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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t offence 共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 伙同犯罪
#1
joint offence 共同犯罪 共同目的
joint enterprise 伙同犯罪


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案 不在現場也可入罪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32...2_001.html

新婚夫婦湯偉雄和杜依蘭連同一名女學生李宛叡,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中西區參與暴動,案件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裁定3人暴動和非法集結罪均不成立。及後律政司要求上訴庭釐清法律觀點,究竟不在犯罪現場但夥同犯案的被告是否都應被判罪成。上訴庭今日(25日)頒判詞,裁定夥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控罪,而入罪與否不一定與被告是否在犯罪現場有關,意味即使只是透過社交媒體發放訊息鼓勵他人參與,為示威者提供資金或物資,在犯罪現場附近把風提醒示威者警察的去向,又或是駕車接送示威者逃離現場,均可能跟主犯一樣,需付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刑責。

律政司早前已表明,無意影響湯氏夫婦等人的無罪裁決,但希望上訴庭釐清的法律觀點,可應用到日後涉及相關控罪的案件。上訴庭指出,《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或暴動控罪,立法原意是要維護公眾秩序及安全,如果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該兩控罪的案件,則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真空,立法機關也沒理由將夥同犯罪的原則排除,令控方失去有用及實際的工具來處理共犯。

上訴庭關注到若夥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之中,會否構成濫捕的風險,但上訴庭認為,和平示威者或圍觀者若不涉及暴力,是不會因該兩控罪而被捕。當和平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或暴動,和平示威者或圍觀者都應該及早離場,假若因為當時實際情況而未能離開,純粹身處現場並不會構成入罪。上訴庭重申,是否在犯罪現場並非構成入罪的先決條件,正如控方指出,現今示威者的分工縝密,包括在海外遙距控制場面的「主腦」、有人提供資金及物資、有人在網上鼓勵他人參與示威、有人在示威現場附近把風、負責幕後運送裝備或武器,甚至駕車接走示威者等,不論是主犯或同謀,都應該負上刑責。

辯方擔心任何人在社交平台上留言、發訊息,又或只是「讚好」,都有可能被視為協助及鼓勵犯罪,影響言論自由。但上訴庭強調,言論自由並非絕對,假借言論自由鼓吹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應獲得免責。

[ 本帖最後由 消失的老公 於 2021-10-6 23:5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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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政司指法例只需證明被告集結一起 不理有否共同目的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1005.htm

終審法院就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的上訴進行聆訊。

代表律政司一方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認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在法律條文上,都沒有列明各犯罪人士之間須有「共同目的」,公安條例相關條文只要求證明各被告「集結在一起」,他們之間有足夠聯繫,考慮到公共安全理由,亦毋須理會參與暴動及非法集結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

周天行認為,暴動或大型暴亂的性質非常流動,大型暴力事件可以在幾秒間出現,亦有人留在現場負責鼓吹和協助犯案,相關人士無理由被視作沒有刑責。他又提到, 要證明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犯案者的共同目的有難度,要舉證其共同目的再定罪是荒謬的做法。

今次的上訴分別由旺角暴動案被告盧建民,以及前年上環暴動案脫罪被告湯偉雄提出,案件主要爭論點包括舉證暴動罪時是否要證明各被告犯案有「共同目的」;以及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該原則中的「被告人不必在場」原則,是否亦同樣適用於上述兩罪。

上訴庭指「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
https://news.rthk.hk/rthk/ch/component/k...210325.htm

前年7月28日上環發生反修例衝突,一對健身公司夫婦及一名17歲少女,早前被裁定暴動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向上訴庭尋求法律指引,要求釐清「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上訴庭今日頒下判詞,指有關原則應該適用於上述兩項罪行。

判詞提到,暴動及非法集結屬普通法下的罪行,「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兩罪,而協助或鼓勵干犯有關罪行的人士,有份造成對公眾秩序的破壞,罪責與主謀相同。

