冇犯法,我點解要踎低?」,並引述劉家棟上訴案,指出市民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及理論,故認為被告的行為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裁定罪名不成立。

電訊公司技術員洪國華(41歲),原被控於去年9月6日在旺角山東街40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楊嘉茂。

裁判官黃士翔裁決時表示,警署警長楊嘉茂供稱,當日在新華賓館外截查被告時遭50至60人包圍,然而辯方呈堂的新聞片段均不見有人包圍警方,即使考慮警方曾發射胡椒噴霧,但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驅散人群,認為警長的證供存有疑點,不接納其證供;反之被告的證供與片段脗合,被盤問時沒有動搖,接納被告證供。

黃官續表示,被告自辯稱當日站在馬路中心,有警員用胡椒噴霧指向他,他說了幾句粗口及向後退,當他被截查時,警長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蹲下,他反問「我冇犯法,我點解要踎低」後,即遭另一警員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黃官認為被告即使說粗口再後退,但都不見得令警員費力,又引述劉家棟上訴案指出,市民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及理論,亦要考慮市民的態度是否肆無忌憚等,故認為被告的行為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


- HKer - 07-15-2022

藏索帶定罪首案 終極上訴得直 官:「非法用途」詮釋倘不受限 將變「思想罪行
https://news.mingpao.com/pns/%E8%A6%81%E8%81%9E/article/20220716/s00001/1657908642202/%E8%97%8F%E7%B4%A2%E5%B8%B6%E5%AE%9A%E7%BD%AA%E9%A6%96%E6%A1%88-%E7%B5%82%E6%A5%B5%E4%B8%8A%E8%A8%B4%E5%BE%97%E7%9B%B4-%E5%AE%98-%E3%80%8C%E9%9D%9E%E6%B3%95%E7%94%A8%E9%80%94%E3%80%8D%E8%A9%AE%E9%87%8B%E5%80%98%E4%B8%8D%E5%8F%97%E9%99%90-%E5%B0%87%E8%AE%8A%E3%80%8C%E6%80%9D%E6%83%B3%E7%BD%AA%E8%A1%8C%E3%80%8D

[Image: 1f76dd4fdc11f013ad6a1053ec6a1670.jpg]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地產經紀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昨日頒下判辭,5名法官一致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出索帶不屬束縛人身類別,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判辭指出,若就條文中「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令條文下的罪行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

律政司:尊重裁決 助澄清法律觀點
律政司回覆稱尊重終院裁決,這有助澄清相關法律觀點,會詳細研究判案書及相關資料。警方表示會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况,包括相關事實、行為和意圖、證據等,有需要時徵詢律政司意見。

上訴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為律政司。上訴人去年遭上訴庭駁回上訴,即時服刑。據了解,他在服刑完畢後已離港。

上訴人囚5月2周 服刑後已離港
判辭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下。本案爭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屬違法。上訴方認為條例只能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處所3類用途,「其他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應使用「同類原則」,屬入侵處所一類。

上訴方所指的「同類原則」為詮釋法律條文原則,即前句列出數項具體事物,後句使用總括性的字眼,會受前句列出的物件類別所限。答辯方則認為,「其他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應屬第四類組別。

非束縛人身等 不屬條例定明3類用途
就條例的詮釋,張官在判辭表示,必須顧及條例的歷史演變,條例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按照條例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如上訴方所指,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條例之後於1984年修訂,亦只是針對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

對於上訴庭認為條文可使用「時代釋義」開放詮釋,並應以中文文本為準,張官表示條例經多次修例,並非擴大控罪範圍,又認為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涵蓋範圍會變得極其廣闊,有違立法機關克制、循序漸進修例的方式;而且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亦無法套用「同類原則」,故應以英文原文為準,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收窄解釋。

終院遂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亦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故涉案索帶不屬第17條涵蓋範圍之內,裁定上訴人不應在此條例下被定罪,裁定其上訴得直。

明報記者
【案件編號:FACC 1/22】

索帶案被告上訴得直 終院指不受限註釋會成為思想罪行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657944-20220715.htm

首宗因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而判監的案件,被告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他上訴得直。

案件主要爭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法律條文詮釋,判詞認為索帶不屬於條例涵蓋的三類罪行,而如果不受限制地詮釋「非法用途」,會令法例成為「思想罪行」。

