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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案案例, 判詞具參考價值 Judgments
#51
防暴速龍執勤未展示編號 官指違反《人權法》 投訴機制亦不足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D%E8%B6%B3
高等法院:執勤警員不展示編號違反《人權法》
https://www.thinkhk.com/article/2020-11/19/45265.html
https://www.thinkhk.com/d/file/2020-11-1...939c2.jpeg
港高院法官表示 警方執法不顯示身份證件違反人權法
https://www.voacantonese.com/a/judge-say...68841.html
記協勝訴! 港高院裁定警員不出示委任證違法
https://www.soundofhope.org/post/444634?lang=b5
遇查求先看警委任證不構成阻撓 女社工脫阻差罪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0091...2_001.html
不展示警員編號裁違人權法 鄧炳強稱上訴 暫不用行動呼號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C%E8%99%9F

【荃葵青遊行】被查身分證要求先看警委任證 女社工脫阻差辦公罪
https://hd.stheadline.com/news/realtime/...C%E7%BD%AA

被指叫「黑警死全家」襲警 廚師撤控 傳媒拍下經過 獲賠訟費
https://news.mingpao.com/pns/%E8%A6%81%E...F%E8%B2%BB
[Image: 33d1cafceae39ea60e354fa3bb74bbdf.jpg]
圖1之1 - 廚師陳耀鈞被控襲警一案獲撤控,他感激有傳媒拍到事發經過,證實 . . . . . . (余卓祈攝)

9月21日「光復屯門公園」遊行後,晚上有市民於旺角警署外聚集,一名廚師被指叫「黑警死全家」後襲警被捕。案件昨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度提堂,獲控方撤回控罪兼得訟費。獲撤控的廚師在庭外明言此案是「警方濫捕」,慶幸有傳媒影片證實他沒有襲警,不過現時暫不考慮向警方提出私人檢控。

明報 2019.11.30
被指叫「黑警死全家」襲警 廚師撤控 傳媒拍下經過 獲賠訟費
http://www.mingpaocanada.com/Tor/htm/New...gaa3_r.htm

9月21日「光復屯門公園」遊行後,晚上有市民於旺角警署外聚集,一名廚師被指叫「黑警死全家」後襲警被捕。案件昨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度提堂,獲控方撤回控罪兼得訟費。獲撤控的廚師在庭外明言此案是「警方濫捕」,慶幸有傳媒影片證實他沒有襲警,不過現時暫不考慮向警方提出私人檢控。

斥濫捕誣告 稱警長說「鋤硬你」

被告陳耀鈞(54歲)任職廚師,原有的控罪指稱他於今年9月21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弼街交界襲擊警署警長白皞。案件昨第四度提堂,控方申請撤回控罪,並願意支付訟費。裁判官下令撤控及由控方支付訟費,若雙方在兩個月內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可到區域法院申請訟費評定。

據悉,涉案警長錄口供時稱被告打了他一拳,但控方除此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因此決定撤控。另有傳媒影片拍攝到事發經過,顯示有警員跑向被告並搶去其帽,被告被包圍後攤開雙手,其後被警長拘捕。

散庭後有不少支持者叫好及祝賀被告,獲撤控的廚師在庭外稱,捲入本案全因「警方濫捕同老屈」,又稱涉案警長拘捕他之後表明「會鋤硬你」,現在撤控才可鬆一口氣。他亦感激有記者拍到事發經過,從片段證實他並無襲警。

「全家都係藍」 不考慮私人檢控

就該警長供稱被他拳打,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他說有律師建議向警方提出私人檢控,但礙於他「全家都係藍」,亦不想因為打官司而頻開記者會、變得「紅過黃之鋒」,所以暫不考慮建議。

他表示因此案在旺角警署被扣押兩晚,保釋期間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限制,更不敢參與示威,現在會繼續抗爭。他提及本案獲「612人道支援基金」資助,但耗用了6位數字訟費,希望可取回。

【案件編號:WKCC3721/19】

被指喊「黑警死全家」後襲警 片段證無辜 男廚師獲撤控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7%E7%88%AD

【逃犯條例】男廚被指辱警及被控襲警 控方撤控並同意支付訟費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F%E8%B2%BB

無業漢爆粗罵警擾亂秩序罪成 上訴指不滿遭舉槍指嚇獲判得直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0122...2_001.html

中年無業漢被指於去年11月在旺角的示威活動中「爆粗」罵警,說了一句:「X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啦啦食咗兩個催淚彈!」,該名無業漢於今年5月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成,被判接受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上訴到高院,高院法官黃崇厚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今日(21日)判他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稍後會頒判詞書面解釋理據。律政司表示考慮到本案判刑及案件的特殊情況,不會申請重審。

51歲上訴人王偉威,過去曾任西隧交通督導員。他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不斷喧嘩,有關行為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
王今日無律師代表,親自陳詞,他在呈交給法庭的書面陳詞指,案發時他曾遭警員用強光照射及舉槍指嚇,才說出「X你老母死差佬」的說話,惟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未按其指示及意願盤問警員證人。

律政司一方則指,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狀資歷甚深,大狀亦有行駛專業判斷,要證明大狀嚴重失職標準相當高。惟法官黃崇厚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確有令人不安之處,遂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原審裁判官陳慧敏在裁決時指,不排除被告是受催淚彈擊中而想發洩情緒,而非蓄意挑動在場人士的情緒。不過若非有大量警員布防,被告的行為或會令在場人士衝擊警方防線或扔物品,認為其行為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故裁定他罪成。

中年漢涉粗口罵警上訴得直獲撤罪 官:原審代表律師漏盤問強光照眼 礙判斷供辭可信性 (20:45)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1%E6%80%A7

無業男爆粗罵警判社服令上訴得直 官指原審裁判官因誤會而錯判
https://std.stheadline.com/realtime/arti...F%E5%88%A4

中催淚彈「爆粗」罵警罪成判社服令 中年漢上訴得直
https://std.stheadline.com/realtime/arti...7%E7%9B%B4

3男上水非法集結罪成 官不信警胡亂拘捕令自己更辛苦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91...2_001.html

咖啡店員涉中環非法集結 官指不排除路過判無罪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91...2_001.html

前年11月11日「大三罷」期間,中環有人在午膳時間發起「快閃」示威,當時一名星巴克咖啡店員工被捕。他否認參與非法集結罪,昨日(16日)起於東區裁判法院受審,至今天(17日)被判罪名不成立。裁判官黃雅茵指,當時被告身穿衣着的顏色與特徵,與警員的供詞有出入。加上被告的上司證明當日被告在中環的分店上班,故不能排除被告是下班途經示威現場。
28歲被告歐悅衡,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指他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方證供指當日中午12點半,約500名示威者在上址集結堵路。期間被告身穿黑衫、黑褲及黑鞋,並戴黑色口罩,不停叫囂及指罵警員。警員在警告無效後,上前拘捕被告。
裁判官今天裁決時指出,警員作供時曾表示如果被告有特別打扮,他們會記錄在記事冊上,惟他們在口供及庭上作供時,均只說被告是穿黑衣黑褲。事實上當時被告身穿白色、印有橙黃色「熊公仔」圖案的上衣,外搭黑色恤衫外衣,有明顯衣着特徵,故難以肯定疑犯是否被告。而且被告的上司交出工作證明,證實當日被告曾在中環的分店上班,因為分店要提早打烊,被告在中午時下班,故不能排除被告是下班途經示威現場。

[ 本帖最後由 后太禧慈 於 2021-9-17 15:1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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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經理藏伸縮棍上訴藏武器定罪 難證非法意圖獲判得直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91...2_001.html

一名爆谷店經理於前年反修例示威衝突期間,在上水住所外遇查時被搜出一支伸縮棍,因而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受審時聲稱伸縮棍只是「貪得意」在淘寶網購得來,因當時示威者破壞商場事件頻生,才把它帶回家,途中卻被截查。但裁判官不接納其辯解,裁定他罪成,判囚8個月。他今天(16日)在高院原訟庭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法官張慧玲聽罷陳詞後,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辯解,裁定他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稍後會書面詳細交代判決理由。

34歲上訴人黃琪偉,被控於2019年8月28日,在他上水天平邨所住之大廈外管有一支伸縮棍。原審暫委裁判官莊靜慧就此罪判他入獄8個月。上訴人在案中另承認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指他在住所內管有2個鐵蓮花,他因此罪被判囚2個月,2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據知上訴人在服畢管有違禁武器罪的2個月刑期後不久,便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並獲批准。