判詞又引述律政司一方陳詞,指非法集結及暴動行為,在當今具高流動性的性質,涉及無數參與者扮演不同角色,有時甚至有明顯的分工,包括:有人充當主腦遙距控制行動;有人負責為出資;有人就以打電話或在社交媒體散播訊息鼓勵或宣傳暴動;亦有人擔當後援例如收集防護裝備、磚頭及汽油彈;有人負責監視現場情況,就警方的行動通風報訊;亦有人會駕駛車輛接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離開現場。

上訴庭認為,如果「共同犯罪」不適用暴動和非法集結罪,這些人士就毋須為自己行為負刑責,造成法律真空,損害維護公共秩序的公眾利益。上訴庭不認同「共同犯罪」原則會造成濫檢,因為如果和平示威活動演變成暴動,除非有客觀環境限制,否則參與人士應盡快離開現場,如果不離開,已並非參與和平集會,需要就犯罪活動負刑責。

對於辯方質疑,現今WhatsApp、Telegram、Facebook等社交媒體被廣泛應用,公眾對非法集結或暴動活動發表評論、傳送訊息,甚至只是「讚好」帖文,可能都會被視為協助犯罪,打擊言論自由。上訴庭說,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以言論自由做掩飾,鼓勵或宣傳暴動,如有足夠證據,亦屬共同參與犯罪。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及高院法官彭寶琴審理。

【赴湯杜火案】「共同犯罪原則」10 .5 終極上訴開審 斷定「哨兵、家長車」是否共犯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8%B...1%E7%8A%AF
[Image: 105-07.png]

終審法院將於明天 ( 5 日) 審理「赴湯杜火」湯偉雄,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如裁定適用,日後「哨兵」、「文宣組」、「家長車」等非在案發現場人士,也有機會被指控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目前已有多宗非法集結或暴動案、因等候終審案結果而押後裁決或受影響,涉及超過 60 名被告。

兩案審理法官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政府一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等代表。至於盧建民及湯偉雄,分別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大律師劉偉聰,及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及潘熙等代表。

上訴人盧建民在 2018 年被裁定在旺角砵蘭街暴動罪成,原審判囚 7 年。他去年向高等法院上訴庭上訴被駁回,其後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駁回其刑罰上訴,但批准定罪上訴。

至於「赴湯杜火」案的湯氏夫婦,被指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上環參與暴動,去年 7 月經審訊後獲裁定無罪。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釐清法律議題,上訴庭其後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罪。結果不影響湯氏夫婦的無罪裁決,惟湯偉雄今年 6 申請上訴至終院,要求終院釐清爭議。

由於兩宗上訴均爭議《公安條例》下的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定義,獲安排一併在終院審理。

「不在場者」是否共犯 「共同目的」須否有溝通

根據終審法院的案情撮要,湯案及盧案分別提出 2 個及 6 項法律爭議。其中在「赴湯杜火」案,上訴庭今年 3 月判律政司勝訴時,提到暴動及非法集結罪的參與者分工成熟,例如有人遙距指揮、宣傳,有人於現場附近提供後援,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均屬罪行共犯,被告不一定要在案發現場。上訴庭並認同律政司指,今時今日的非法集結及暴動性質流動,提供物質、資金、後勤支援者等,都屬共同犯罪原則下的參與者。意味「哨兵」、「物資站」等都有機會墮入法網。

湯偉雄要求終院釐清,「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若適用,共同犯罪原則中「被告人不必在場」的情況,是否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另一名上訴人盧建民,則希望法庭釐清,暴動罪條文中的「共同目的」,是否要求控方舉證被告之間互相理解及有溝通等。