地產經紀藏索帶原被裁罪成入獄 於終院上訴得直 (14:05)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8%81%9E/article/20220715/s00001/1657851463202/%E5%9C%B0%E7%94%A2%E7%B6%93%E7%B4%80%E8%97%8F%E7%B4%A2%E5%B8%B6%E5%8E%9F%E8%A2%AB%E8%A3%81%E7%BD%AA%E6%88%90%E5%85%A5%E7%8D%84-%E6%96%BC%E7%B5%82%E9%99%A2%E4%B8%8A%E8%A8%B4%E5%BE%97%E7%9B%B4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裁判官指索帶可用作武裝衝突等非法用途,裁定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被告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15日)頒下判辭,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涉案的48條索帶不屬涉案條例涵蓋範圍之內,被告不應在此條例下定罪。

判辭又指,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將有違「同類原則」,令條例列出的特定工具變得多餘,涵蓋的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不符條文的立法歷史。

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審理;申請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代表則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

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索帶可串連一起,作束縛人身的用途,指上訴人意圖將索帶綑綁圍欄或其他雜物,用作武裝衝突等,故裁定他罪成。終院今日頒下的判辭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故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判辭表示,詮釋條文時必須顧及條文的演變及背景,法庭須詮釋第17條的現代版本。17條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終院認為,此條例的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隸屬於第二組的最後一項物件,並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條文其後增加「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的新組別,惟條例的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並將條例中所描述的工具及物件重新分為兩個組別,以致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置於同一組別,令同類原則沒有應用的餘地,因這組工具及物件並沒有共同特性。

地產經紀管有索帶被判罪成 上訴至終院得直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83032

一名34歲地產經紀早前因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成,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得直。

上訴人陳俊傑因2019年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成,判囚五個半月。

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提到,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將其他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涵蓋範圍,而條文中涵蓋了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終審法院認為,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令條例的涵蓋範圍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成為思想罪行,裁定案中6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不屬涵蓋範圍,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

地產經紀藏索帶罪成上訴得直獲撤罪 裁定指索帶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https://news.tvb.com/tc/local/62d141cbfadcc6b7f4b392e5/%E6%B8%AF%E6%BE%B3-%E5%9C%B0%E7%94%A2%E7%B6%93%E7%B4%80%E8%97%8F%E7%B4%A2%E5%B8%B6%E7%BD%AA%E6%88%90%E4%B8%8A%E8%A8%B4%E5%BE%97%E7%9B%B4%E7%8D%B2%E6%92%A4%E7%BD%AA-%E8%A3%81%E5%AE%9A%E6%8C%87%E7%B4%A2%E5%B8%B6%E9%9D%9E%E4%BD%9C%E9%9D%9E%E6%B3%95%E9%80%B2%E5%85%A5%E7%9A%84%E5%B7%A5%E5%85%B7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案,原被判囚五個半月的地產經紀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認為索帶並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否則涵蓋範圍變得極廣,成為「思想罪行」。

2019年11月2日,警方在銅鑼灣一帶驅散未經批准集結。現年34歲的地產經紀陳俊傑,當日在波斯富街及羅素街交界被捕,搜出48條膠索帶。

原訟庭裁定他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2020年8月被判監五個半月。他其後就定罪及刑期上訴,但遭駁回。

他之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處理。

本案爭議點為《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涵蓋範圍。法例原本涵蓋兩組,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1984年法例加入「任何腕銬或束縛工具」為新組別

終院認為,根據法例的英文原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詮釋應收窄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否則會令法例涵蓋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罪行成為「思想罪行」,不符立法歷史,亦有違立法機關以克制、循序漸進方式修例的做法

裁定若工具屬束縛人身類別,意圖須用作束縛他人身體;指被告搜出的48條6吋長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工具,又不是攻擊性武器,亦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裁定索帶不屬條文內的工具。