上訴人在原審時自辯稱,它只把涉案伸縮棍當做玩具。由於案發時期不時有示威者破壞商場的店舖。為免爆谷店也遭破壞,他因此把伸縮棍帶回家。上訴人表示淘寶網就有關伸縮棍的描述中,有寫明合法字眼,加上伸縮棍能夠通過海關檢查寄港,故以為它是合法。上訴人代表律師今日陳詞時指,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與證據不符,強調上訴人從來沒有以自衞作辯解,其解釋只是把伸縮棍由一個地方搬至另一地方,認為律政司及原審裁判官對此均有誤解。律政司代表則指,以其理解原審裁判官的說法,是指即使是自衞也不能構成合理辯解,更何況是搬運,強調伸縮棍本質上便是攻擊性武器。法官質疑,原審裁決時對案中第二證人,即上訴人的員工的證供隻字不提。而該員工的供詞,其實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並非不合理,難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斷定上訴人帶伸縮棍是懷有非法意圖,故裁定他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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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警察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但必須符合這些條件
https://www.tnl.ran.thenewslens.com/article/123604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法律賦予警察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的權力,但這些權力有若干前提,並非單純警察覺得有可疑便能夠行使。此外,便衣警察在行使警權前,必須先出示委任證證實身份。

我們留意到警務處防止罪案科就警務人員在私人地方執法向香港物業管理協會發信,指警務人員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法夢必須指出,警務人員獲法律賦予若干權力,但這些權力並非絕對,必須根據法律行使。

同電視節目一樣,警察在私人地方執行的職務有很多種,例如截停、搜查、一般調查及拘捕,但不是執行每一種職務(尤其是當牽涉到市民法律權利受到干預時)都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行[1]。

普通法保障私人物業的排他、獨有佔有權(exclusive possession)。18世紀英國首相William Pitt 曾經說過「最貧窮的人可在他的小屋中蔑視王室的所有力量。小屋可能很脆弱,它的屋頂可能會震動;風可能吹過它,風暴可能會進入,雨可能會進入,可是英格蘭國王卻不能進入 」[2]。

早於254年前,普通法經典案例 Entick v Carrington [3] 已確立原則:所有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除非獲法律授權或屋主同意。《基本法》第2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4] 亦從憲法層面,保障任何人之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無理或非法侵犯。

無特定嫌疑人,警察無權進入私人地方
然而,基於公眾利益的考量,此原則亦有例外情況。根據《警隊條例》第50(3)及(4)條,警務人員可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進入私人地方搜查[5]。條文清楚界定只有在「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在私人地方時,警方才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入。

在香港最高法院The Queen v Chan Oi-lin [6] 一案中,事主將私家車泊在九龍吳松街一座大廈門前。他在取車時發現車蓋被磚頭破壞。事主及後報警求助,接報到場的警務人員懷疑磚頭可能由大廈的花槽墮下。大廈的管理人拒絕警務人員進入大廈,被控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清楚指出,雖然該大廈在犯案現場附近,但警務人員根本不可能得知犯案人的身份,遑論考慮作出拘捕。在無特定嫌疑人的情況下,他們進入私人地方的目的,只可能是就案件作初步調查,法院所以裁定第50(3)條並不適用於警務人員打算進入私人處所進行調查的情況。因此,上訴人阻止警務人員入內的做法並不構成阻差辦公。

警察覺得可疑,不等如能入私人地方巡查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澤深》[7] 指出, 警務人員純粹覺得現場環境「有可疑,所以需要進入巡查」,不足以達到《警隊條例》第50條的要求,除非另外有證據支持警務人員當時合理地懷疑有犯了入屋犯法罪的人在涉案地方內。

不要以為警務人員純粹說出「我而家懷疑有疑犯入咗嚟,要入嚟拘捕佢,開門!」,就能如「芝麻開門」般的magic word,自動符合第50(3)條的要求。首先,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 一案[8],終審法院指出第50條拘捕的門檻,是警務人員必須在作出拘捕時已經有真實懷疑(genuine suspicion)疑犯已經干犯罪行,而他必須有客觀證據支持有關罪行的元素經已符合。

市民有權要求警察解釋、拍片記錄
其次,市民遇到警務人員要求進入私人地方,有權要求他們提供原因,解釋有何合理理由相信有須予逮捕的人在該地方,例如須予拘捕人士的所干犯的罪行、衣著、特徵,以及認為須予拘捕人士已進入或置身在私人地方的原因[9]。

要求警務人員澄清所為何事、與警察理論嘗試說服警察他是錯誤,並不構成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俗稱阻差辦公)[10]。法律沒有禁止市民拍攝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執行職務),因此法夢強烈建議市民由與警務人員接觸開始,拍攝(或確保身旁有人拍攝)整個對話及搜查過程,以保障自己及作日後追究之用。

警務人員如非合法地身處於私人處所,則不可在該處行使警權。[11] 按此原則,早前網上流傳片段,有防暴警察在一家7-11門口外,在沒有搜查令下要求進入店舖進行調查,尤其是記錄店舖內人士的身份證或翻查閉路電視,七仔哥哥拒絕其進入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反應,並無干犯阻差辦公。

有些地契上可能註明“...shall permit police officer to access the premises in the pursuance of their lawful duties”,法夢認為這未必等同於警務人員有自動即時權力 (automatic power) 進入私人地方。地契是地政總署和政府與業主的合約,警務人員並非合約的一方,他們並沒有執行地契上的權限,業主(及管理公司)理應有權因應情況延遲甚至拒絕警察非法進入。

便衣警察行使警權前必須出示委任證
無論如何,警務人員進入私人處所的理由再充分都好,也無權在並無表明身分或解釋的情況下,強行進入有關處所。[12]便裝警務人員行使任何警權,包括上述第50(3)條的權力時,都必須先出示委任證[13]。警隊制服、印有「警察Police」字樣的背心、警務人員的頭盔、持有警棍,甚至其他軍裝警務人員或已出示委任證的便裝警務人員之保證,都不是法律承認證明便裝警務人員身份的證據。

根據《警隊條例》第18條,只有委任證才是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獲任用的證據[14]。不論相關疑似警務人員是否穿著制服,市民在普通法下都有法律權利要求其出示委任證,以辨識其警務人員的身份[15]。警務人員在向市民行使警權時拒絕出示委任證,構成疏忽職守,屬違反《警察通例》並招致紀律處分[16]。

另外順帶一提,市民查證警務人員身份是否真確,並抄下委任證上其姓名和警務處職員編號等資料以便投訴,理應皆是《警察通例》下的合理要求[17]。香港法律亦沒有禁止市民攝錄警務人員委任證上的資料,大家可表明資料是用作日後追究非法進入私人地方之用(不論是投訴或民事索償)。

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
警民衝突日益加劇,前線警務人員肆卻繼續無忌憚地濫權,警方高層又多次誤導市民法律解釋,試圖掩飾前線警務人員違法行為。警隊繼續濫權的話,會導致以後沒有市民自願合作,警方工作只會更加困難。法夢希望在此奉勸一句「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是眾數的,林志偉先生)」。

有關搜查令, 見 四仔 《【大搜捕】警察突然拍門搜屋應該如何應對?》(法夢 Facebook,2019年6月14日) <https://www.facebook.com/lawlaydream/posts/1119472364902775>; 於2019年8月18日存取。
“The poorest man may in his cottage bid defiance to all the forces of the Crown. It may be frail—its roof may shake—the wind may blow through it—the storm may enter—the rain may enter—but the King of England cannot enter! ” (speech, March 1763, in Lord Brougham Historical Sketches of Statesmen in the Time of George III First Series (1845) vol. 1)
(1765) 95 ER 807。
《香港人權法案》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
未經彙編, 刑事上訴第107號,1984 年4月13日。
未經彙編, HCMA 852/2006,2007年7月27日 第20段。
[2005] 2 HKLRD 212。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CA)。
其他不算是阻差辦公的例子有(1)行使緘默權;(2) 保護正在被警察查問的親友或給親友意見;(3) 需要處理其他更緊急事情。詳見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參見The Queen v Ting Fung Yee(未經彙編,HCMA 1523/1996,1997年5月14日)(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施偉文語)。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at 383C-D per Roch LJ: ‘… It cannot be right that an officer in plain clothes who has good grounds for entering a house … can simply ask to enter the house and if refused then use force, or that the householder who tries to prevent entry in those circumstances finds that he is committing offences such as those of obstructing or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警察通例》第20章20-14(2)條。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8條。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23 May 1997) at §7 (Leong J, as Leong CJHC then was)。
《警察通例》第1章1-02(4)條。另參見AG v Tsui Kwok Leung (unreported, CACV 7/1990, 29 June 1990) per Kempster JA。
參見《投訴警方獨立檢查委員會工作報告書2007》第6.71、6.73段。