盧建民一方於上訴陳詞曾指,原審法官彭寶琴指引陪審團時,誤將兩項控罪元素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與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意圖」(mens rea)混為一談。他們要求終院釐清在暴動罪下,「共同目的」及「意圖」的分別,其中兩點特別值得留意,包括證明各被告有「共同目的」時,控方是否只需證明各人分別有相同目的即可,而毋須證明各人曾就目的溝通;以及若被告沒做任何暴力行為,純粹身處暴動現場,「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視作同犯暴動罪。

多宗案件押後至終院有結果

目前已有多宗涉「共同犯罪原則」的暴動案,因應兩宗終審案而押後裁決或受影響,包括兩宗「 7.28 上環暴動案」(24 被告、15被告),共涉 39 人;一宗涉 2 人的 「11.13 西灣河非法集結案」;一宗涉 9 人的「11.18 營救理大案」;一宗涉 12 人的「10.1 黃大仙暴動案」等。

「共同犯罪」原則沿用逾 30 年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又稱「伙/夥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是普通法下一項經案例累積而成的刑法法則(doctrine),最早於 1985 年由本港法院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 Chan Wing Siu v R 謀殺案確立。該原則下,假設甲、乙一同前往搶劫,期間甲把屋主刺死,甲會被視為涉謀殺案主犯。乙雖然沒有殺人,但只要控方能證明他實行共同計劃(搶劫)時,能預見可能產生的後果,即殺死屋主,那乙即使沒直接參與殺人事件,也會被視作共犯,同被控謀殺罪。

英最高法院裁原則錯誤 香港終院拒採納

共同犯罪原則後來成為普通法重要的一部分,沿用至今逾 36 年。不過,2015 年,英國最高法院於 R v Jogee 案中,裁定 Chan Wing Siu 案判決錯誤,應廢除共同犯罪原則。套用上述甲、乙例子解釋,英國最高法院認為,乙是法律責任較次的參與者(從犯),應以另一套原則確立其法律責任,包括有否協助、教唆、慫恿或促致另一人犯罪。換言之,要將乙定罪,須證明乙有意圖協助或鼓勵甲犯罪。

兩上訴案法官李義、霍兆剛 曾裁原則香港適用

不過,香港終審法院翌年於陳錦成案拒絕遵循 Jogee 案判決,5 位法官一致裁定「共同犯罪」原則,繼續適用於香港。終院不接納此原則「過度擴大從犯的法律責任」,並指多於一人所犯罪行,有機會證據上不清晰或易變而難以入罪,倘循 Jogee 案,會令刑事同謀關係法律現嚴重缺口,故認為不應放棄此「珍貴原則」。而當年有份審理陳錦成案的終院法官,包括負責今次兩宗上訴案的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

兩宗暴動案被告就「共同犯罪」原則上訴至終院
https://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452109

前年728上環衝突暴動罪不成立的湯偉雄,及2016年旺角騷亂案中暴動罪成的盧建民,就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開審。

2016年旺角騷亂案,暴動罪成判囚7年的盧建民由囚車押抵終審法院,另一名上訴人湯偉雄則未有到庭。

湯偉雄夫婦及一名女學生,早前於前年728上環衝突案被原審裁定暴動罪不成立,律政司上訴,要求釐清法律觀點得直,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湯偉雄和盧建民就此觀點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普通法中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包括被告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是否就證明被告為「共同目的」 聚集在一起,可被當作同犯暴動罪,而控方又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

代表盧建民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指,要證明當晚有暴動,要先辨認當晚有非法集結,當中有參與的成員行為符合法例定義才行。

她指旺角騷亂當晚發生很多集結事件,有人身穿本土民主前線衣服,手持大聲公或盾牌,亦有人為選舉而集結,但控方沒有證明盧建民是其中一員。

她認為,控方需要辨認不同集結中的成員及該集結何時演變成暴動,不應概括地包括所有集結事件,而要辨別出參與的人,其中一個方法是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這個方法亦是要避免濫告。

「共同犯罪原則」終極上訴開審 上訴方:須辨別初始成員 再審視共同目的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E5%8...E%E7%9A%84
[Image: %E5%85%B1%E5%90%8C%E7%8A%AF%E7%BD%AA%E5%...%89%87.png]