五名法官一致裁定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和刑期。

湯家驊指管有索帶未必無罪 若有禁錮及傷人等意圖均符終院對法例詮釋
https://news.tvb.com/tc/local/62d13ba7fadcc6b7f4b37e27/%E6%B8%AF%E6%BE%B3-%E6%B9%AF%E5%AE%B6%E9%A9%8A%E6%8C%87%E7%AE%A1%E6%9C%89%E7%B4%A2%E5%B8%B6%E6%9C%AA%E5%BF%85%E7%84%A1%E7%BD%AA-%E8%8B%A5%E6%9C%89%E7%A6%81%E9%8C%AE%E5%8F%8A%E5%82%B7%E4%BA%BA%E7%AD%89%E6%84%8F%E5%9C%96%E5%9D%87%E7%AC%A6%E7%B5%82%E9%99%A2%E5%B0%8D%E6%B3%95%E4%BE%8B%E8%A9%AE%E9%87%8B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案,原被判囚五個半月的地產經紀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認為索帶並非「作非法進入的工具」。有資深大律師指,管有索帶不一定都屬無罪;若有禁錮、傷人或爆竊意圖,都符合今次終院對法例的詮釋。

2019年《環球時報》記者付國豪在機場被人以索帶綑綁;反修例衝突期間,經常見到有人以索帶鞏固障礙物堵路。

在終審法院的最終詮釋下,檢方能否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這些現場管有索帶的人管有非法用途工具呢?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說︰「其實有很多工具本身未必只可用作犯罪,每個檢控必須看當時涉及情況,及有何事實令法官推論工具將用作犯罪行為,才可引用條例提出檢控。第17條規定犯罪的工具必須涉及三種犯罪行為,禁錮、傷人或爆竊。有人在機場被人用索帶綁著,該種行為第17條適用。涉及藏有索帶、而索帶用途被指用作連結障礙物去阻礙交通,此非法行為則不可用此罪去告。用索帶想作其他犯罪行為,17條不適用,不等如你在做一些不會被檢控的行為,因為或有其他罪行適用。」

1989年起,當局把所有英文法例翻譯成中文以過渡1997,今次涉案的條文就在1993年翻譯成中文。而終院在今次裁決指出中文版翻譯有誤,並以英文原文為準。湯家驊解釋,是由於最初以英文立法。

湯家驊指出︰「中文的譯本是之後才產生,因立法時不以中文立法,以英文立法。因此法庭認為若在翻譯方面,兩種語文條例不能真正完全對照,便應按立法原意的英文版本,我覺得這是完全符合普通法的原則。」

上訴庭處理本案時,以「時代釋義」詮釋條文,以求與時並進,但終審法院不認同。湯家驊認為,若律政司希望以此條例入罪,應向立法會提出修例。

他又稱,如果有人因管有索帶而被控告,仍在審訊或於上訴期內,便應判無罪或上訴得直。

[ 本帖最後由 HKer 於 2022-7-16 11:00 編輯 ]


- Dr.Fat - 07-20-2022

男子紀念旺角衝突4周年襲警罪脫 官指當時環境狹窄被告觸及警長或屬意外 (18:11)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8%81%9E/article/20220720/s00001/1658311518646/%E7%94%B7%E5%AD%90%E7%B4%80%E5%BF%B5%E6%97%BA%E8%A7%92%E8%A1%9D%E7%AA%814%E5%91%A8%E5%B9%B4%E8%A5%B2%E8%AD%A6%E7%BD%AA%E8%84%AB-%E5%AE%98%E6%8C%87%E7%95%B6%E6%99%82%E7%92%B0%E5%A2%83%E7%8B%B9%E7%AA%84%E8%A2%AB%E5%91%8A%E8%A7%B8%E5%8F%8A%E8%AD%A6%E9%95%B7%E6%88%96%E5%B1%AC%E6%84%8F%E5%A4%96

前年農曆年初二,有示威者旺角聚集紀念旺角衝突4周年,被警方驅散。一名29歲男子涉腳踢警長致對方失平衡及小腿紅腫,因而被控一項襲警罪,他早前不認罪受審。裁判官梁雅忻認為現場環境狹窄,不能排除被告觸碰警長「純屬意外」,今(20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定被告無罪。

被告陳柏豪(29歲)否認於2020年1月26日在九龍旺角砵蘭街240號至244號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蔡偉強。

梁官在裁決時指,案中目擊事發經過的只有報稱受襲的警署警長,法庭接納他供稱被踢到右小腿,證供亦脗合醫療報告顯示,其右小腿有兩厘米紅腫。惟對於他是否清晰看到被告是施襲者,則「有所保留」。