[ 本帖最後由 藍寶石王子 於 2021-9-20 00:3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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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六四32|穿黑衣或違國安法? 大律師:最重要證明有共同意圖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F%E5%9C%96
[Image: WICGYl7UnRu1hb-1tqi0vvS3ptcXIXsqcPQjbnD0...w1920r16_9]

今年是六四事件32周年,警方早前以限聚令及防疫為由,禁止支聯會舉辦六四遊行及集會。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今早(2日)於電台節目表示,只要證明有共同意圖,涉及組織及非法行為,即使只有單獨一個身穿黑衣,都有可能觸犯國安法。

執業大律師陸偉雄對《香港01》指,要如控觸犯國安法,最重要是證明有共同意圖,如「一齊向同一個方行、做同一樣嘅嘢」,即使穿其他顏色衣服亦可推論有共同目的。另一大律師黃宇逸則認為,身穿黑衣是環境證供之一,強調「去得(維園)就要預有被捕風險」。

湯家驊今日表示,即使市民只有一個人身處維圍,身穿黑衣並寫上「結束一黨專政」,都可能會引起懷疑,被認為與其他人有共同意圖,「大家夾埋你去尖沙嘴,我去銅鑼灣,但係意圖一樣,如果警方掌握到呢啲共同意圖,或者策劃組織嘅證據,你仍然有機會干犯國安法」。

不少市民擔心六四當日如穿上黑衣,會否有被捕風險?陸偉雄認為,觸犯國安法不單只看是否穿黑衣,還要審視出現及逗留時間、地點及人數等因素。他指市民有穿衣及外出自由,但須證明有共同目的才有機會違法;如能證明出現在聚集地方而有合理目的,就可推翻有共同目的的推論。

陸舉例指,律師在法庭須穿上黑色西裝,如有律師放工後經過維園,而維園有其他黑衣人士往同一方向步行,該律師「有合理原因證明著黑衫同其他人無共同目的」。他又直言,如無合理原因「就有少少危險」,惟法律並非「一刀切」,要考慮一籃子因素,因此要證明有共同意圖才是最重要;而即使不是穿上黑衣,亦可推論有共同意圖。

另一大律師黃宇逸則指,現時國安法正確詮釋「連法庭都可能唔清楚」,而「結束一黨專政」說法是否違反國安法亦未能確定,因此在沒有人能確定的情況下,的確有風險。而是否入罪要視乎環境證供,黑衣是其一個,如衣服上有標語則是更強的環境證供。

他解釋,市民的確有自由一人前往維園,惟如維園有超過50人,「無論個人諗法係點,警方都可以推論參加非法集會,去得就要預有被捕風險」。

7人暴動罪不成立 法官:不應隨意視穿黑衣為參與暴動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01031.htm

7名男女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暴動,全部罪名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頒下書面判決,指出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危險,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

法庭認為,穿着黑色以外,例如白色或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法官提到,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說穿反光背心的人,實際上是否記者不得而知。他反問,如果警方認為穿反光背心的人不能視為來自某一組別,同一道理,黑衣人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參與暴動。

判案書說,大多數被告都佩戴口罩、眼罩、防毒面罩和手套等裝備,辯方陳詞指所有這些裝備都是屬於防護性而非攻擊性。法庭認為,當晚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這可能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以為是暴動者而遮蓋容貌,是可以理解。帶備豬嘴防毒面具、口罩眼罩等裝備也是無可厚非,遇到催淚煙可以有點保護;他們亦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有關裝備可發揮一定保護作用。

判案書提到,若法庭以「逃匿」作為針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法庭考慮到案發時環境,認同辯方指被告逃跑可能有其他清白原因,包括應警方警告離開、在當時社會環境對警方產生恐懼,或者是由於人群一擁離開而出現的自然反應,並非一定源自畏罪。

七人被控參與暴動罪名不成立 法官指不應將穿黑衣者視參與暴動
https://news.tvb.com/local/5f9d3cb2335d1...4%E5%8B%95

5男2女被控在去年8月31日,灣仔一帶參與暴動,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法官說,不應將穿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7名20至27歲的被告,包括余德穎、莫嘉晴、賴姵岐、鍾嘉能、龔梓舜、簡家康及梁雁彬,在裁決後離開區域法院。

案發於去年8月31日,灣仔等多區有人堵路及縱火,有人在軒尼詩道焚燒路障。7名被告在修頓球場對出的軒尼詩道一帶被拘捕,被控參與暴動。

法官沈小民頒下書面判詞,指控方主要依據各人被捕地點,穿黑衣,多數人戴口罩、手套等裝備,其中鍾嘉能及龔梓舜被捕前逃跑。

但警方拘捕時,非法集結引申的暴動已結束,純粹因被捕地點、衣著裝束和物品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剛到來,未及參與暴動便被捕。

法庭不應將穿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有機會冤枉無辜。

正如有警察證人說見到穿反光背心的人,不肯定他們實際上是否記者,反問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而當晚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現象,雖有暴力場面,但無嚴重人命傷亡,片段見到很多時,場面都頗為和平。對某些人而言,或許是難得的歷史時刻,不排除有人希望親身見證,若不希望被誤以為是暴動者,而遮蓋容貌,是可以理解,他們當然明白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帶備防護裝備亦無可厚非。

控方亦不能證明有人逃跑,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有可能是有其他清白原因,例如應警方警告離開等。

控方提出暴動罪不成立,考慮用非法集結罪作為交替控罪。但法官指邏輯上有點說不通,因按控方案情,被告被捕時,原先的非法集結已發展成暴動,既然法庭認為他們無參與暴動,亦不可能達至參與非法集結的結論。

其中一名被告龔梓舜同時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管有汽油彈及伸縮棍。法官指警長描述事件經過,同影片未能脗合,控方亦無獨立證據顯示這些武器的來源,裁定罪名不成立。

散庭後,有被告稱對裁決結果鼓舞,但亦稱擔心律政司會提出上訴。

七人涉去年831暴動罪名不成立 官指不應視穿黑衣為參與暴動
https://hd.stheadline.com/news/realtime/...4%E5%8B%95

去年8月31日灣仔爆發激烈示威衝突,8人被控暴動罪。其中,社工陳虹秀受審後被裁定表證不成立,其餘7人則繼續審訊,案件本月初審結。沈小民法官今判下裁決,裁定七人罪名不成立。

七名被告為自僱人士余德穎(23 歲)、學生賴姵岐(22歲)、電腦程式員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 歲)、無業漢簡家康(20歲)、莫嘉晴(24歲)以及無業漢梁雁彬(25歲),被控於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於軒尼詩道管有汽油彈及伸縮棍。

沈官指,根據法庭接納的事實,控方主要依賴各被告被捕的地點,即修頓球場對開一段軒尼詩道的東行線及行人路上;他們穿黑衣、帶備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口罩手套等物品;以及鍾嘉能及龔梓舜被捕前逃跑。

沈官認為,純粹基於被捕的地點、衣著、裝束和物品等的證據,不能排除各被告剛剛到來,未及參與便被警方拘捕,無法證明他們參與了較早前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

沈官又指,法庭不應把穿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因為在當下的情況,身穿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不能用以區分參與者。

另外,當晚出現的情況對某些人而言,或許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有人希望親身見證。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是可以理解的。他們當然明白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帶備防護裝備也無可厚非。

至於鍾嘉能及龔梓舜曾經逃跑一事,沈官則指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就是畏罪而逃,但法庭亦不能忽略其他原因,如應警方警告離開、因社會環境對警方產生恐懼等。

另外,控方亦要求法庭「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法律原則將被告定罪。惟沈官指,陪審團指引的導詞「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被告的行為需「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但控方未能證明被告被捕前身在何處、做了甚麼。

七人暴動罪不成立 官:不應將黑衣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11117

七人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參與暴動,全部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法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參與暴動;又指不應將穿着黑色衫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否則有機會冤枉無辜。

