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9-2021, 08:50 AM
高院判警不展示編號違人權法 並倡獨立調查針對警方投訴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0111...2_001.html
退休人士「陳伯」陳基裘、「長洲覆核王」郭卓堅、青年新政成員梁頌恆、去年6月12日於金鐘被槍傷右眼的教師楊子俊,及3名報稱曾被警察毆打的市民陳恭信、魯湛思和吳康聯以及記者團體,早前入稟司法覆核警員在執勤時不展示警員編號,高院將多宗司法覆核申請合併聆訊,並於今早(19日)頒下判詞,裁定部分申請人勝訴,指警員在執勤時未有展示可供識別個別身份的獨有標記,如警員編號,是違反《人權法》,並指現行監警會並不足以處理對警方的投訴。
法官周家明在判詞指出,根據《人權法》第3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倘若針對警員使用不當武力的指控屬實,則會涉及違反《人權法》。而事主在作出投訴或進行法律行動前,是需要知道警員的身份,因此在執行非秘密行動時,每名警員均應該在顯眼位置展示獨有的編號,或其他可供識別個別警員身份的獨有標記,以防止出現混淆及讓調查得以有效進行。
而在踏浪者行動中,警方只要求警員展示沒有獨立記認的行動呼號及編碼,但因行動呼號及編碼被不同警員重覆使用,未能符合《人權法》所要求的有效調查標準。至於警員關注其身份被「起底」,法官認為《人權法》的執行是較這項關注重要,況且展示編號並不直接代表警員的身份被披露。
此外,法官認為應由獨立的人員負責處理警方的投訴,但警方現時依賴的兩層投訴機制,均未達到《人權法》下的獨立調查要求。首先,在組織架構上,投訴警察課毫無疑問地屬警務處的一部分,而且成員大部分均是由資深警員擔任,而他們一般會在2至3年便重返警員崗位,因此實際上,投訴警察課也不能獨立於警方。至於監警會方面,他們並沒有調查權力,亦不能推翻投訴警察課的決定。法官又指政府有責任訂立獨立機制,去處理對警方的投訴。
不過由於申請人陳基裘未能指出警方在行動中,是如何違反《警隊通例》;而郭卓堅和梁頌恆方面,他們只曾以個身份參與示威集會,法官認為他們並非有足夠利害關係的持份者。因此,法庭裁定陳基裘、郭卓堅和梁頌恆敗訴,至於其餘3方則勝訴。
法庭指投訴警察課非獨立於警隊 監警會無獨立調查權力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01119.htm
高等法院裁定,警方執勤時不展示警員編號,及以行動呼號的方式代替,並不符合《人權法》。法庭亦指出,現行投訴警察的兩層機制,不符合《人權法》對獨立調查的要求。
判詞指出,由於有大量個案懷疑違反《人權法》第3條,即「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政府有責任建立有效制度調查有關個案,確保《人權法》獲充分保障。
法官周家明認為,有關制度應容許受害人有合理途徑,辨認出懷疑曾被過分武力對待他們的警員,最明顯措施是要求警員清晰展示編號。法官強調,識別的制度不能靠警隊內部機制,否則受害人只能任憑警隊決定會否就警員懷疑不當行為,採取法律或紀律行動。
法官在判詞提到,投訴警察課是警隊的一部分,並非獨立於警隊,負責是資深警務人員,他們通常服務投訴警察課兩至三年後重投警隊。至於監警會雖然在體制上獨立於警隊,但並沒有獨立調查權力,無權推翻投訴警隊課的決定,即使不同意投訴警察課結論,只能披露不同意觀點,不能作出有約束力決定。
【法庭速報】上訴庭:手機資訊受法律嚴格保護 不交密碼非犯法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E6%B3%95/
今日上訴庭在民陣成員告政府案作出判決,推翻原訟庭裁決,重新定義警方在搜查手機時的權力。判決最關鍵兩點是:
1)警方有手令才可搜查手機,除非在下述特別情況。
2)警方無權迫被捕人士交出密碼。
一般來說,警方必須有手令(warrant)才可搜查被捕者的手機(警隊條例第50(7)條)。
上訴庭重申以下情況除外:
1)若警方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在搜機之前無法得到手令,警方須合理地認為刑事調查或保護其他人(如公眾人士及受害人)有即時必要性,才可以即時搜查手機。