梁官續指,片段可見案發時現場十分擠迫,人群「根本係肩擦肩」而行,不能排除事實如被告自辯時所言,他並非蓄意踢警長,「若有任何接觸,純屬意外」。

梁官認為,被告當日見有警員迎面而來,仍走向警員,而非如一般巿民般避免接近執勤的警員,「事實上係自招嫌疑」;但考慮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有意襲警,即使他曾踢到警長,亦可能只是意外,故裁定被告無罪

男子腳踢警腿被控襲警 官指可能屬意外判無罪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20720/bkn-20220720180713262-0720_00822_001.html

2020年1月26日(農曆年初二)有網民於網上號召到旺角聚集,以紀念2016年農曆新年發生的旺角騷亂4周年。當日有不少市民響應及在旺角朗豪坊外聚集,終演變成警民衝突。1名男子涉嫌於警方驅散示威者期間腳踢警長右腿,而被控襲警罪,被告早前否認控罪受審。案件今日(20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裁決,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梁雅忻指案中關鍵在於即使被告與警長的腿部有觸碰,亦可以是意外而非蓄意。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蓄意襲警,因此判被告無罪。

29歲被告陳柏豪,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26日在九龍旺角砵蘭街240號至244號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警署警長蔡偉強。

裁判官指,案中關鍵控方證人只有蔡警署警長,其餘證人均沒有目擊整個過程。據呈堂錄影片段,現場環境擠迫,有超過100人聚集及叫口號,亦有其他市民和小販。裁判官指雖然蔡作供時有仔細描述被告的動作,但片段顯示蔡是緊貼其小隊隊員後,對蔡是否清晰見到被告的行為有保留。裁判官指現場環境擠迫,錄影片段顯示被告先與蔡所屬小隊帶頭隊員擦肩而過,再接近蔡,雖然被告走近警員的行為自招嫌疑,亦接納蔡供稱被告與他的右腿有觸碰,但不能排除如辯方所述是意外,故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案。

案件編號:KCCC 2519/2021


- Dr.Fat - 07-26-2022

3宗司法人員投訴不成立 專責小組指裁判官吳重儀嚴重錯誤
https://hk.finance.yahoo.com/video/3%E5%AE%97%E5%8F%B8%E6%B3%95%E4%BA%BA%E5%93%A1%E6%8A%95%E8%A8%B4%E4%B8%8D%E6%88%90%E7%AB%8B-%E5%B0%88%E8%B2%AC%E5%B0%8F%E7%B5%84%E6%8C%87%E8%A3%81%E5%88%A4%E5%AE%98%E5%90%B3%E9%87%8D%E5%84%80%E5%9A%B4%E9%87%8D%E9%8C%AF%E8%AA%A4-093700477.html

司法機構公布針對3宗司法人員的投訴結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指,3宗投訴不成立,但專責限組認為,其中一名被投訴的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吳重儀犯下嚴重錯誤。吳重儀在審理涉及2019年一宗反修例示威案件時,判小學男教師楊博文襲警罪成,有人投訴吳重儀多次喝令楊博文作供,又質疑其心智是否適合教書,及提到「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之後將被告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索取報告。 專責小組認為,針對吳重儀立場偏頗的投訴不成立,但她受固有的看法誤導,懷疑被告精神狀況,而被告從無因精神情況而求情,吳重儀因此作出判決,未能合乎她在履行判刑這項重要職能應當達到的高水平要求。 小組建議總裁判官有必要嚴詞提醒吳重儀,她的決定犯下嚴重錯誤,應反省處理本案的手法,日後絕不能犯下類似錯誤。張舉能同意專責小組的結論。 另外兩宗涉及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鄭紀航和香淑嫻的不成立投訴,均與反修例事件相關。

法官犯錯不負責 投訴司法又唔成立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20727/bkn-20220727033033428-0727_00822_001.html
[Image: bkn-20220727033033428-0727_00822_001_01p...0727013140]

回歸25年,法官仍未除假髮,司法改革一味拖。早前有市民向司法機構投訴,指稱有個別裁判官在處理與社會運動相關的案件時立場偏頗。由一名高院上訴庭法官與兩名原訟庭法官組成的專責法官小組考慮投訴後,司法機構於昨日公布3宗投訴的結果,全部均被判定不成立。其中一項投訴涉及一名男教師起飛腳襲警的案件,他被定罪後被裁判官質疑是否心智失常,在無基礎下將他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索取精神科報告。小組雖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屬嚴重錯誤,雖被指摘要作反省,日後絕不能再犯,但投訴始終都是被判定為不成立,仍毋須為犯錯負責。