七人年齡19歲至27歲,到法庭聽取裁決;同案獲裁定表證不成立的社工陳虹秀亦有旁聽,法官頒下書面判詞。

案發在去年8月31日,七人被控在灣仔參與暴動。判詞指,控辯不爭議當晚發生暴動,問題是各人有沒有參與。

被告余德穎及莫家晴同時被捕,警員作供稱,余德穎被捕前,曾作出挑釁行為,叫口號如「死黑警」等,又用雨傘指着警方,再打向地下,但法官不信納警員說法,因他第一時間在紀事冊沒提及相關情況。

被告鍾嘉能因衣着服飾,被認為被捕前於現場不同場合出現;法庭不同意他的服飾是獨一無二,以衣着辨認被告,並非毫無合理疑點。

另一被告簡家康,被捕後頭破血流,警員被問及其傷勢來由時,沒有講真話,法庭不接納警員的證供。

涉及被告梁雁彬的案情,法庭認為,警員證供有誇張失實之嫌,質疑警員承認推進前沒有鎖定拘捕對象,如何能注視梁雁彬並仔細記下裝束。

整體而言,判詞認為,法庭不應將穿着黑色衫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指做法有機會冤枉無辜,衣着服飾可以是個人喜好,當晚或有人認為是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有人希望來見證,他們明白可能遇到暴力場面,帶防護裝備也無可厚非。

法官認為,控方遇到最大問題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與暴動有關;而各被告參與暴動亦非唯一合理推斷,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裁定全部人罪名不成立。

七人被控去年831參與灣仔暴動 全部人罪名不成立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11109

七人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參與暴動,全部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七人年齡19歲至27歲,早上到法庭聽取裁決;同案獲裁定表證不成立的社工陳虹秀亦有旁聽。法官沈小民庭上宣判,七人全部罪名不成立,其後頒下書面判詞。

案發在去年8月31日,七人被控在灣仔參與暴動。法官指,法庭不應將穿着黑色衫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指做法有危險性,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當下情況穿着例如白色或其他顏色衫的人,也可以參與暴動,衣着服飾可以是個人喜好。

法官認為,控方遇到最大問題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與暴動有關;而各被告參與暴動亦非唯一合理推斷,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因此裁定全部人罪名不成立。

七人暴動罪不成立 官:不排除有人希望見證歷史時刻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11125

七人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參與暴動,全部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法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又指不應將穿着黑色衫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否則有機會冤枉無辜。

七人年齡19歲至27歲,聽取裁決後離開法庭;同案獲裁定表證不成立的社工陳虹秀亦到場聲援。法官沈小民庭上宣判七人全部罪名不成立,眾人激動落淚。

案發在去年8月31日,七人被控在灣仔參與暴動。法官在書面判詞指,控辯不爭議當晚發生暴動,問題是各人有沒有參與。

其中余德穎及莫家晴同時被捕,警員作供稱,余德穎被捕前,曾作出挑釁行為,叫口號如「死黑警」等;又用雨傘指着警方,再打向地下,但法官不信納警員說法,因他第一時間在記事冊沒提及相關情況。

鍾嘉能因衣著服飾,被認為被捕前於現場不同場合出現。法庭不同意他的服飾是獨一無二,以衣著辨認被告,並非毫無合理疑點。

簡家康被捕後頭破血流,警員被問及其傷勢來由時,沒有講真話,法庭不接納警員的證供。

至於龔梓舜同時被控一項攻擊性武器罪,判詞指,影片顯示警長及被告未出現鏡頭前,行人路上已有疑似伸縮警棍在地上滾動;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汽油彈和伸縮警棍的來源,因此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法官認為,法庭不應將穿着黑色衫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指做法有機會冤枉無辜,衣著服飾可以是個人喜好,當晚或有人認為是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有人希望來見證,他們明白可能遇到暴力場面,帶防護裝備也無可厚非。

控方遇到最大問題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與暴動有關;而各被告參與暴動亦非唯一合理推斷,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裁定全部人罪名不成立。

案件中屬於被告的財物將會交還予他們,但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相關物品就將會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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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831灣仔暴動罪名不成立】法官:被告頭破血流不爭事實 警員無講真話無承認非法武力 不應隨意視黑衣人參與暴動
https://www.hkcnews.com/article/35222/83...4%E5%8B%95

不捨的擁抱、紅了的眼睛、低聲的祈禱後,迎來喜出望外的結果。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去年8.31灣仔暴動案全部被告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長達42頁的判詞指出,被告逃跑不一定因為畏罪,也不應將穿著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本案最大的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捕前的作為,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針對第六被告,判詞指出不爭的事實是當晚被告遭警員拘捕後,頭破血流,地上還留下不少血跡。警員被問及傷勢由來時,表現迴避,面對不爭的錄影片段沒有講真話。片中所見,被告在花旗銀行外被至少六名警員圍住制服,多名警員屢次用警棍撃打被告。有關警員沒有承認使用的非法武力,但市民看在眼內,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而逃跑,這可能性實在並非憑空臆測出來。

[Image: 831%E8%A1%9D%E7%AA%81%E7%81%A3%E4%BB%94-..._large.jpg]
(由右至左)8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賴姵岐、鍾嘉能、龔梓舜、陳虹秀、簡家康、莫嘉晴、梁雁彬。插畫:YIP

判詞指出,各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第一和第七被告,法庭不依賴警員證供,因為警員指被告被捕前曾作出挑釁性行為,但沒有作出相關記錄,警員事後解釋記事簿只為簡單敘述的說法亦不令人滿意,法庭不肯定二人有逃跑。至於第三被告,控方呈上的片段均看不見容貌,單憑衣著和裝束,法庭不認為這個組合屬於獨一無二,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另外第四被告,當警長和被告仍未在鏡頭出現的時候,行人路已出現一支與案中伸縮警棍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地上滾動。警長亦未能就掉下電筒的說法作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與錄影片段不符。而第五被告,被告所講的說話,客觀上並非威嚇、侮辱、挑撥性的語言,被告看來視察一下環境多於一切。

至於第六被告,不爭的事實是警員當晚把被告拘捕後,被告頭破血流,地上還留下不少血跡。警員被問及傷勢由來時,表現迴避,面對不爭的錄影片段沒有講真話。最後第八被告,警員的供詞有誇張失實之嫌,警員的描述,給人印象是他在20米外推進前間,已看見被告在人群前排,並能把裝束巨細無遺地描述。在盤問下,警員承認快速推進前,目光在前方一群人,無鎖定拘捕對象。他又如何會在一定距離外集中注視第八被告並仔細記下裝束?

[Image: 831%E8%A1%9D%E7%AA%81%E7%81%A3%E4%BB%94-..._large.jpg]

關於「暴動控罪」判詞重點:

被告逃跑並非一定畏罪
若法庭依賴「逃匿」作為被告的不利證據,控方必須證明他們逃匿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辯方指出,法庭不能忽略逃跑背後有很多清白原因,包括應警方警告離開、因社會環境產生對警方的恐懼,或對人群一擁離開的自然反應。

其中第六被告,在花旗銀行外被至少六名警員圍住制服的畫面,看到多名警員屢次用警棍撃打第六被告。有關警員沒有承認使用的非法武力,但市民看在眼內,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而逃跑,這可能性實在並非憑空臆測出來。

考慮到本案發生的環境,法庭認同辯方的說法,被告逃跑可能有其他清白原因,並非一定源自畏罪。

控方缺乏被告在「逃匿」前所作何事的證據,法庭不能單憑他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抓獲加上「逃匿」,就斷言他之前一定必來自那個暴動的人。當時的情況而言,被捕的地點可說四通八達,他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到來這裡,剛巧遇上警察的驅散,未及理解已經要逃跑,他們不一定是來自暴動聚眾那班人。

不應把穿著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
黑色愈來愈被人與社會運動扯上關係,但問題是「身穿黑衣的人便是參與暴動的一分子?」本席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看見反光衣的人,只說相信他們是記者,但真實是否記者,卻不得而知。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一定參與暴動的人?法庭認為,不應把穿著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危險,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因為在當下的情況,穿黑色以外,如白色或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

法庭不排除確實有人希望來見證歷史時刻
片中有人嘗試阻止現場情況升溫,有人向火堆倒水、也有沒有裝備的人在火堆前自拍。毫無疑問,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至少在本案,雖有暴力場面,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晚該區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在附近的店舖也沒有遭到肆意的搶掠。從錄影片段所見,很多時的場面都顯得頗和平。