2)在這沒手令的搜查,雖然警方可粗略快睇手機內容,搜查的範圍有限制:僅限於與調查或保護其他人相關。
3)一旦搜查完,警員要給予充份的書面通知,告訴被捕人士有關搜查的目的及範圍。
上訴庭一再重申:無論任何情況,警方絕對沒有權力強迫被捕人士交出手機密碼。如被捕人士拒絕交出密碼,並不會構成「阻差辦公」的刑事罪行。
所以上訴庭澄清了在 2013 年時警方無手令沒收手機的情況,解釋了在例外情況的權力;絕對不是容許警方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搜查被捕人士的手提電話。
民陣成員被沒收手機案 警獲判上訴得直 可按情況無法庭手令下查被捕者手機 但不交出密碼非阻差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E4%BB%A4/
2014 年的七一遊行中,警方以涉嫌阻差辦公為由拘捕包括民陣成員岑永根等五人,並沒收他們的手機調查。岑就此提出司法覆核,獲判部分勝訴,法庭裁定除緊急情況外,警方必須先獲法庭手令,才可查看被捕人士手機內的數碼資料。警方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今(2日)裁定警方上訴得直,指警員可在特定情況下在沒有法庭手令,查閱被捕人士手機的內容,而有關權力並不違憲。
拒交手機密碼不構成阻差辦公
上訴庭判詞亦提到,政府一方同意裁判官於發出法庭手令時,並無權力要求巿民交出手機密碼予警方,而拒絕交出手機密碼亦不會構成阻差辦公。
上訴聆訊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及麥機智審理。上訴庭在判詞指,如先獲法庭手令才搜查手機內容不合理可行的話,警員須合理地認為有必要即時搜查手機內容,以保留與疑犯被捕罪行有關的證據,或保障任何人的人身安全,才可在無法庭手令下查閱被捕人士手機的內容。另外,有關警員須就搜查的目的及意圖保留書面記錄,及在不影響調查的情況下,將該副本交予被搜查人。
上訴庭:施加條件保障足夠 不構成過度侵犯私隱
政府一方上訴時指,何謂「緊急」有不同詮釋,如定義太狹窄會對警方工作造成困難。警方有必要即時搜查被捕人士的手機內容,以確保重要證據不會在警方獲得手令前消失。而警方是根據合理懷疑才作出拘捕,該合理懷疑已為即時搜查提供基礎。
答辯方則指,無手令搜查手機存在極大私隱保障問題,指手機內存有的個人私隱極多,如警方能在無法庭手令下查閱被捕人手機內通訊記錄等資料,將對被捕人及其親友的私隱造成極大威脅。此外,現今手機已能快速上鎖,因此容許警方無手令下查閱手機內容並無實際性。
上訴庭同意手機存有的個人私隱比住所更多,亦同意警方需要先查閱手機不同內容作過濾,以找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但詳細搜查的部分應規限於與被捕罪行相關的證據。上訴庭認為上述的限制已能夠為被捕人士提供適當額外保障,亦能平衡警方執法的合理目的。
一般查閱手機內容仍須手令
早前岑永根,以及四名被列為有利害關係方的楊政賢、陳倩瑩、洪曉嫻及陳小萍,向高等法院就警方沒收五人手機調查提出司法覆核,獲高院原訟庭法官區慶祥裁定部分勝訴。區官在判詞指出,雖然賦予警方搜查權力的《警隊條例》第50(6)條並無違憲,但警方只可在緊急情況下,才可在沒有手令下搜查被捕人士手機的內容 。而緊急情況包括三種,即防止公眾或警員受即時安全威脅、防止證據流失或被銷毀,或在極度緊急及易受攻擊狀態下的搜證。惟此判決今被上訴法庭推翻。
本案主要爭議《警察條例》第50(6)條,即任何人被捕後,如警員合理地懷疑一些物品對調查有價值,可在未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物品。
原訟庭法官區慶祥在判詞清晰列出三個緊急情況,警方才可在無手令搜查被捕人士手機,除此之外,所有搜查一般均須先獲手令。上訴庭判詞確認警方一般查閱被捕人手機內容時須先獲手令,但如警方合理地認為先獲手令再搜查並不合理可行的話,可以保留證據,或保障任何人的人身安全為由,在無手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 。
案件編號:CACV270/2017