該宗投訴案件之被告楊博文,於2019年11月「黎明行動」當日,在上水因慢駛堵路而被警察調查期間,激烈掙扎並踢中警長腹部,最終被判罪成及監禁9周,他其後向高院上訴但被駁回。之後有公眾投訴指主審裁判官吳重儀偏幫警察,對被告存有嚴重偏見。專責法官小組指裁判官就被告的罪責和背景作出評論,不表示審案時必定心存偏頗及不公,因此裁定投訴不成立。不過小組認為,裁判官受其固有但錯誤的看法誤導,因認為被告的想法荒唐,便懷疑其精神狀況,在審訊證供從無顯示被告有任何心智失常、精神紊亂的情況下,決定為被告索取精神科報告,並及將他羈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小組對此極不認同,指裁判官此舉是錯誤行使司法權力,對被告造成沉重的壓力。小組因此認為裁判官犯下嚴重錯誤,建議總裁判官有必要嚴詞提醒該裁判官。

司法機構昨亦同時公布另外兩項涉及另兩名裁判官的投訴回應,指專責法官小組亦裁定兩宗投訴不成立。而投訴法官行為諮詢委員會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亦同意有關裁斷。其中一項投訴涉及一名六旬翁拳打速龍小隊成員的案件,裁判官香淑嫻被指審案時對辯方律師態度不耐煩及無禮,及漠視被告的輕判請求。小組聆聽聆訊錄音後,認為裁判官語調平和有禮,並指判刑不屬於投訴司法人員的範疇。另一項投訴則涉一名科大男生在校園襲擊內地博士生,被判囚9個月兩星期。男生其後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及刑罰。有關投訴指原審裁判官鄭紀航在證據不足下將被告定罪,而判罰亦不合理。小組以裁決及判罰屬司法決定,不屬可投訴的範疇而裁定不成立。

小組表示,裁判官作出的定罪及判罰屬於司法決定,而基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專責法官小組不適宜亦不會干預。訴訟任何一方對司法決定不滿,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或覆核。至於司法人員是否言行不當或偏頗,小組則表示要視乎其言論有否表達不當,例如含有政治傾向,及按《法官行為指引》的準則是否構成偏頗。部分人或因立場或政見而不認同裁判官,但這不等同有關的司法決定或司法人員偏頗。

3宗司法人員投訴不成立 小組認同一名裁判官嚴重錯誤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659403-20220726.htm

司法機構公布3宗針對司法人員投訴的結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認為,3宗投訴均不成立,但認同專責法官小組意見,指其中一名被投訴的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吳重儀犯下嚴重錯誤。

吳重儀審理的案件涉及2019年11月「大三罷」示威期間,29歲小學男教師楊博文被控腳踢警長腹部,裁定襲警罪成。投訴人指裁判官「喝令」被告作供時脫下口罩,及「喝止」被告人補充證供;在聆訊中命令索取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撤銷他的保釋,同時質疑被告心智是否適合教書,及說「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導致作出在案中的失智行為。

專責法官小組認為,雖然針對吳重儀立場偏頗及針對被告人的投訴不成立,但她受其固有、錯誤的看法誤導,認為被告的想法荒唐,懷疑被告的精神狀況,因此影響判決,作出索取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撤銷他的保釋的決定,未能合乎她在履行判刑這項重要職能,應當達到的高水平要求。

小組建議總裁判官有必要嚴詞提醒吳重儀,其決定是犯下嚴重錯誤,應反省自己處理本案的手法,日後絕不能犯下類似性質的錯誤。張舉能亦同意專責法官小組的結論。

其餘兩宗投訴不成立的個案,就分別涉及東區裁判法院兩名裁判官鄭紀航和香淑嫻,案件均與反修例事件相關。

[ 本帖最後由 Dr.Fat 於 2022-7-26 13:47 編輯 ]


- Dr.Fat - 07-27-2022

高院法官指示陪審團就3宗販毒案作無罪裁決 被質疑採用錯誤標準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20727/bkn-20220727164851430-0727_00822_001.html