終審法院今 ( 5 日) 開庭處理「赴湯杜火」湯偉雄,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以釐清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上訴方認為,要控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控方必須在一個非法集結中,先辨認初始成員,再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意圖破壞社會安寧,以避免濫告只是偶然在場、或乘機使用暴力的人。上訴方又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只適用於在場人士,若不在場都可檢控,有違非法集結的指控。

爭議:「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暴動、非法集結

兩案上訴人分別為盧建民及湯偉雄。主審法官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政府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等代表。至於盧建民及湯偉雄,分別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大律師劉偉聰,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及潘熙等代表。

終極上訴,圍繞幾個法律爭議,包括「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若適用,不在場者會否有共同罪責;另外,暴動罪中的「共同目的」,是否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之間有溝通、互相理解等;若純粹身處現場,「產生鼓勵作用」,又會否被當作有罪等。

李志喜:須辯認集結成員有否共同目的

代表盧建民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先陳詞,指 2016 年旺角衝突橫跨 2 月 8 日晚至 9 日淩晨,有不同人因不同目的在現場聚集,有人為光顧小販,有人為宣傳選舉等。一般而言,描述一場暴動應由整件事的開始,到人群散去作結,惟控方將事件「斬件」,將盧與梁天琦等人的暴動案分拆,以致盧被指參與的暴動中,沒有領頭人,甚至沒證據指出盧為該集結的成員,盧建民卻被裁定罪成。

李志喜指出,控方對檢控暴動的定義模糊,與上訴方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理解不同。上訴方認為,某人必須成為一個集結的成員,而該集結至少有 3 人就共同目的作出令人擔心或害怕的行為,才能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不過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先後質疑,這論點與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無關,張舉能更直斥李志喜「作為法律團隊中的領導,你必須遵從尊業操守(I think Ms. Li you as a leading counsel, you have to execute your discipline.)」。

李志喜:3 醉漢暴動現場踢垃圾桶不構成暴動

李志喜解釋,盧建民案的背景,與本案有關「共同目的」的爭論,有莫大關係。李續指,判斷一群至少有 3 人的群眾,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時,須先考慮他們有否共同目的,意圖破壞社會安寧,舉例指有人在巴士站排隊、或3 名醉漢為爭乘的士而打鬥,並不會構成非法集結,這正是為了避免濫告。

李志喜重申,在一個非法集結中,控方必須先辨認有共同目的初始成員,而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為了破壞社會安寧,才能控告這些人非法集結或暴動。若只是 3 名醉漢因醉酒在暴動現場踢垃圾桶,不可能構成暴動罪。

李強調,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控罪針對起初引起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成員,避免濫告一些偶然在場乘機隨意使用暴力的人。

上訴方:用以控告不在場者 有違非法集結指控

至於「被告不必在場」的原則,李志喜認為,若適用於共同犯罪原則,將會與非法集結的指控相違背。因按法例理解,當有 5 人被指參與非法集結,控方須證明他們做出甚麼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而這點只關乎在場的人,故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在非法集結此類罪行上,不應包括不在場人士。聆訊下午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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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兩涉暴動案被告就共同犯罪原則適用範圍提上訴 案件終院開審
https://news.tvb.com/local/615bf69934b03...b%e5%af%a9

兩名涉及暴動案的被告就「共同犯罪原則」適用範圍提出上訴,案件在終審法院開審。

其中一名上訴人是2016年旺角暴動案被判囚七年的盧建民,他亦就暴動定罪提出上訴,案件涉及多個議題,包括是否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共同目的而聚集、有無曾經溝通、有否意圖以武力互相幫助應對潛在阻撓者,是否屬獨立犯罪元素;被告是否不必在場及單憑身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是否干犯暴動罪等。