[ 本帖最後由 6SL7 於 2021-4-19 04:3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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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士「陳伯」陳基裘、「長洲覆核王」郭卓堅、青年新政成員梁頌恆、去年6月12日於金鐘被槍傷右眼的教師楊子俊,及3名報稱曾被警察毆打的市民陳恭信、魯湛思和吳康聯以及記者團體,早前入稟司法覆核警員在執勤時不展示警員編號,高院將多宗司法覆核申請合併聆訊,並於今早(19日)頒下判詞,裁定部分申請人勝訴,指警員在執勤時未有展示可供識別個別身份的獨有標記,如警員編號,是違反《人權法》,並指現行監警會並不足以處理對警方的投訴。
法官周家明在判詞指出,根據《人權法》第3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倘若針對警員使用不當武力的指控屬實,則會涉及違反《人權法》。而事主在作出投訴或進行法律行動前,是需要知道警員的身份,因此在執行非秘密行動時,每名警員均應該在顯眼位置展示獨有的編號,或其他可供識別個別警員身份的獨有標記,以防止出現混淆及讓調查得以有效進行。
而在踏浪者行動中,警方只要求警員展示沒有獨立記認的行動呼號及編碼,但因行動呼號及編碼被不同警員重覆使用,未能符合《人權法》所要求的有效調查標準。至於警員關注其身份被「起底」,法官認為《人權法》的執行是較這項關注重要,況且展示編號並不直接代表警員的身份被披露。
此外,法官認為應由獨立的人員負責處理警方的投訴,但警方現時依賴的兩層投訴機制,均未達到《人權法》下的獨立調查要求。首先,在組織架構上,投訴警察課毫無疑問地屬警務處的一部分,而且成員大部分均是由資深警員擔任,而他們一般會在2至3年便重返警員崗位,因此實際上,投訴警察課也不能獨立於警方。至於監警會方面,他們並沒有調查權力,亦不能推翻投訴警察課的決定。法官又指政府有責任訂立獨立機制,去處理對警方的投訴。
不過由於申請人陳基裘未能指出警方在行動中,是如何違反《警隊通例》;而郭卓堅和梁頌恆方面,他們只曾以個身份參與示威集會,法官認為他們並非有足夠利害關係的持份者。因此,法庭裁定陳基裘、郭卓堅和梁頌恆敗訴,至於其餘3方則勝訴。
法庭指投訴警察課非獨立於警隊 監警會無獨立調查權力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01119.htm
高等法院裁定,警方執勤時不展示警員編號,及以行動呼號的方式代替,並不符合《人權法》。法庭亦指出,現行投訴警察的兩層機制,不符合《人權法》對獨立調查的要求。
判詞指出,由於有大量個案懷疑違反《人權法》第3條,即「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政府有責任建立有效制度調查有關個案,確保《人權法》獲充分保障。
法官周家明認為,有關制度應容許受害人有合理途徑,辨認出懷疑曾被過分武力對待他們的警員,最明顯措施是要求警員清晰展示編號。法官強調,識別的制度不能靠警隊內部機制,否則受害人只能任憑警隊決定會否就警員懷疑不當行為,採取法律或紀律行動。
法官在判詞提到,投訴警察課是警隊的一部分,並非獨立於警隊,負責是資深警務人員,他們通常服務投訴警察課兩至三年後重投警隊。至於監警會雖然在體制上獨立於警隊,但並沒有獨立調查權力,無權推翻投訴警隊課的決定,即使不同意投訴警察課結論,只能披露不同意觀點,不能作出有約束力決定。
【法庭速報】上訴庭:手機資訊受法律嚴格保護 不交密碼非犯法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E...%E6%B3%95/
今日上訴庭在民陣成員告政府案作出判決,推翻原訟庭裁決,重新定義警方在搜查手機時的權力。判決最關鍵兩點是:
1)警方有手令才可搜查手機,除非在下述特別情況。
2)警方無權迫被捕人士交出密碼。
一般來說,警方必須有手令(warrant)才可搜查被捕者的手機(警隊條例第50(7)條)。
上訴庭重申以下情況除外:
1)若警方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在搜機之前無法得到手令,警方須合理地認為刑事調查或保護其他人(如公眾人士及受害人)有即時必要性,才可以即時搜查手機。
2)在這沒手令的搜查,雖然警方可粗略快睇手機內容,搜查的範圍有限制:僅限於與調查或保護其他人相關。
3)一旦搜查完,警員要給予充份的書面通知,告訴被捕人士有關搜查的目的及範圍。