3宗分別在2019年及2020年審理的跨境販毒案,高院原訟庭法官均認為不能單依賴環境證供舉證,裁定案件表面證供不成立,指示陪審團作出無罪裁決。在其中一案中,有陪審員直接向法官問及原因。律政司認為在3案中,原審法官或有出錯,遂要求上訴庭釐清有關法律爭議。上訴庭今(27日)開庭處理。律政司代表稱,原審法官採取了錯誤標準去釐定表證成立與否,認為是否有罪應由陪審團決定。

3宗案件共涉4名外籍被告,他們涉嫌運毒來港,結果於機場被截獲。他們在被判無罪後已經離港。控方在3案中,均沒直接證據指被告對行李內的毒品知情。今日處理的是2宗由法官金貝理主審的案件,當中一案涉及一名洪都拉斯籍被告,律政司代表稱,原審法官表示被告明顯地墮入了騙局,案中沒有足夠證據定罪。但律政司認為,證據是否足夠應由陪審團決定。上訴庭法官亦留意到,擔任主控的外聘大律師在審訊時,曾承認本案證據弱。律政司代表今回應指,律政司內部已處理事件,稱主控或因被原審法官追問而如此回應。

另一案牽涉2名印尼籍被告。陪審團按指示裁定被告無罪後,有陪審員即向法官提問。庭上播放當日錄音,顯示當日一名女陪審員說,他們希望履行做陪審員的責任,他們不會判無辜的人有罪,同樣不希望犯罪的人罪脫,直言不希望下次見到有人帶5公斤氯胺酮來港而獲判無罪。另一名男陪審員又問法官,被告會否再被起訴,他們可否向傳媒談及這宗不尋常的案件,甚至問可否將筆記帶走。原審法官則強調,本案沒有證據讓陪審團作推論,因此才指示他們判被告無罪。律政司及協助法庭的「法庭之友」代表均指,未曾見過陪審團與法官有如此對答。聆訊會在周五(29日)繼續,屆時會處理餘下一宗由法官麥偉德審理的販毒案。

案件編號:CASJ 1-3/2021

3宗機場販毒案判無罪 律政司指原審法官採用錯誤標準
https://hd.stheadline.com/news/realtime/hk/2358878/%E5%8D%B3%E6%99%82-%E6%B8%AF%E8%81%9E-3%E5%AE%97%E6%A9%9F%E5%A0%B4%E8%B2%A9%E6%AF%92%E6%A1%88%E5%88%A4%E7%84%A1%E7%BD%AA-%E5%BE%8B%E6%94%BF%E5%8F%B8%E6%8C%87%E5%8E%9F%E5%AF%A9%E6%B3%95%E5%AE%98%E6%8E%A1%E7%94%A8%E9%8C%AF%E8%AA%A4%E6%A8%99%E6%BA%96

高等法院原訟庭三宗機場販毒案早前因沒有直接證供,法官裁定不能僅依賴環境證供舉證,案件表面證供不成立,接納辯方「毋須答辯」(no case to answer),指示陪審團作出無罪裁決,4名被告無罪釋放。律政司要求上訴庭釐清有關法律爭議,副刑事檢控專員直言原審法官法律上犯錯,主動解釋證供,形同給予比重,終指示陪審團裁定無罪,然而其應由陪審團定奪,而非法官。案件周五續訊。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直言原審法官金貝理法律上犯錯,於首宗販毒案中提到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攜有毒品,因此被告有可能墮入騙局,更直言「沒有任何證據可供推論被告知情」、「證據充份顯示可怕的百二萬可卡因販運騙局」。譚認為此言已份屬評論,又指同類案件證據案情其實均不相伯仲,案中法官最終認為定罪必不穩妥,故裁定表證不成立。而該案主控曾順應法官指證據薄弱,譚今補充事後律政司經已檢討做法。

在第二宗販毒案中,譚引述法官當時曾形容案中僅有有限獲證明事實,更主動解釋證供「互相完全一致,任何獲恰當引導的陪審團均不應裁定罪成」,已為證供給予比重,法官又言「難有足夠事實以作推論⋯⋯如有另一套言之成理的說法,便不能作唯一推論」,終指示陪審團裁定無罪,然而譚認為上述事項應由陪審團定奪,而非法官,同樣法律上犯錯。庭上播放當日聆訊錄音,透露當時曾有陪審員提出自行裁斷,又希望向傳媒透露案件,法官回應指為寧縱毋枉故只得如此。