辯方指,當晚有群眾穿相同衣著,以選舉遊行為由集結,有人持揚聲器發言、有人持盾牌到場,之後演變成暴動,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盧建民屬聚集群眾,卻最終暴動罪成。

事件中另外亦有被告單獨被控非法集結,但法例要求至少3人才構成非法集結,才可演變成暴動。加上只有控方完全掌握定性暴動的權力,認為應先辨別原先構成非法集結的成員,才可裁定是否參與暴動,而非旁觀者。

至於另一名上訴人是前年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區域法院當時裁定「共同犯罪原則」的檢控基礎不適用於並非身在現場的人,律政司之後向上訴庭尋求法律指引。

而上訴庭今年3月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不在現場的「幫兇」,即物資站成員、收集磚頭,及在旁邊視察的哨兵等都屬參與者,或需與主犯負上同樣罪責。湯偉雄就裁決上訴,獲終審法院將兩案合併處理。

終院完成暴動罪等法律原則上訴案聆訊 擇日頒布裁決
https://news.tvb.com/local/615c308c34b03...1%e6%b1%ba

終審法院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上訴案件完成聆訊,控辯雙方爭拗相關罪行是否要證明涉案人士有共同目的等,法庭擇日頒布裁決。

其中一名上訴人是2016年旺角暴動案被判囚七年的盧建民,亦就暴動定罪提出上訴;另一人是前年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

上訴庭3月時裁定不在場的「幫兇」,即物資站成員、在旁邊視察的哨兵等都屬參與者,要與主犯負上同樣罪責。兩人分別就共同的法律爭議上訴,獲終審法院合併處理。

包括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是否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共同目的而聚集,或要證明有無溝通過及是否一定要在場;另外,單憑身在現場產生鼓勵作用是否都干犯暴動罪等。

盧建民一方指,2016年旺角暴動案當晚,有群眾穿相同衣著,以選舉為由集結,有人持揚聲器、盾牌到場,之後演變成暴動,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屬聚集群眾,卻最終暴動罪成。

法例要求至少3人才構成非法集結,才可演變成暴動,認為控方應先辨別原先構成非法集結的成員,並有共同目的 ,才可裁定是否參與暴動而非旁觀者。

湯偉雄一方又指,警方展開拘捕前,會先警告在場人士離開,遵從或反抗會作為定罪考慮因素,反映控罪不適用於不在場人士。

律政司一方就指,相關法例只要求證明至少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而他們之間有足夠聯繫,基於公共安全,毋須理會有無共同目的;又認為暴動行為可以在幾秒間出現,負責鼓吹及協助犯案的人無理由被視作沒有刑責。

首席法官張舉能說,現行串謀控罪已可處理相關情況及憑從犯關係處理不在場人士的罪責,律政司一方同意。

案件原本預計需審訊兩日,現時只需一日便完成審訊程序,法官將擇日頒布裁決。

六四32|穿黑衣或違國安法? 大律師:最重要證明有共同意圖
https://www.hk01.com/%E7%A4%BE%E6%9C%83%...F%E5%9C%96
[Image: WICGYl7UnRu1hb-1tqi0vvS3ptcXIXsqcPQjbnD0...w1920r16_9]

今年是六四事件32周年,警方早前以限聚令及防疫為由,禁止支聯會舉辦六四遊行及集會。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今早(2日)於電台節目表示,只要證明有共同意圖,涉及組織及非法行為,即使只有單獨一個身穿黑衣,都有可能觸犯國安法。

執業大律師陸偉雄對《香港01》指,要如控觸犯國安法,最重要是證明有共同意圖,如「一齊向同一個方行、做同一樣嘅嘢」,即使穿其他顏色衣服亦可推論有共同目的。另一大律師黃宇逸則認為,身穿黑衣是環境證供之一,強調「去得(維園)就要預有被捕風險」。