對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這是可以理解的。他們當然明白要承受一定風險,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帶備防護裝備也無可厚非,遇到催淚煙可有點保護。

[Image: 831%E8%A1%9D%E7%AA%81%E7%81%A3%E4%BB%94-..._large.jpg]

判詞指出,將被告看成與被捕之前的事情有關,他或她是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並非唯一合理的推斷。本案控方遇到最大的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捕前的作為。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所有被告控罪不成立。

控罪指,原本八人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涉嫌參與暴動,被告依次為余德穎、賴姵岐、鍾嘉能、龔梓舜、陳虹秀、簡家康、莫嘉晴、梁雁彬。龔梓舜另被控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但陳虹秀表證不成立,獲撤銷控罪,餘下為七名被告,最終全部罪名不成立。

【案件編號:DCCC12/2020】


七人涉去年831暴動罪名不成立官指不應視穿黑衣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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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31日灣仔爆發激烈示威衝突,8人被控暴動罪。其中,社工陳虹秀受審後被裁定表證不成立,其馀7人則繼續審訊,案件本月初審結。沈小民法官今判下裁決,裁定七人罪名不成立。

七名被告為自僱人士余德穎(23 歲)、學生賴姵岐(22歲)、電腦程式員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 歲)、無業漢簡家康(20歲)、莫嘉晴(24歲)以及無業漢梁雁彬(25歲),被控於在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於軒尼詩道管有汽油彈及伸縮棍。

沈官指,根據法庭接納的事實,控方主要依賴各被告被捕的地點,即修頓球場對開一段軒尼詩道的東行線及行人路上;他們穿黑衣、帶備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口罩手套等物品;以及鍾嘉能及龔梓舜被捕前逃跑。沈官認為,純粹基於被捕的地點、衣著、裝束和物品等的證據,不能排除各被告剛剛到來,未及參與便被警方拘捕,無法證明他們參與了較早前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沈官又指,法庭不應把穿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因為在當下的情況,身穿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不能用以區分參與者。另外,當晚出現的情況對某些人而言,或許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法庭不排除有人希望親身見證。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是可以理解的。他們當然明白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帶備防護裝備也無可厚非。至於鍾嘉能及龔梓舜曾經逃跑一事,沈官則指控方須證明他們逃匿的唯一目的就是畏罪而逃,但法庭亦不能忽略其他原因,如應警方警告離開、因社會環境對警方產生恐懼等。另外,控方亦要求法庭「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法律原則將被告定罪。惟沈官指,陪審團指引的導詞「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被告的行為需「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但控方未能證明被告被捕前身在何處、做了甚麼。法庭記者張旭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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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回應戴黃口罩旁聽被驅趕 張舉能:「戴咩口罩」完全無問題 法官有「好大酌情權」處理審訊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9%E8%A8%8A
[Image: cheung-14_7AuOJ_BUWxjZz.png]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今日(11 日)在處理 4 名男子被控傷人、非法集結等共 11 項控罪時,要求三名戴深黃色口罩的律師及旁聽人士離開法庭。新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回應事件時,則指「香港係自由社會」,「著咩顏色嘅衫、戴咩口罩,或者透明口罩呀,有花樣圖案嘅」,都「完全沒有問題」。但同時表示法官在審訊程序「有好大酌情權」,目的是維護公平審訊,不會評論個別案件做法。

張舉能傍晚出席記者會時,有傳媒問及練錦鴻的做法,記者並問到,「如果連黃色口罩都唔得…係咪法官帶頭政治化」、「張官你著嘅衫都係黑色袍,係咪又代表咗咩嘢?」張舉能先提到事件「剛剛發生,詳細情況我都唔敢講」,表明不會評論個別案件做法。他又解釋,法官在審訊時,程序上會「有好大酌情權」,目的是維護公平審訊,所以「法官會有好多考慮」。

但他隨後亦補充,說「著咩顏色嘅衫、戴咩口罩呀,或者透明口罩呀,有花樣圖案嘅」,「香港係自由社會,我覺得,完全係無問題」。

司法機構早前回覆查詢時,同樣指不評論個別個案,而主審法官或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權就各方面作出指示。司法機構又提到,進入法院範圍其他的公眾地方,需衣著合宜,以避免影響法院運作和秩序。

前年 9 月 14 日,有網民應號召到九龍灣淘大商場集會,期間與另一批高唱國歌和揮舞國旗的人士爆發衝突。四名男子被控傷人、非法集結等共 11 項控罪。案件今(11日)在區域法院開審,法官練錦鴻在庭上指示法庭書記,要求三名戴深黃色口罩的律師及旁聽人士離開,包括律師王學今。王學今之後換上白色外科口罩返回法庭,但兩名旁聽人士則沒有返回。

官趕黃口罩 前區院暫委法官批做法不妥當 但指口罩如有「FDNOL」或被視為政治宣傳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3%E5%82%B3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今日(10日)在處理四名男子被控傷人非法集結等控罪時,要求三名戴深黃色口罩的律師及旁聽人士離開法庭。曾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現時私人執業的大律師阮偉明接受《立場》查詢時表示,按現時已知的情況,法官沒有權力要求配戴並非違法的「黃色口罩」的人離庭,形容練錦鴻的做法「唔妥當」、「不恰當運用權力」。但他指如當時人戴上印有「FDNOL」(five demands not one less) 的黃色口罩,有可能會被視為政治宣傳,情況屬不恰當,法官亦有權控制庭內秩序,將上述人士趕離現場,

阮偉明強調,雖然「黃色」在前年反修例運動開始,被某些人視為有政治含義,但在現行法例未有列明配戴黃色口罩是違法,加上「黃色」不能一概被視為含有政治色彩,「可以係就咁一種顏色」;一般來說,法官沒有權力要求配戴黃色口罩的人離庭,或要求任何人更換其他顏色的口罩。

他提醒,若旁聽或任何人士在法院內身穿含有政治口號,或利用法庭作政治宣洩,即屬不恰當,而法官亦有權控制庭內秩序,將上述人士趕離現場,「但依家又唔係有文字寫話『香港獨立』」。

阮偉明指,涉事人士可向法庭投訴組投訴,但坦言因「換口罩」的指令非違法行為,即使投訴成立,有關法官只會被上級約見並提醒。阮又透露,法官練錦鴻在早年任職裁判官時,已有律師就其庭內行為、言論及處理案件模式投訴。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今日(10日)處理一宗涉及 2019 年 9 月 14 日網民響應號召到九龍灣淘大商場集會,期間與另一批高唱國歌和揮舞國旗的人士爆發衝突的案件時,指示法庭書記,要求三名戴深黃色口罩的律師及旁聽人士離開法庭。新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回應事件時, 重申「著咩顏色嘅衫、戴咩口罩,或者透明口罩呀,有花樣圖案嘅,完全沒有問題」,又強調香港是自由社會。(另見稿)

法官練錦鴻要求黃口罩律師及旁聽者離庭 司法機構:不個別評論 入法院公眾地方需衣著合宜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8%E5%AE%9C
[Image: judge-10_086r9_r6zcvs2.png]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今天在法院處理一宗案件時,指示法庭書記,要求三名戴深黃色口罩的律師及旁聽人士離開法庭。司法機構回覆《立場新聞》表示,不評論個別個案,指一般而言主審法官有權就各方面作出指示。司法機構又指市民進入法院範圍其他的公眾地方,需衣著合宜,「以避免影響法院運作和秩序」。

《立場新聞》向司法機構構查詢,練錦鴻以何理據要求佩戴黃色口罩人士離庭或更換口罩;法官的做法有沒有越權,以及司法機關會否規定旁聽人士或律師或記者等,不得佩戴某一顏色的口罩。司法機構回覆指不評論個別個案;而一般而言,主審的法官或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權就各方面,包括影響執行司法工作的事宜,作出指示。至於佩戴何種口罩,司法機構指市民進入法院範圍其他的公眾地方,需衣著合宜,以避免影響法院運作和秩序。

有關案件涉及 2019 年 9 月 14 日網民響應號召到九龍灣淘大商場集會,期間與另一批高唱國歌和揮舞國旗的人士爆發衝突。四名男子被控傷人、非法集結等共 11 項控罪,四人於開審前承認所有非法集結罪,其中一人另承認傷人罪,其餘控罪獲法庭存檔不予起訴。庭上播放案發片段時,法官練錦鴻見到畫面有穿著黃背心人士在人群前面,「佢哋(黃背心)企喺度都構成暴動一部分,佢哋企喺度阻住受害人離開」,另外又指示法庭書記,要求庭上三名戴深黃色口罩的律師及旁聽人士離開法庭。