「法庭之友」資深大律師黃佩琪此前陳詞指應區分開法官和陪審團的職能,保留陪審員功能相當重要黃佩琪指出要注意由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到引導陪審團裁決之間的分野,雖然環境證據並非直接證據,然而將環境證據一點一滴拼湊起來,在恰當引導下陪審團仍可以憑藉推論,決定將被告定罪,故法官應避免對控方舉證持有己見,假定無罪,否則使被告脫罪將造成不當。

法庭記者:陳子豪

[ 本帖最後由 Dr.Fat 於 2022-7-28 04:49 編輯 ]


- KT150 - 08-29-2022

法官:周柏均行為激發他人 警員開槍完全合理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664608-20220829.htm

2019年反修例事件期間,在西灣河太安街附近被警員開槍擊中的青年周柏均,被裁定阻差辦公、企圖搶槍及在羈押下逃脫,全部罪名成立。另一名被告胡子鍵亦被裁定企圖搶槍和阻差辦公罪成。兩人的保釋被撤銷,即時還柙,案件押後至10月10日判刑,等候索取背景報告。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裁決時表示,案中警員是誠實可靠證人,除了描述案中一名白衣男子的撥動手勢外,警員證供亦與「丘品新聞」呈堂片段畫面吻合。警員當時正在清理道路障礙物,唯一推論是被告想與警員發生衝突,並阻止警員離開。

對於辯方指,被告案發時揚手只是撥開指向他的手槍,沒有意圖搶槍。法官認為,要求警員逐格解釋被告的每一個動作和背後心理,是吹毛求疵、不切實際,辯方大律師只集中陳述某個片段的截圖,無視其他現場環境因素。雖然被告手無寸鐵,但有關行為可能激發其他人,令情況不可收拾,認為警員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拔槍指向被告是完全合理,又認為警員的佩槍無論是被搶走、還是被撥開,警員都會失去保護自己的能力,受到嚴重威脅,開槍亦是完全合理。

案發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發起「大三罷」及「黎明行動」示威活動,警員到西灣河太安街附近處理堵路事件,期間一名穿著白衣的男子走向警員,被警員用手箍住。事發時21歲的首被告周柏均亦走向警員,警員開槍擊中他腹部。事發時19歲的被告胡子鍵也走近現場,被另一名警員制服。至於白衣男子則逃去無蹤。

周柏均中槍倒地後,一度站起身並轉身跑去,最終被幾名警員制服。周柏均送院後,情況一度危殆,需要切除右肝兩塊肝葉及右腎。


- KT150 - 08-31-2022

義務急救員831衝突暴動罪成上訴遭駁回 判辭指救人不等如中立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8%81%9E/article/20220831/s00001/1661918264014/%E7%BE%A9%E5%8B%99%E6%80%A5%E6%95%91%E5%93%A1831%E8%A1%9D%E7%AA%81%E6%9A%B4%E5%8B%95%E7%BD%AA%E6%88%90%E4%B8%8A%E8%A8%B4%E9%81%AD%E9%A7%81%E5%9B%9E-%E5%88%A4%E8%BE%AD%E6%8C%87%E6%95%91%E4%BA%BA%E4%B8%8D%E7%AD%89%E5%A6%82%E4%B8%AD%E7%AB%8B

2019年8.31港島區衝突,一名聲稱擔任義務急救員的青年被裁定暴動罪成,判囚4年,他不服定罪上訴。上訴庭今(31日)駁回上訴,維持暴動罪的定罪。判辭中以「醫護兵」類比急救員,強調「救人不等如中立」,即使施行急救,亦可以被理解為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

上訴人陳佐豪(案發時25歲)早前裁定暴動及無牌管有無線電訊器具罪成,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判囚4年及罰款5000元。上訴案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彭寶琴審理。

上訴方爭議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被捕時,立即及多次自稱急救員。判辭重提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庭上質疑,兩軍對壘亦可以有醫護兵,不等於其角色中立。引伸至暴動現場,只要急救員的行為符合暴動罪元素,便是參與暴動;即使上訴人曾喊出「我係急救員(First Aider)」,亦不能證明他確實是當急救員,「自我設定的角色根本就隨時可變」