湯家驊今日表示,即使市民只有一個人身處維圍,身穿黑衣並寫上「結束一黨專政」,都可能會引起懷疑,被認為與其他人有共同意圖,「大家夾埋你去尖沙嘴,我去銅鑼灣,但係意圖一樣,如果警方掌握到呢啲共同意圖,或者策劃組織嘅證據,你仍然有機會干犯國安法」。

不少市民擔心六四當日如穿上黑衣,會否有被捕風險?陸偉雄認為,觸犯國安法不單只看是否穿黑衣,還要審視出現及逗留時間、地點及人數等因素。他指市民有穿衣及外出自由,但須證明有共同目的才有機會違法;如能證明出現在聚集地方而有合理目的,就可推翻有共同目的的推論。

陸舉例指,律師在法庭須穿上黑色西裝,如有律師放工後經過維園,而維園有其他黑衣人士往同一方向步行,該律師「有合理原因證明著黑衫同其他人無共同目的」。他又直言,如無合理原因「就有少少危險」,惟法律並非「一刀切」,要考慮一籃子因素,因此要證明有共同意圖才是最重要;而即使不是穿上黑衣,亦可推論有共同意圖。

另一大律師黃宇逸則指,現時國安法正確詮釋「連法庭都可能唔清楚」,而「結束一黨專政」說法是否違反國安法亦未能確定,因此在沒有人能確定的情況下,的確有風險。而是否入罪要視乎環境證供,黑衣是其一個,如衣服上有標語則是更強的環境證供。

他解釋,市民的確有自由一人前往維園,惟如維園有超過50人,「無論個人諗法係點,警方都可以推論參加非法集會,去得就要預有被捕風險」。

上訴庭裁夥同犯罪適用示威 不在場或網上亦可入罪 表明予控方工具控同謀
https://www.hkcnews.com/article/39648/%E...C%E8%AC%80

上訴庭周四裁定律政司就「赴湯杜火」案法律觀點爭議勝訴,指普通法中夥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亦可適用在《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或暴動罪,被告不一定在案發現場。撰寫判詞的上訴庭長潘兆初基本上對律政司陳詞照單全收,表明《公安條例》的立法原意,不應排拒夥同犯罪原則,示威現場動態多變,無理由不給控方「有用且實際的工具」檢控同謀。

根據上訴庭判詞,倘若示威現場變成非法集結或暴動,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應盡早離開現場,否則超越法律界線需要承擔罪責。判詞同時反駁辯方說法憂慮網上留言、傳播訊息或讚好都會入罪,強調「以言論自由之名」鼓勵或宣傳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不免責,有證據的話都會成為共犯。

倘若律政司根據裁決檢控,雖然控方逐個案情提出證據,按上訴庭的理解,控方只需要證明主要犯罪的確存在(例如有人集結)但不需要證明兩者關聯,罪責亦無分輕重。若無終審庭進一步釐清,恐怕令示威案件定罪比率大幅增加,尤其是網上或示威外圍人士如「哨兵」、「家長車」等有被控風險。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早前在「赴湯杜火」案判詞提到,無直接證據證明湯氏夫婦當日曾經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裁定他們和少女李宛叡的暴動罪及非法集結交替控罪不成立。郭官當時引述上訴庭梁天琦案,指「有共同目的干犯暴動罪」須證明被告的確身在現場。律政司其後尋求上訴庭釐清法律觀點,夥同犯罪原則可否適用在非法集結及暴動控罪,如是的話被告是否一定要在現場。

上訴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中推翻區域法院理解,但通篇側重解讀《公安條例》的政策原意,多於仔細解讀普通法中複雜、夥同犯罪中的犯罪元素,基本上直指根據刑事法律一貫原則,無需證明被告一定在場。判詞引用1970年代案例,指如果同謀協助或鼓勵集結或暴動的話,與主謀罪責相同。「(共謀)與主犯對公共秩序有同等傷害及破壞,所以必須同樣承擔責任。」