上訴庭一再重申:無論任何情況,警方絕對沒有權力強迫被捕人士交出手機密碼。如被捕人士拒絕交出密碼,並不會構成「阻差辦公」的刑事罪行。
所以上訴庭澄清了在 2013 年時警方無手令沒收手機的情況,解釋了在例外情況的權力;絕對不是容許警方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搜查被捕人士的手提電話。
民陣成員被沒收手機案 警獲判上訴得直 可按情況無法庭手令下查被捕者手機 但不交出密碼非阻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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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的七一遊行中,警方以涉嫌阻差辦公為由拘捕包括民陣成員岑永根等五人,並沒收他們的手機調查。岑就此提出司法覆核,獲判部分勝訴,法庭裁定除緊急情況外,警方必須先獲法庭手令,才可查看被捕人士手機內的數碼資料。警方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庭今(2日)裁定警方上訴得直,指警員可在特定情況下在沒有法庭手令,查閱被捕人士手機的內容,而有關權力並不違憲。
拒交手機密碼不構成阻差辦公
上訴庭判詞亦提到,政府一方同意裁判官於發出法庭手令時,並無權力要求巿民交出手機密碼予警方,而拒絕交出手機密碼亦不會構成阻差辦公。
上訴聆訊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及麥機智審理。上訴庭在判詞指,如先獲法庭手令才搜查手機內容不合理可行的話,警員須合理地認為有必要即時搜查手機內容,以保留與疑犯被捕罪行有關的證據,或保障任何人的人身安全,才可在無法庭手令下查閱被捕人士手機的內容。另外,有關警員須就搜查的目的及意圖保留書面記錄,及在不影響調查的情況下,將該副本交予被搜查人。
上訴庭:施加條件保障足夠 不構成過度侵犯私隱
政府一方上訴時指,何謂「緊急」有不同詮釋,如定義太狹窄會對警方工作造成困難。警方有必要即時搜查被捕人士的手機內容,以確保重要證據不會在警方獲得手令前消失。而警方是根據合理懷疑才作出拘捕,該合理懷疑已為即時搜查提供基礎。
答辯方則指,無手令搜查手機存在極大私隱保障問題,指手機內存有的個人私隱極多,如警方能在無法庭手令下查閱被捕人手機內通訊記錄等資料,將對被捕人及其親友的私隱造成極大威脅。此外,現今手機已能快速上鎖,因此容許警方無手令下查閱手機內容並無實際性。
上訴庭同意手機存有的個人私隱比住所更多,亦同意警方需要先查閱手機不同內容作過濾,以找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但詳細搜查的部分應規限於與被捕罪行相關的證據。上訴庭認為上述的限制已能夠為被捕人士提供適當額外保障,亦能平衡警方執法的合理目的。
一般查閱手機內容仍須手令
早前岑永根,以及四名被列為有利害關係方的楊政賢、陳倩瑩、洪曉嫻及陳小萍,向高等法院就警方沒收五人手機調查提出司法覆核,獲高院原訟庭法官區慶祥裁定部分勝訴。區官在判詞指出,雖然賦予警方搜查權力的《警隊條例》第50(6)條並無違憲,但警方只可在緊急情況下,才可在沒有手令下搜查被捕人士手機的內容 。而緊急情況包括三種,即防止公眾或警員受即時安全威脅、防止證據流失或被銷毀,或在極度緊急及易受攻擊狀態下的搜證。惟此判決今被上訴法庭推翻。
本案主要爭議《警察條例》第50(6)條,即任何人被捕後,如警員合理地懷疑一些物品對調查有價值,可在未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物品。
原訟庭法官區慶祥在判詞清晰列出三個緊急情況,警方才可在無手令搜查被捕人士手機,除此之外,所有搜查一般均須先獲手令。上訴庭判詞確認警方一般查閱被捕人手機內容時須先獲手令,但如警方合理地認為先獲手令再搜查並不合理可行的話,可以保留證據,或保障任何人的人身安全為由,在無手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 。
案件編號:CACV270/2017
[ 本帖最後由 6SL7 於 2021-4-19 04:38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