上訴另一爭議是,上訴人與一名身穿急救員反光背心的女子,及另一涉以長傘打警員的黑衣男一同離開,而原審法官錯誤認定他必然是與黑衣男同夥,而非與女子一同擔任急救員。

判辭反駁,沒有證據顯示該女子做過什麼及背囊內有什麼物資,辯方在原審時期望法庭推論,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急救物資下,與女子共用物資,一同擔任急救工作,「是完全說不過去的」;相反,上訴人的衣著與另一名涉襲警的黑衣男較相似,法庭可以推論他們屬同一陣營,因剛發生過的暴動而逃走。加上上訴人身披護甲、㩦有對講機,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他曾參與暴動


義務急救員不服暴動罪囚四年 提上訴遭駁回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88580

報稱義務急救員的男子,早前被裁定2019年在銅鑼灣暴動罪成,判監四年,他不服定罪上訴,上訴庭指充當急救員並非有效的辯護理由,駁回其上訴。

25歲陳佐豪因為暴動罪成正在服刑,他不服定罪上訴,由囚車押送至高等法院聽取判詞。

他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被捕,早前被裁定於記利佐治街一帶參與暴動罪成,他提出原審法官無充分考慮其義務急救員的身份,缺乏足夠分析,直接認定他因畏罪而逃走。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頒下判詞指,聆訊時控方在開案陳詞,已指明上訴人逃跑是依賴的環境證據之一,認為原審法官裁定他畏罪逃走,是經深思熟慮的事實認定。

又指在暴動中充當急救員並非有效的辯護理由,救人不等如中立。上訴人在現場充當急救員,亦是自我設定的角色,可以隨時改變,即使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他的行為及意圖符合暴動罪的元素,就是參與了暴動。

而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包括被捕時曾喊出我是急救員,及辯方證人解釋上訴人為何懂得急救等,都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是在擔當急救員。

而他案發時攜帶頭盔、護目鏡、防煙濾罐等是激進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加上他身披護甲,亦顯示他預期會與警方有短距離接觸及衝突,而他被捕的時間與警方追截示威者的時間只相差三分鐘,被捕位置亦與暴動地點極近,因此上訴人曾經參與暴動是唯一合理推論,駁回他的上訴,維持暴動罪的定罪。


上訴庭指充當急救員非有效辯護理由 拒男子暴動罪上訴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664941-20220831.htm


- 愛新覺羅 - 09-21-2022

疏忽過路案審91日 上訴庭批裁判官與律師無盡責 判自行支付訟費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20921/bkn-20220921165157767-0921_00822_001.html

暫委特委裁判官何麗明,2018年審理1宗簡單及最高刑罰為罰款500港元的行人疏忽過路傳票案,卻花上91天才將案審結,最終案中女被告獲判無罪。但她拒絕向被告批出訟費,更批評辯方2名律師誤導法庭及拖延審訊,下令2名律師須支付共約62萬港元訟費給控方。女被告及2名律師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案件最終交由上訴庭3位法官席前處理。案件今日(21日)由上訴庭今天頒下判詞,當中批評原審裁判官和控辯雙方都未有盡責,令原本可快速審結的案件要審訊近百天。因上訴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可能存有偏見,故下令將其訟費命令撤銷,並重新頒令控辯雙方均未能獲得訟費。

本案上訴人分別是原被控疏忽過路但脫罪的尼泊爾籍女被告Thapa Kamala,以及原審時代表該被告但被罰支付訟費的大律師梁耀祥及律師侯振輝。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指,法庭在考慮整宗審訊的過程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確沒有盡責去管理好審訊,以達致迅速作出公正裁決;控辯雙方亦沒有盡責去協助裁判官。首席法官對要批評裁判官及控辯雙方法律代表感不快,但如不作批評,就有違維護司法制度下的公眾利益之責任。

有關原審裁判官就訟費作出的裁決方面,判詞指出考慮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的行為,包括與上訴方律師的爭執及曾還押上訴人等,均會令他人感到裁判官的訟費命令存有偏見。因此上訴庭下令撤銷原審的訟費令,並就訟費重新作頒令,指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故未能獲得訟費,且由於控方亦須就浪費法庭時間一事負責,故亦需自行支付訟費。另外對於梁大狀及侯律師方面,上訴庭亦指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轉介予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讓2組織考慮是否應該對該2人的表現採取紀律行動。

案件編號:HCMA 309,366/2020

不小心過馬路案審91天 官與律師未盡力管理案件 控辯均不獲訟費
https://www.hk01.com/article/817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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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愛新覺羅 於 2022-9-21 09:01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