根據司法機構資料,除法學士學位及法學專業證書外,練錦鴻在 1995 及 2002 年先後獲社會科學碩士(犯罪學)學位及法學碩士(人權)學位。他在 1983 年在香港獲大律師資格,翌年開始私人執業, 1992 年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2001 年起獲委任為主任裁判官,2019 年 8 月中開始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 本帖最後由 消失的老公 於 2021-10-7 02:0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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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831灣仔暴動】辯方結案:in wrong place at wrong time 無任何案例單靠服飾足以入罪 個法網太大
https://www.hkcnews.com/article/34640/83...A%E5%A4%A7

去年8.31灣仔暴動案辯方結案陳辭,辯方大律師黃瑞紅指出,本地及海外沒有任何案例「僅靠服飾」足以判斷被告參與暴動。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基礎要有共同目的,行為亦要有集體性質,即是「身心一致,缺一不可」,「身」要有集結,「心」要有共同目的。單靠身處現場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亦要被告做出「蓄意鼓勵」的言論和行為。

大律師曾藹琪指出,如果因為黑色衣物、防禦性裝備、現場混亂,就等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話,這並非立法的原意。大律師藍凱欣亦質疑:「個法網太大,會令不相關的人也誤墮法網。」大律師李國威形容被告只是「in wrong place at wrong time」,不能因場合出現、身上裝備,而被指控暴動,如同捕風捉影。案件將於10月31日裁決。

[Image: 831%E8%A1%9D%E7%AA%81%E7%81%A3%E4%BB%94-..._large.jpg]

控罪基礎:共同目的、行為集體性 「身心一致,缺一不可」
本案的暴動案,未有片段見到各被告曾出現在不同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場景,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作出訂明行為。控方入罪的元素,主要由於現場演變成暴動現場,被告靠衣著與集結的人相似,而他們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因為破壞社會安寧,因而入罪。辯方花上大篇幅爭論參與暴動的控罪基礎,以及證據不足以達至不可抗拒的理由,將他們入罪。

針對「參與暴動」的爭辯上,辯方大律師黃瑞紅指出,控辯雙方都同意,僅在現場不足以證明是參與暴動。黃進一步指出,本地及海外都沒有任何案例,「僅靠服飾」足以判斷被告參與暴動。一個人如何干犯暴動?法例很明確,要證明有「參與」才能干犯暴動,這是「獨立」和「額外」的元素,而不是有非法集結或暴動,所有人就干犯罪行。

控方必須證明「參與暴動」的有關範圍,包括地理及時間,被告是有集體性和共同目的,也要證明暴動時被告有何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參與其中。黃指出,控方引用的英國「Caird」案例,稱參與其中即屬犯法。但案中並沒有分析何謂「參與」,該案例被告是有訂明行為,實際事實是要有積極角色,如衝向警方防線。

根據梁國華案,非法集結前提要有集體性質,共同一起集結犯罪的共同目的,包括集結一起、訂明行為、共同目的。本案控罪卻是橫跨很闊的範圍、很長的時間,控方要證明所有人也是集結在一起。旺角騷亂案中,是有很多個暴動,而非一場暴動。而本案中牽涉很多條街、很多人走來走去,滿足不了集結在一起的共同目的。

第一條街的人不可能「鼓勵」到第七條街的人,如在馬師道的人,不會知道軒尼詩道一號著火、也沒有做出訂明行為、沒有破壞社會安寧。長達一小時、牽涉七條街,在時間和地理上都不合理。控罪必須清楚,被告和誰人集結在一起?在哪裡參與?而不是出現就是參與集結。旺角騷亂案中,是清楚見到該案例被告集體移動,亦清楚顯示到被告行為,但本案被告何時離開、何時加入都不清楚,也沒有移動路線,就有很大疑點,可以說他們就是離開了現場。這是嚴重控罪,確定性很重要,不然有憲法問題。

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基礎,是要有共同意圖、共同目的,行為上亦要有集體性質,即是「身心一致,缺一不可」,「身」要有集結,「心」要有共同目的。單靠身處現場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亦要有「蓄意鼓勵」的言論和行為做了出來。

控方指純粹在現場出現或構成「鼓勵」,黃指出控方引用的案件卻是謀殺罪,該案例被告是三合會成員,是有組織性的成員,但暴動案並不適用,不應考慮。

針對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暴動罪不成,應以非法集結罪交替入罪。大律師李國威指出,兩罪行元素重疊,到底有沒有破壞社會安寧?如果非法集結進化後,已構成暴動,為何會降級成非法集結?如果控方指當晚19時02分已是暴動,即使暴動罪不成,也不能再改為交替控罪,改為非法集結入罪。

[Image: 831%E8%A1%9D%E7%AA%81%E7%81%A3%E4%BB%94-..._large.jpg]

被告在行人路上 連非法集結都不成立
針對第一被告余德穎

辯方大律師黃瑞紅指出,警員供稱看見被告的位置有近20人,但根本連非法集結都不成立,因為他們在行人路上,沒有證據顯示這群人做了甚麼,警員的供詞更形容他們是記者群。

其中一名作供警員指,被告位置有人叫「走啊」。但根據最先到達被告位置的警員,其四份供詞和庭上盤問都沒提過「走啊」、被告逃跑等內容。就算現場真的有人叫「走啊」,聲音又是否來自被告?被告亦不可能逃跑,因為警員供稱在「89號」見到被告逃跑,但是拘捕被告的位置也是「89號」。黃問:「點跑?」證據上並不支持。

黃指出,當晚警方防線沒有走上行人路,也有人在行人路上行來行去。即使被告與其他人在一起,也沒有證據他們有共同目的,法律上存在錯誤,而證據亦沒有。除了被制服一刻,沒有錄像片段、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出現在其他地方。證供是需要準確、可靠、可信。現場四通八達,被告身處行人路,現場混亂也可能沒有聽到警告,其身上也是防護性質裝束。

僅八秒證供不足證明被告與他人集結
針對第二被告賴姵岐

辯方大律師藍凱欣指出,根據呈堂閉路電視片段,只見被告被制服前的八秒情況,就是被告跌在地上,從後被按下。根本不足證明被告與他人集結?何時集結?有何共同目的?沒有證據被告可能出現不同地點的集結,也沒有證據被告與集結有關連,呈堂證據並不支持。藍指出,如果案發時警方早已大包圍封鎖灣仔,又或已經戒嚴,被告存在案中現場,或可能會有基礎,但本案並非如此。

案發現場人是流動的,也有不相關的人。單靠八秒證供是否足以推論,被告與現場的人有關?藍指出:「個法網太大,會令不相關的人也誤墮法網。」控方形容被告「逃跑」,藍則指當時有火光、有催淚彈,逃跑是無可厚非,被告身上亦只有保護性裝備,得八秒證供遠遠不足夠暴動控罪。

片段看不到五官 如法庭比對被告將「極度危險」
第三被告鍾嘉能

辯方大律師王國豪指出,關鍵在於片中是否被告?行為是否暴動?證人拘捕過程是否屬實?就第三被告,法官早前接納警員在庭上就辨認被告作供,但同意最終採納多少,視乎「重量」問題。王認為,片段質素差劣、看不到五官、片中衣著和裝備也不清楚,如果法庭用作比對被告將「極度危險」。

王進一步指出,警員無見過、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證物、「咩樣都唔知」。案發時,有不同人士穿過Adidas褲,基本上「隨便都可見到」。警員庭上供稱,被告的Adidas褲與其他不同,因為不束腳,但這重要觀察卻沒有在之前的供詞和筆記簿提及。

王引述案例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不應用作辨認身份,曾經有閉路電視影到Apple店內一名疑似被告的男子,甚至有信用卡消費紀錄,但最終辨認證供都不被採納,因「極不穩妥」。即使本港法庭在林子健案採納辨認證供,因為是林子健由旺角至西貢的路線,警員都只集中觀察一人,過程有很多描述,包括身高肥矮和特別的姿勢。

警員說被告「搶犯、鐵通襲警、奮力抵抗」,但呈堂片段並非如此,被告只是回頭輕輕接觸,不存在鐵通襲警,反被警員揮棍,被七至八名警員包圍,被告跌在地上。如果被告有所動作,不要忘記「人是有神經線」。控方在結案才提出被告手上有「磚」,但作供警員從沒提及,即使曾50次定格重看片段,都沒提過被告手上有「磚」。王指出,如果採納片中就被告,將會打開寬鬆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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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六被告,辯方播放新聞直播片段,質疑警員擊打和制服被告。有線新聞截圖
被告背向警方離開 「走和不走也有罪?似乎控方都想要晒」
第六被告簡家康