律政司一方說,當今示威流動性高,示威者有不同角色甚至慎密的分工。控方列舉六種不在場但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情況,包括:

一、「主腦」在海外遙距控制及發施號令;
二、有人提供資金或物資;
三、有人在社交網站或打電話鼓勵或宣傳參與其中;
四、有人在現場附近提供支援,例如收集裝備、磚頭、汽油彈、其他武器等;
五、負責「睇水」及提醒警方推進或動員;
六、提供車輛接載參與者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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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官直指,不論上述人士角色為何,都與主謀同樣犯罪及應承擔同樣罪責。他反指,如果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在《公安條例》下非法集結或暴動控罪,「他們(不在場人士)不會承擔責任,導致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律有嚴重真空」(第57段)。即使控方另以串謀集結或暴動提控,但上訴庭說,《公安條例》的立法原意不等於可排拒夥同犯罪原則,認為立法機關無理由不給控方一個「有用及實際工具」來處理各種共謀,尤其當示威現場情況多變。(58段)

辯方說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本身就有集體性質,包括共同目的及的確在場兩個元素,並引用上訴庭在梁天琦案說暴動控罪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但上訴庭認為,梁天琦案只是針對主謀,所以要繼續根據公安條例理解控罪;但這並不排拒以夥同犯罪處理案中同謀,即使同謀並不在現場。(66段)

至於濫捕的問題,上訴庭在判詞中引述終院早前在蒙面法判詞說,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如果不涉及暴力的話,則不會被視為有罪;當和平示威演變成非法集結或暴動,上訴庭說和平示威者或路人應盡早離開現場,如果有合理理由或現場環境不容許離開,潘官說純粹在場不夠構成入罪。

但他指,如果在場人士參與暴力行為或威脅使用暴力,就會超越法律保障合法示威的界線,「他就不再是和平示威者、路過或旁觀者,而需要為罪責承擔責任。」(80段)

辯方提出,現今社交軟件廣泛使用,在任何平台上留言、傳訊息或讚好,都恐怕有可能視為協助及鼓勵犯罪,憂慮對條文理解,影響言論自由。

上訴庭同樣駁回陳詞,指原則上言論自由並非絕對,在刑事法律角度而言,「以言論自由之名」鼓勵或宣傳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不免責;如果有充足證據的話,提出言論者就不是無辜,而是超越法律底線,成為共謀。

【暴動罪終審】律政司原稱棄用「夥同犯案」恐遺漏洞 官:有其他控罪填補
https://www.hkcnews.com/article/46189/%E...B%E8%A3%9C

[ 本帖最後由 后太禧慈 於 2021-10-8 02:4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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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兩人被控2019年干擾港鐵服務公眾妨擾罪不成立 律政司不服上訴遭駁回
https://news.tvb.com/tc/parliament/6502f...1%E5%9B%9E

兩名青年被控在2019年9月干擾港鐵列車服務,經審訊裁定公眾妨擾罪不成立。律政司不服上訴遭駁回,高等法院今日頒下判詞。

兩名答辯人為連俊雄和郭嘉文,案情指他們在2019年9月2日夥同其他人非法干擾港鐵荃灣綫列車服務,對公眾造成妨擾,連同另一名被告在荔景站當場被捕,被控公眾妨擾罪,但審訊後另一被成罪成,連俊雄和郭嘉文則脫罪。

律政司不服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審訊時沒有考慮到共同犯罪原則,以及錯誤考慮案中的事實、證據和因素,達致「有悖常情」的裁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考慮雙方陳詞後,星期四頒布判詞指,兩名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並不足以顯示他們與其他人共同犯案。

在案件審訊和結案陳詞中,控方無向法庭明確指出,眾被告是共同犯案的檢控立場,所以裁判官不就共同犯罪原則作考慮,而是逐一分別考慮,三名被告有沒有干犯控罪,並無不妥之處,因此駁回律政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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