針對「有沒有集結」,辯方大律師曾藹琪指出,除了被拘捕一刻,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何時出現,但被告在灣仔出現的時間是很重要。被告逗留了多久?有沒有可能集結和訂明行為?聽不聽到警察的警告?法庭是沒有基礎推論。

如果控方說暴動是移動,就要很小心處理,是否有關人士移動行過的地方、每一個位置、身邊的人也一同集結?曾指出「一定不是!」上訴庭提及一定要有證據支持,被告與何人集結,而非現時控方的「大包圍」。假設A處和B處各有暴動,A處有人身亡,B處沒有,兩者的暴動性質已很不一樣,亦欠缺清晰控罪,被告要清楚知道控罪,基礎必定要是清晰,不然被告很難公平抗辯。

控方指被告的「共同目的」是破壞社會安寧,但沒有任何證據,懷疑被告有此目的出現,被告身上亦只是防禦性裝備。曾指出,在2019年8月31日香港的環境下,不少人都有防禦性裝備,即使當時圍觀的人也有裝備。現場亦有人說「(水炮車)噴我們,閃兩邊,快啲戴gear」,即時說「戴gear」的不等於是集結人士。

曾指出,如果按警員的說法,這樣就構成「支持」現場破壞社會安寧,這會「很危險」,如果因為黑色衣物、防禦性裝備、現場混亂,就等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話,這並不是立法的原意。任何人都可能因為某一日著黑色衫出街就墮法網,但每個人都應有行動自由,現在沒有戒嚴令。

警方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已經背著警方,曾質疑:「走有罪,不走也有罪?似乎控方都想要晒。這可能也不是刑事檢控的標準。」本案亦缺乏「積極參與」、「積極鼓勵」等元素,被告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並沒有充分的關聯,現場一帶也有各式各樣的人。在被捕一小時前,拘捕現場已經沒有路障,馬路上有人隨意行,但被告卻在行人路上。

曾藹琪指出,從有線新聞的片段見到六名警員揮棍向一個人敲打,作供警員稱不肯定是誰。但天網恢恢,作供警員同意Now新聞片段就是其本人和隊員,而有線新聞和Now新聞片段正是同一個案發場景,「邊個警察打被告,呼之欲出」,直指作供警員不可信。而作供警員之前口供也從沒提及被告「逃跑」,反而被告頭部嚴重受傷,警員稱沒有出席檢討簡報(debriefing),不知哪些警員用過警棍,根本就是包庇。

被告非畏罪潛逃 而是響應警方呼籲離開
第七被告莫嘉晴、第八被告梁雁彬

辯方大律師李國威指出,有作供警員在庭上稱「暴動現場點會有市民?」反映有謬誤。李指出被制服以外,根本沒有影片見到被告。他形容是「in wrong place at wrong time」,不能因被告在場合出現、身上的裝備,而被指控暴動,被告亦沒有作出訂明行為,證據薄弱、不足,如同捕風捉影。

「共同犯罪原則」要有共同目的,做出訂明行為,講求共同意圖、一致行為、一同策劃。暴動亦要有集體性質,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的協助和鼓勵,也不知悉他人干犯暴動。如有挑釁性、吶喊助威,才或稱得上暴動。被告純粹身處現場,單靠衣著、裝備、被制服現場,不足以支持被告有「參與」,未達至不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理由。

對於控方指被告有「逃匿」成份,李國威批評控方「不顧一切」將被告入罪,強調被告不是畏罪潛逃,而是響應警方呼籲離開。就好像電影中拿著槍的警員說「咪郁,舉起雙手」,「咁究竟咪郁,定舉起雙手」?

控罪指,原本八人被控去年8月31日在灣仔涉嫌參與暴動,被告依次為余德穎、賴姵岐、鍾嘉能、龔梓舜、陳虹秀、簡家康、莫嘉晴、梁雁彬。龔梓舜另被控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但陳虹秀表證不成立,獲撤銷控罪,餘下為七名被告。

【案件編號:DCCC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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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無證據證明攻擊意圖, 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2021/10/12
20歲男被控於尚德停車場藏剪刀及刀片 獲裁罪名不成立 官稱無證據證明攻擊意圖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20%E6...F%E5%9C%96

今年1月,一名 20 歲男生在將軍澳尚德邨停車場,被巡警截查發現藏有一把剪刀及一塊刀片。男生事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審訊後,今(12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裁決。裁判官劉淑嫻指,案發當時並無社會動盪,案發地點與被告住所相近,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或傷人,認為被告的說法有可能發生,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被告的意圖,最終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指被告攜帶剪刀、刀片外出屬自招嫌疑,拒批訟費

被告:剪刀、刀片是供幫助他人或自己

裁判官裁決時複述控辯雙方案情,指警長 6113 當日下午 5 時左右於尚德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留意到被告望向自己,手部在其肩包上移動,並加快速度前行,認為被告有可疑,故上前截停搜查他。警長於被告的肩包內搜出一把可折疊的剪刀,及在其錢包內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藏一塊刀片。

警長續指,被告在查問下回應剪刀及刀片均是打算用來幫助他人或自己,稱「如果有人受傷,我會用剪刀幫他剪開衣服」,但表示沒有急救方面的知識。警員 23337 追問有關刀片是從何而來,被告則稱是自製,並解鎖手機供警員查看製作過程的相片,惟警員指當中看到防暴警察使用的槍械相片,但未有看到與刀片相關的相片。

基於查問內容,警員思疑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遂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重申攜帶剪刀及刀片是打算用作幫助他人或自己。警方隨即與被告前往其就近的住所進行搜屋,發現有玩具槍及其他軍事物品,但沒有就搜獲物品提出起訴。

被告自辯稱為聖約翰救傷隊成員 3 年

被告自辯則表示,當日於附近為其學生補習後,便步行回家,但在橫過馬路時聽到背後等警員喊「哥仔」,於是停下來繼而被警方搜查。被告主動告知警員攜有一把剪刀作緊急之用,解釋自己曾因單車意外導致身上有 3 個傷口,但因衣服黏着傷口,令傷口惡化,認為若當時攜有剪刀,便可剪開衣物,故其後一直攜帶剪刀,又指會使用剪刀剪開食物包裝。

被告另稱,搜查時警方一度懷疑其身份證上的相片與他的外貌不符,遂檢查其錢包,亦在內搜出一個透明膠袋。他指,透明膠袋內有開罐器、膠紙、刀片及黃色線,以作不時之需,如使用刀片開啓包裹、以黃色線修補登山鞋等。而在查問時,警長問及他有沒有相關急救牌照時,被告表示沒有,但在中學時期曾參與了聖約翰救傷隊 3 年。

被告中學校長為他撰寫了證明信,已於在庭上呈上。

官: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攻擊或傷人

裁判官認為,被告曾為聖約翰救傷隊的成員3 年,相信他有些少相關的急救知識,故警長供稱被告回答沒有急救知識並不合理。裁判官指,沒法肯定警長是否真正記得被告在查問時的回覆,因此不給予該部分的證供任何比重。就另一名警員的證供,他曾表示涉案刀片似乎曾被改裝或是取自其他物品,惟裁判官認為,他屬事實證人,不接納他對刀片的個人意見或其他看法。除以上兩點外,裁判官表示,兩名警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接納二人庭上的證供。

裁判官續言,案發當時沒有社會動盪,案發地點與被告住所相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攻擊或傷人,再者被告將刀片放於透明膠袋內,不能即時、方便地取出使用。裁判官接納被告的解釋,認為其說法有可能發生,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被告有攻擊意圖,最終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指被告攜帶剪刀、刀片外出屬自招嫌疑,拒批訟費。

被告麥貴燊(20歲)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指,他於 2021 年 1 月 25 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 B 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案件編號:KTCC 1006/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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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技術員涉拒示身分證阻差辦公罪脫 官引案例稱市民有權要求警澄清要求
https://news.mingpao.com/ins/%E6%B8%AF%E...1%E6%B1%82

電訊公司技術員涉在2020年9月6日「九龍大遊行」期間,拒向警長提供身分證,他否認阻差辦公罪受審,案件今(29日)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裁判官黃士翔指出,涉事警長的證供與呈堂片段不符,不接納其證供,接納被告自辯稱,當日被警員要求蹲下時曾反問「我冇犯法,我點解要踎低?」,並引述劉家棟上訴案,指出市民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及理論,故認為被告的行為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裁定罪名不成立。

電訊公司技術員洪國華(41歲),原被控於去年9月6日在旺角山東街40號地下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楊嘉茂。

裁判官黃士翔裁決時表示,警署警長楊嘉茂供稱,當日在新華賓館外截查被告時遭50至60人包圍,然而辯方呈堂的新聞片段均不見有人包圍警方,即使考慮警方曾發射胡椒噴霧,但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驅散人群,認為警長的證供存有疑點,不接納其證供;反之被告的證供與片段脗合,被盤問時沒有動搖,接納被告證供。

黃官續表示,被告自辯稱當日站在馬路中心,有警員用胡椒噴霧指向他,他說了幾句粗口及向後退,當他被截查時,警長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蹲下,他反問「我冇犯法,我點解要踎低」後,即遭另一警員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黃官認為被告即使說粗口再後退,但都不見得令警員費力,又引述劉家棟上訴案指出,市民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及理論,亦要考慮市民的態度是否肆無忌憚等,故認為被告的行為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

涉拒向警出示身份證被控阻差 外賣員:警員有責任同我講我衰咩
https://std.stheadline.com/realtime/arti...0%E5%92%A9

Food panda外賣員趙康勝疑去年在銅鑼灣拒絕向警員出示身份證,被控阻差辦公罪,案件今於東區裁判法院續審。被告指不清楚控罪的定義,認為警方應主動解釋,而自己在收到警告後回應「拉我啦拉我啦」是因為不想和對方糾纏。

趙康勝早前承認於同月同日在同一地方沒有佩戴口罩。控方盤問時質疑被告以自己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為由故意拉下口罩吸煙,遭裁判官黃雅茵中斷指與本案沒有關係,因其已承認違反「口罩令」。控方又問及被告於為何於女警長馮巧兒向其作3次警告時指「拉我啦拉我啦」,被告解釋因為「唔想同佢糾纏」,並認為她「有責任同我講返我衰咩」,不是由自己詢問,「唔係想唔想,我唔清楚阻差辦公嘅定義係咩?」被告於辯方複問時表示,若警方的指示合理便遵從,例如當日就應警員要求垂低雙手,停止吸菸。

21歲運輸工人趙康勝被控於去年 10 月 1 日,於香港島銅鑼灣怡和街 1 號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警長余東昇。

法庭記者:湯璧瑜

兩警供詞矛盾 無戴罩外賣員阻差罪脫
https://news.mingpao.com/pns/%E6%B8%AF%E...A%E8%84%AB

曾藏「光時」卡及後被控在警署襲警的時任外賣員,被指去年國慶日在銅鑼灣除口罩吸煙及拒出示身分證,東區裁判法院昨裁定一項阻差辦公罪不成立,但早前承認無戴口罩,罰款8000元。

被告趙康勝(21歲)早前承認於2020年10月1日於銅鑼灣怡和街,沒有合理辯解而在指明的期間及公眾地方無戴口罩,但否認一項於同日同地,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警長余東昇。

裁判官在裁決指出,控方檢控基礎是被告沒按警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及住址,但警方片段從無聽到或見到警員要求,而且兩名警員供詞矛盾,加上被告或因環境嘈吵等,未聽到要求,故阻差辦公罪名不成立。

辯方求情稱,被告現任貨車司機,在聽取法律意見後已改承認無戴口罩,不過裁判官指他曾不認罪,不能按原定金額罰款,遂判罰8000元。

【案件編號:ESCC 634/21】

涉拒向警交出身份證 外賣員脫阻差辦公罪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101...2_001.html

外賣速遞員於去年10月1日在銅鑼灣脫口罩吸煙,遇查時更因涉嫌拒絕向警長出示身份證而被控。他早前承認違反「口罩令」,但否認阻差辦公罪。經審訊後,裁判官黃雅茵今天(18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定其阻差辦公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指涉案警長曾稱案發時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和收起電話,但現場片段卻拍不到警長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在辯方盤問下,警長又承認曾用手指擦過被告電話,欲知有何程式在運作,不想被告收回電話。由於警長證供有矛盾,故判被告阻差罪名不成立。至於違反「口罩令」,被告則被判罰款8000元。

21歲被告趙康勝,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銅鑼灣怡和街1號,沒有佩戴口罩及阻礙警長余東昇。審訊時余供稱,當日約傍晚6時半,其同袍在崇光百貨對出行人路發警告,指有人涉嫌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當時被告與1名女子拉低口罩吸煙。余稱自己與同袍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及提供住址,打算發告票,惟被告不合作及情緒激動,他們遂帶被告到封鎖線內。之後被告繼續大吵大鬧,又一度拿出手機。1名女警長向被告發出阻差辦公的警告,惟被告繼續吵鬧,最終被拘捕及由救護車送院。

裁判官裁決時指,控方的控罪基礎是被告沒有按照余的要求提供身份證及住址,而非針對被告吵鬧之行為;而辯方則爭議余是否有提出要求,以及被告是否知道余的要求。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余及女警長作供,但裁判官就指兩人證供有矛盾之處。黃官指出,余的證供前後矛盾,余曾稱被告是在帶到安全地點後拿出電話,但現場片段則顯示被告在步行途中已拿出電話。此外,余稱被告拿出電話後,他阻止被告及要求被告收回;但在辯方盤問下,余承認曾用左拇指掃過被告電話,指想了解有甚麼程式在運作,並承認自己當時不想被告收回電話。

裁判官續指,余稱執勤時保持克制,向被告作出要求時,有可能聲線較輕;但在辯方盤問下,余就改稱當時用正常聲線,女警長則稱余的聲線大。余又稱自己3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但現場片段並沒有錄到。裁判官認為兩人證供出現矛盾,又指即使余在現場作出了要求,亦無法排除當時現場嘈吵,被告聽不到要求的可能性。另外,被告自辯時指稱余當時搶他電話,黃官指被告證供清晰明確,盤問下沒有動搖,無法排除被告將警員的指示及警告,理解為交出電話。而雖然片段拍攝到被告態度不禮貌,但在余捉住被告電話前,被告大致合作及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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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2青年涉荃灣襲警等被控 官以證物存點疑剔除3汽油彈樽呈堂
https://std.stheadline.com/realtime/arti...8%E5%A0%82

前年10月有網民發起「18區開花」行動,2名青年涉在荃灣襲擊警員及藏有錘子、行山杖等物品,被控襲警及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5罪,今於沙田裁判法院裁決。裁判官彭亮廷今早開庭先解釋早前從證物中剔除疑是從兩名被告背囊中搜到的3個汽油彈樽的裁決理由,指證物連鎖性有疑點,故不接納呈堂。

彭官首先解釋剔除3個汽油彈樽呈堂的理據,指法庭只能依賴警員的證供可信性,惟控方沒有嚴謹舉證證物連鎖性,並提出5項質疑,認為警方處理證物手法有問題。包括負責警員沒有在兩名被告前用貴重財物袋封存證物,警員沒有與被告確認證物及要被告簽名確認證物內容,警員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陳述書實時紀錄,反而在案發後15個月才紀錄,警員在沒有同袍或上司見證下隨意打開證物,過程中或已掉亂液體,以及警員在無人見證下自行再度包裝證物。彭官指使用貴重財物袋的用意是確保證物沒有受不當或不法干預,封存過程亦須被告簽署確認。

彭官認為警方沒有就處理危險品或易爆品證物訂立指引,並對警員在取得汽油彈後將液體倒至另一容器的手法存疑。

彭官又認為,警方紀錄問題及遺失綁在汽油彈樽上的橡筋引發更深層問題,包括證物警員曾堅稱從未遺失2條橡筋,其首份口供紙及記事冊亦清楚記載2條橡筋綑於瓶上,惟後來第2份口供紙突然不再提及橡筋,彭官推論有人吩咐警員那樣做,或是草擬一份口供紙供其照抄。另外,警員首份口供紙沒有提及過將汽油彈樽帶往停車場,故對警員的證供有莫大保留,不排除警員沒有到停車場處理證物,或處理證物時有他人在場。最終基於證物連鎖性有不能移除的疑點,而控方未能合理解釋,故剔除3個汽油彈樽呈堂。案件下午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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